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龔甲、龔乙等開設賭場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2閱讀量:(1617)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滬0117刑初90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區(qū)。
辯護人馮劍豪,上海市誠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龔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區(qū)。
辯護人孫吉,上海市誠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馬桂軍,上海申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辯護人金慧霞,上海豐兆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松江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龔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區(qū)。
辯護人許家東、馬俊青,上海保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區(qū)。
辯護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訴刑訴(2016)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甲、龔乙、張乙、龔某丙、顧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胥嘉平、被告人龔甲及其辯護人馮劍豪、被告人龔乙及其辯護人孫吉、被告人張乙及其辯護人金慧霞、被告人龔某丙及其辯護人許家東、被告人顧某某及其辯護人凌凌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初起,被告人龔甲在本區(qū)黎安西路XXX號旁工地臨房開設“牛牛”賭場,被告人龔乙、張乙、龔某丙、顧某某先后參與該賭場工作。期間,被告人龔甲負責賭場日常管理、人員招募、工資發(fā)放等,被告人龔乙、張乙在賭場負責坐莊,被告人龔某丙、顧某某負責介紹賭客,五名被告人對賭場“窯花”按不同比例分成,獲取違法所得。
2015年8月26日,民警至上址檢查,將被告人龔甲、龔乙、張乙、龔某丙、顧某某及其他參賭人員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龔甲、龔乙、張乙、龔某丙、顧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某、程某、范某甲、王某甲、陳甲、陳某乙、張某甲、范乙、沈甲、王乙、趙某、劉某、尹某、周甲、朱某某、范某丙、徐某甲、曹某、李某、陳某丙、徐某乙、陳丁、孫某某、楊某甲、管某某、宋某某、沈乙、周某乙、王某丙、楊某乙、徐某丙、柴某某、沈丙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檢查筆錄、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收繳物品清單、行政案件處理報告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fā)經(jīng)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劣跡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甲伙同被告人龔乙、張乙、龔某丙、顧某某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龔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龔乙、張乙、龔某丙、顧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龔甲、龔乙、張乙、龔某丙、顧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龔甲、龔乙、張乙、龔某丙、顧某某能當庭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龔甲、龔乙、張乙、龔某丙、顧某某的辯護人所提相關(guān)從輕處罰的意見,均予以采納。同時,鑒于被告人張乙有悔罪表現(xiàn),結(jié)合其身體健康狀況,故對其適用緩刑。綜上,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龔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龔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張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龔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顧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六、扣押在案的賭資及賭具,予以沒收。
七、責令被告人龔甲、龔乙、張乙、龔某丙、顧某某退出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文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錢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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