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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541號
原告格某某(太倉)包裝有限公司,注冊地江蘇省太倉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輝某微粉技術(上海)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原告格某某(太倉)包裝有限公司與被告輝某微粉技術(上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段蘊強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被告輝某微粉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達訴狀副本與開庭傳票,故于2015年4月1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另被告結欠案外人格某某(上海)包裝有限公司貨款2,900元,該部分債權發(fā)生在2013年的9月,格某某(上海)包裝有限公司已將該債權于2014年11月14日轉讓給原告,并已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了被告,故至今被告共結欠原告貨款53,160元。多次催付未果,為此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貨款53,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損失以53,160元為本金計,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采購合同2份、送貨單2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已經(jīng)按照約定送貨給被告,但被告僅支付了42,620元部分貨款,尚欠50,260元。
2、債權轉讓協(xié)議1份、債權轉讓通知1份及寄送憑證1份、支付憑證1份、增值稅發(fā)票1份,證明被告欠格某某(上海)包裝有限公司2,900元,后格某某(上海)包裝有限公司將對被告的2,900元債權轉讓給原告。
被告輝某微粉技術(上海)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辯意見,也未提供證據(jù)材料。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納,作為定案依據(jù)。
經(jīng)對證據(jù)的質(zhì)證、認證,并結合當事人庭審的陳述,本院確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購物,應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貨款,拖欠不付顯屬不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合理合法,本院應予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辯解與質(zhì)證權利,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輝某微粉技術(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格某某(太倉)包裝有限公司貨款53,160元;
二、被告輝某微粉技術(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格某某(太倉)包裝有限公司以本金53,160元計,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6元,由被告輝某微粉技術(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段蘊強
人民陪審員 陸林輝
人民陪審員 邢美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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