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李某甲故意傷害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6閱讀量:(1542)
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太刑初字第00128號
公訴機關太和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縣,學生,住太和縣(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邱衛(wèi)華,安徽皖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縣,初中文化,農民,住太和縣馬集鄉(xiāng)馬集村委會馬集**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3年3月13日被太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21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辯護人郭萬隆,安徽中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13)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20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上訴。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阜刑終字第00017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自宏、王震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張某甲的訴訟代理人邱衛(wèi)華、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郭萬隆、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吳某、鑒定人張俊、張壘等到庭參加訴訟。因公訴機關需要補充偵查,本案延期審理一次。又因案情復雜,向上級法院申請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太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和縣馬集鄉(xiāng)馬集村,因瑣事與同村村民張某甲發(fā)生矛盾并廝打,李某甲將張某甲打傷。經法醫(yī)鑒定,張某甲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要求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訴稱: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責任,并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萬元,并提供了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等證據(jù)。訴訟代理人認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責任,從重處罰,并要求支持張某甲的訴訟請求。
被告人李某甲辯稱,其到案發(fā)現(xiàn)場時,打架已結束,其沒有毆打被張某甲;對被害人張某甲傷情有異議。辯護人郭萬隆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無證據(jù)證明李某甲傷害張某甲;2、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張某甲的傷情構成輕傷;3、太和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均沒有提到李某甲,李某甲不是本案的參與人。并提供了書證及申請證人李某戊、李某丁、吳某出庭作證。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9時許,太和縣馬集鄉(xiāng)馬集村委會馬集村民李某己與被害人張某甲因下大雨時在門前挖土堵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人上前阻止,雙方相互辱罵,后引起雙方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將被害人張某甲鼻部打傷。后張某甲的父親張某乙電話報警,太和縣公安局馬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與太和縣人民醫(yī)院120救護車及時到達案發(fā)現(xiàn)場。被害人張某甲于當日22時被送往太和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2年7月6日太和縣人民醫(yī)院CT診斷意見為左側鼻骨線樣骨折并左上頜骨突骨折,于2012年7月13日進行鼻骨復位手術。被害人張某甲于2012年7月12日經太和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張某甲左側上頜突骨折,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2012年8月29日經阜陽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張某甲左側上頜骨突部骨折,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
另查明,被害人張某甲傷后在太和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6天,花去醫(yī)療費人民幣8821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物證
被害人張某甲傷情照片三張證實:被害人張某甲受傷害的情況。
2、書證
(1)太和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3月12日接到電話通知,到太和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接受詢問,同日15時許,李某甲到案。
(2)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張某甲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張某甲有關身份方面的基本情況。
(3)太和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病歷、手術記錄單、影像號為C71918的CT診斷報告單及醫(yī)療費發(fā)票證實:張某甲于2012年7月4日22時入太和縣人民醫(yī)院治療,2012年7月6日CT診斷意見為左側鼻骨線樣骨折并左上頜骨突骨折,于2012年7月13日進行鼻骨復位手術,張某甲住院治療16天,花去醫(yī)療費人民幣8821元。
3、鑒定意見
(1)、太和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阜公(太)鑒(法)字(2012)033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阜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阜)公(法臨)鑒字(2012)718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張某甲左側上頜骨額突部骨折,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
(2)、出庭鑒定人張某丙證言證實:依據(jù)《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張某甲的傷情為輕傷。
(3)、出庭鑒定人張壘的證言證實:依據(jù)《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張某甲的傷情為輕傷。
4、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己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因為下雨她在自家門前墊土堵水和李某戊家發(fā)生糾紛,李某戊的孫子李某丁用腳跺了她一腳,李某戊的三兒子李某甲用拳頭打在她兒子張某甲鼻子上了,當場把張某甲打倒在地上。案發(fā)時沒有其他人在現(xiàn)場。
(2)、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他在自家的樓上,聽到有人罵人,他下樓,看到張某甲的眼睛被人打傷。案發(fā)現(xiàn)場有李某戊夫婦、李某甲夫婦及李某甲的兒子李某丁,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現(xiàn)場。
(3)證人李某丙、李某丁、吳某證言相印證,證實李某甲去打架現(xiàn)場了。
5、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證實,李某甲對其鼻子上打了兩拳。案發(fā)時沒有其他人在現(xiàn)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張某甲的人體損傷程度構不成輕傷的辯護意見,經查,太和縣人民醫(yī)院的手術記錄單證實,被害人張某甲于2012年7月13日在太和縣人民醫(yī)院實行鼻骨骨折復位術,太和縣人民醫(yī)院影像號為C71918的CT診斷報告單證實,被害人張某甲左側鼻骨線樣骨折并左側上頜突骨折,被害人張某甲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對辯護人提出的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沒有毆打被害人張某甲的辯解意見及辯護人提出的證明被告人李某甲有罪的證據(jù)只有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證人李某己的證言,無證據(jù)證明李某甲傷害張某甲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和證人李某己的證言相互印證,證明李某甲對張某甲的面部實施了毆打,結合鑒定意見、被害人張某甲的病歷、公安機關及太和縣人民醫(yī)院120救護車及時地到達現(xiàn)場的事實足以證明張某甲的傷情由李某甲所致;太和縣公安局的受案登記表與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雖沒提到李某甲,但不能以此證明本案不是李某甲所為。故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解意見及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給被害人張某甲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以賠償,故對于附帶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醫(yī)療費人民幣8821元,護理費人民幣1568元,交通費人民幣48元,計人民幣10437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世斌
審 判 員 郭 軍
人民陪審員 張燕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蘇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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