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航與某某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2閱讀量:(1976)
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紹諸民初字第2334號
原告:羅某航。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蘇玉鴻、郝美林,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某某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法,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魏家鳴,浙江墨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某航與被告某某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貓神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杜敏麗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航的委托代理人蘇玉鴻、被告黑貓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航訴稱,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經諸暨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審查,作出了諸勞仲案字(2014)0494號仲裁裁決書,原告認為該裁決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一、原仲裁裁決認定被告不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錯誤。被告已經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30000元。2008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處上班,擔任華南西區(qū)片區(qū)經理一職,約定工作地點為廣東省,每月底薪25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下發(fā)《調動通知》稱:“經公司研究,決定調你(原告)到公司諸暨直營部報到,逾期不報到,視為自動離職。”原告與被告約定工作地點為廣東省,被告單方面決定調換原告的工作地點,屬于變更雙方勞動合同內容,理應征求原告意見,充分進行協(xié)商。原告不同意調換工作地點,雙方最終也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意見,原告也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可以調崗的情形。被告單方調崗后,即以原告未到新崗位報到視為自動離職為由,即時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原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30000元。二、原仲裁裁決對被告拖欠原告工資、差旅費、獎金金額認定有誤。被告應支付原告工資7500元、2014年2月份差旅費3345元、3月份差旅費2796元以及2013年年終考核扣留部分獎金6000元。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2月至4月三個月工資共7500元未付,4月份因被告單方面調崗違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非因原告原因導致未提供正常勞動,故4月份工資也應該發(fā)放。此外2月份差旅費3345元、3月份差旅費2796元未報銷。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去被告處要求報銷,被告不予理睬。綜上,原仲裁裁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我國《勞動法》及《社會保險法》規(guī)定,被告在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故意停發(fā)原告工資,單方面變更工作地點,違反了我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嚴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為維護原告正當利益,現起訴來院,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工資7500元,并按照應付工資50%的標準給付賠償金375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差旅費3345元、3月份差旅費2796元以及2013年年終考核扣留部分獎金6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用及訴訟費用。
原告羅某航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諸勞仲案字(2014)第494號仲裁裁決書,用以證明本案已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實;
2、律師函、ems簽收回執(zhí),用以證明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fā)出律師函,要求被告支付工資、經濟賠償金等費用,但被告未予答復;
3、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孫文支行銀行流水明細信息,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發(fā)放工資的情況以及未向原告發(fā)放2013年年終獎6000元、2014年2月至4月工資的事實;
4、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登機牌、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計800元)、保險費20元、火車票兩張(計533.50元),2014年2月、3月差旅費用報銷單(路線航程表)一組,用以證明被告未報銷2014年2月份差旅費3345元、3月份差旅費2796元的事實(原告稱于2014年3月3日將2014年2月、3月的差旅費票據郵寄給了被告單位負責財務的工作人員侯苗琴);
5、電子郵件收件目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在2014年4月8日收到“胡總黑貓神”下發(fā)的《調動通知》,內容是:“經公司研究,決定調你到公司諸暨直營部報到,逾期不報到,視為自動離職”;2014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員工又向原告發(fā)送了備注名為訂單郵箱hms2014年終止勞動合同書,要求原告簽名,該通知中有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放棄勞動仲裁等內容,故原告沒有簽名,后委托律師發(fā)了律師函。
被告黑貓神公司未提出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被告沒有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訴請的賠償金沒有事實依據。被告沒有拖欠原告工資,被告通知原告來領取工資,因為雙方之間有些爭議,所以原告沒有來領取工資,所以不是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資。原告訴請要求按照50%支付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關于差旅費,被告同意支付仲裁庭確認的1353.50元,其他的差旅費沒有事實依據。同時,被告同意支付獎金6000元、工資5808元。
被告黑貓神公司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6、調動通知,用以證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通知原告來諸暨直營部工作,并擔任業(yè)務部經理,從未終止勞動合同的事實。
為查明本案事實,本院依法出示了諸勞仲案字(2014)第494號案件庭審筆錄(證據7)。
對上述證據,原、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對證據1,被告經質證無異議,對本案已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一節(jié)事實予以認定。對證據7,原、被告雙方對己方陳述均無異議,證據7中原、被告雙方對相關事實的自認,本院將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對證據2,被告經質證認可收到律師函,但認為由于律師函中沒有原告的委托書,不清楚是否是原告真實委托律師發(fā)送的,而且當時勞動關系是存在的,被告也沒有提出要解除勞動合同,所以對律師函所提出的請求不予認可。對證據3,被告經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沒有列明具體的名目,不清楚是工資還是差旅費,關聯性無法確認。對證據4,被告經質證認為差旅費用報銷單、火車票、飛機票被告沒有收到過,對關聯性有異議,該組證據并不能證實該費用是因為業(yè)務關系而支出。對證據5,被告經質證認為系打印的復制件,真實性、關聯性無法確認。對證據6,原告經質證對內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確實收到了通知,但認為被告并未說明該調動通知是如何發(fā)放給原告的,實際上被告是通過郵件形式發(fā)給原告的。
本院認為,關于證據2,被告對于收到原告委托律師發(fā)送的律師函沒有異議,故對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發(fā)送律師函主張權利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經質證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且認可未發(fā)放2013年獎金(綜合表現獎)6000元和2014年2月-4月的工資,故對證據3予以認定。對于證據4,被告除對2014年3月13日廣州至杭州的機票費用及保險費820元、2014年3月14日諸暨至廣州南(株洲轉車)的火車票費用533.50元予以認可外,對2014年2月、3月差旅費用報銷單(路線行程表)中的其余內容不予認可,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相應的票據予以印證,故對前述交通費計1353.50元予以認定,對其余部分不予確認。證據5系電子郵件收件箱打印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退一步講,即使真實,也無法證實相關郵件是由被告發(fā)送給原告以及郵件的相關內容,故不予認定。被告經質證對收到證據6無異議,故對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將調動通知送達給原告的事實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羅某航自2008年8月6日到被告黑貓神公司從事銷售工作,雙方于同日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勞動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雙方簽訂了第二份勞動合同,約定底薪為25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發(fā)了《調動通知》,稱:“經公司研究,決定調你(羅某航)到公司諸暨直營部任業(yè)務經理,請你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到諸暨直營部報到,逾期不報到,視為自動離職”。后原告未去被告黑貓神公司諸暨市直營部報到。2014年5月4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fā)了律師函,要求被告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27500元、社會保險費26500元、支付賠償金30000元或繼續(xù)維持雙方勞動關系履行用人單位義務,支付工資7500元及50%賠償金3750元,支付2月份差旅費3345元、3月份差旅費2796元,支付獎金6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羅某航向諸暨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被告支付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27500元、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30000元、工資7500元、50%工資賠償金3750元、2014年2月份差旅費3345元、3月份差旅費2796元以及2013年年終考核扣留部分獎金6000元、2008年8月至2013年1月單位應繳社會保險26500元。諸暨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裁決由被告黑貓神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4月工資(生活費)5808元、2013年獎金(綜合表現獎)6000元,2014年3月13日、14日差旅費1353.50元?,F原告不服該裁決,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因原、被告雙方對于工作地點等事項存在爭議,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起未再從事被告單位的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資、2014年3月13日至14日的差旅費1353.50元以及2013年獎金(綜合表現獎)6000元。
本院認為,首先,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獎金(綜合表現獎)6000元以及2014年2月至4月工資的事實清楚,被告應予以支付。原告實際自2014年3月15日起未再實際從事被告單位的工作,從被告在仲裁庭審時“……原告實際工作到2014年3月15日,3月15日到4月8日這段時間,被告要求原告到諸暨辦理相關手續(xù),因為被告認為原告在廣州工作不太適應……”的陳述來看,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就原告的工作地點問題即從廣東變更至諸暨存在爭議,系非原告本人原因未能提供勞動。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和《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企業(yè)停工停產歇業(yè)期間有關工資待遇的批復》的相關規(guī)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企業(yè)停工、停產、歇業(yè)時間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勞動者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yè)需支付給勞動者基本生活費,基本生活費的標準為當地企業(yè)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80%。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資計5808元(其中2月2500元、3月2500元、4月808元。附:湛江市最低月工資標準為1010元)。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4月工資50%賠償金的請求,因為本案不符合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且被告逾期仍不支付這一前提條件,故不予支持。第二,關于2014年2月、3月的差旅費。原告僅提供了2014年3月13日、14日的差旅費票據,被告對此同意支付,該部分差旅費合計1353.5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第三、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本案中,被告雖然向原告下發(fā)了《調動通知》,但從內容來看,并無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證據證實被告違法解除了勞動合同,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日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羅某航工資(生活費)、獎金(2013年綜合表現獎)及差旅費共計13161.50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羅某航其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依法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日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杜敏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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