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1閱讀量:(1420)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457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61萬元,并簽署《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利息為2%/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并約定了逾期還款的相應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應被告要求,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間,分七筆交付了借款本金。現(xiàn)借款期限屆滿,被告怠于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61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2,610,000元為本金,按照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訴訟支付的律師費64,200元。
被告劉某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被告因個人流動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申請借款人民幣2,610,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項。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借款期限為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關于還款方式,被告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利息人民幣156,6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償還借款本金2,61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時償還借款,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每日加收4‰作為逾期違約金,原告因債權所發(fā)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均由被告承擔。借款合同另對其他事宜作出約定。
2013年12月31日,被告書寫收據(jù)一份,其中載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現(xiàn)金156,600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指定付款委托書6份,其委托原告將上述借款分成313,990元、640,990元、236,134元、315,635元638,267元、308,384元六筆以銀行轉賬方式轉入上海某甲公司賬戶,用于償還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丙公司、上海某丁公司、上海某戊公司與上海某甲公司之間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2014年1月3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上述六筆款項匯入上海某甲公司賬戶。至期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以其訴稱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2014年4月16日,原告為本次訴訟與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簽訂聘請律師合同,委托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相關事宜,并由原告支付律師費64,200元。
以上事實,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據(jù)、指定付款委托書、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聘請律師合同、律師費發(fā)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根據(jù)原、被告之前簽訂的借款合同、指定付款委托書及款項交付憑證,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約期還款的事實,但借款數(shù)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準。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確認已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甲方(即原告,下同)交付的現(xiàn)金156,600元,借款合同第四條約定,乙方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56,600元,顯而易見,該筆款項雙方彼此并未實際交付對方,而是原告將該筆156,600元款項作為以261萬本金的借款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向原告實際借款數(shù)額為2,453,400元。經(jīng)查,被告逾期還款屬實,故被告應當返還原告借款本金2,453,400元,并應當向原告支付相應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同時約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現(xiàn)原告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四倍計算,并無不當,但計算基數(shù)應以本院核準的借款本金為準。關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此系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所發(fā)生的費用,且雙方當事人對此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200元律師費損失,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張某借款2,453,400元;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以2,453,400為本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三、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張某律師費損失64,200元。
案件受理費28,194元,減半收取14,097元,由原告張某負擔883.50元(已付),由被告劉某某負擔13,213.50(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屈年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郁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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