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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大民(商)初字第13600號
原告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yè)(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qū)黃村鎮(zhèn)清源街道興華大街和金星路交叉口東北角綠地**廣場**層。
負責人趙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尚宗躍,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yè)(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金星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尹鳳云適用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宗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5年3月2日,原告在樂購超市金星店看到有銷售的“某某蘭迪”餐具,商品標簽和價簽上都以“寸”的形式注明了商品大小,后購買了幾款餐具,價款為1490.4元。但是買回來后感覺尺寸不對,測量后發(fā)現(xiàn)實際大小與標識均有很大誤差,如購買的8寸湯盤實際測量只有20厘米左右(實際應該26.6厘米左右,1寸約等于3.33厘米),所購商品尺寸均不相符。后原告向大興工商局進行投訴,經(jīng)調(diào)解雙方未達成協(xié)議,終止調(diào)解。對于經(jīng)營者的行為,大興工商局回復認為,“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規(guī)定,構(gòu)成虛假表示行為”,并責令該超市改正違法行為。原告認為被告對商品作虛假宣傳,已經(jīng)構(gòu)成對消費者的欺詐,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向原告退回貨款1490.4元,同時由原告向某某金星分公司退回所購貨物;2、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向原告增加三倍賠償4471.2元;3、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承擔原告誤工費1000元。
原告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1、購物小票;2、所購貨物、標簽及價簽照片;3、工商部門受理消費者投訴告知書和終止消費者權益爭議調(diào)解告知書;4、工商部門回復函。
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辯稱:第一,原告對所購餐具的標識理解有誤,商品上標識的“八寸”是指“八英寸”;且餐具的標識單位是參照管道的計量單位標識,餐具的實際外徑不是用8乘以2.54計算得出的。第二,原告所購餐具是開架銷售,其在購買時對商品的外觀、尺寸應有合理的認知,被告不存在欺詐行為。第三,普通消費者購買時不會關注商品具體的厘米和尺寸,原告是專業(yè)打假人,知假買假,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適用條件。第四,即使原告主張成立,增加賠償金額本身包括了誤工費等損失,原告不能再行主張賠償誤工費。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1、原告?zhèn)€人信息及職業(yè)打假信息網(wǎng)絡打印件;2、行政裁判文書網(wǎng)絡打印件。
經(jīng)本院庭審質(zhì)證和審查核實,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對原告趙某某提供的全部證據(jù)的真實性均認可;原告趙某某因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提供的全部證據(jù)為網(wǎng)絡打印件,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jù)均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購買“某某蘭迪”8寸湯盤4件、7.5寸飯盤4件、8寸飯盤8件、8寸月光盤2件、12寸魚盤12件、4.5寸金鐘碗20件,價款共計1490.4元。2015年3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興分局興政街工商所向原告趙某某出具《受理消費者投訴告知書》,告知該局決定受理原告趙某某于2015年3月4日關于對某某金星分公司餐具的投訴。2015年4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興分局興政街工商所向原告趙某某出具《終止消費者權益爭議調(diào)解告知書》,告知該局對原告趙某某對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餐具投訴事項終止調(diào)解。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興分局在給原告趙某某的回復函中,載明:“某某特易購商業(yè)(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銷售的“某某蘭迪”系列餐具標簽標注商品尺寸單位為寸,經(jīng)核實商品尺寸單位為英寸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構(gòu)成虛假表示行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轉(zhuǎn)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產(chǎn)品質(zhì)量法》處罰。某某特易購商業(yè)(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chǎn)品質(zhì)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chǎn)品質(zhì)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對某某特易購商業(yè)(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的違法行為予以責令改正(《責令改正通知書》文號京工商興興政街責改字(2015)071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材料及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趙某某在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購買商品,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向原告趙某某出具購物小票,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該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原告趙某某向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支付貨款,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應向原告趙某某提供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商品。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在標簽和價簽上均標識尺寸為“寸”,但實際尺寸單位與標識不符,存在欺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經(jīng)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shù)慕痤~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故對于原告趙某某要求退貨退款,并且增加三倍賠償?shù)脑V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趙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沒有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金星分公司辯稱餐具上標識的“八寸”是指“八英寸”,且餐具的標識單位是參照管道的計量單位標識;又稱原告所購餐具是開架銷售,其在購買時對餐具的外觀、尺寸應有合理的認知,被告不存在欺詐行為,原告是專業(yè)打假人,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適用條件,其陳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yè)(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退還原告趙某某貨款一千四百九十元四角;同時原告趙某某向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yè)(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退還“某某蘭迪”八寸湯盤四件、七點五寸飯盤四件、八寸飯盤八件、八寸月光盤兩件、十二寸魚盤十二件、四點五寸金鐘碗二十件;
二、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yè)(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趙某某支付賠償款四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
三、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yè)(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yè)(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尹鳳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馬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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