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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17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融資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華喜,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某軍。
被告謝某軍,男,漢族。
被告楊某雅,女,漢族。
上列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訴被告深圳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超公司)、謝某軍、楊某雅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華喜到庭參加訴訟,三被告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2年12月6日,廣東某某銀行深圳分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作為授信人與被告某超公司簽訂10210112016-01號《銀行承兌匯票額度授信合同》,約定某某銀行向被告某超公司提供額度最高限額(含保證金)1000萬元、額度敞口最高限額(不含保證金)7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借款,額度使用期限從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為了保證上述合同的履行,應被告某超公司的要求,被告某超公司作為委托人,原告作為擔保人于2012年12月6日共同簽訂《擔保協(xié)議書》。約定了如下等內(nèi)容:1、原告同意為被告某超公司向貸款人開具相關的保函或者同意與貸款人簽訂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的保證合同;2、當貸款人按保證合同的規(guī)定向原告索賠,原告迫于履行擔保義務而為被告某超公司墊款向貸款人支付時,原告有權自墊款之日起,除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被告某超公司收費外,還要按日墊款金額的1%乘以實際墊款天數(shù)向被告某超公司收取罰金。同日,原告與某某銀行簽訂了《最高額授信保證合同》,約定原告以保證人身份應被告某超公司的請求為10210112016-01號授信合同中被告某超公司從貸款人處取得的融資額度1000萬元整以及相應的利息作部分擔保,保證期間從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授信合同項下所有融資合同最后到期的融資期限屆滿后另加二年。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某某銀行簽發(fā)《授信額度啟用通知書》,啟動上述授信借款及擔保。同時,被告謝某軍、楊某雅同意并確認以反擔保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分別于2012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了《反擔保保證合同》。合同中約定:1、被告謝某軍、楊某雅愿意以擁有的全部個人資產(chǎn)及夫妻共有財產(chǎn)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反擔保保證的范圍為:原告依保證合同所應承擔的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利息、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擔保協(xié)議項下的擔保費、滯納金、逾期保費、其他費用,原告代被告某超公司償還上述款項后發(fā)生的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3、反擔保保證期間自原告代被告某超公司向貸款人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次日起兩年;4、被告謝某軍、楊某雅同意若被告某超公司未能及時向貸款人清償時,在原告代被告某超公司向貸款人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有關費用等款項后五日內(nèi),被告謝某軍、楊某雅無條件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有關費用等;5、若被告謝某軍、楊某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擔保保證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超過約定還款時間的,每延長一日還款,被告謝某軍、楊某雅須向原告支付相當于逾期還款額的萬分之五的違約金。2012年12月6日,被告謝某軍還與原告簽訂了《反擔保抵押合同》,將其名下的南山區(qū)荔灣路觀峰閣C101房產(chǎn)(房產(chǎn)證號:深房地字第××號)抵押給原告作為反擔保。上述合同簽訂后,某某銀行依約為被告某超公司開具銀行承兌匯票,因被告某超公司無力償還到期銀行承兌匯票,造成某某銀行為其墊付92.6萬元,2013年6月30日,某某銀行依據(jù)其與原告簽訂擔保貸款合作協(xié)議的有關約定,向原告追索。原告已于2013年8月8日代被告某超公司向某某銀行償還款項840155.45元,于2013年11月18日代被告某超公司向某某銀行償還款項3780000元,依法取得了追償權。被告某超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償欠款,被告謝某軍、楊某雅亦未履行其反擔保責任。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超公司向原告償還代墊的銀行承兌匯票借款本金840155.45元及利息損失1381.08元、罰金5040.93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罰金按每日萬分之六暫計至2013年8月18日,此后利息、罰金計算至本金清償之日止);被告某超公司向原告償還代墊的銀行承兌匯票借款本金3780000元及利息損失1864.11元、罰金6804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罰金按每日萬分之六自代償日暫計至2013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罰金計算至本金清償之日止)。以上共計金額4635245.77元;2、被告謝某軍、楊某雅對被告某超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如上述被告不能償還上述債務,則依法處分被告謝某軍位于南山區(qū)荔灣路觀峰閣C***房產(chǎn)(房產(chǎn)證號:深房地字第**號),原告對房產(chǎn)依法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三被告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述稱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某某銀行出具代償證明,證明原告為被告某超公司分兩次墊款,金額分別為2013年8月8日840155.45元,2013年11月18日378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超公司簽訂的《擔保協(xié)議書》、被告楊某雅、謝某軍分別與原告簽訂的《反擔保保證合同》、被告謝某軍與原告簽訂的《反擔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據(jù)與某某銀行簽訂的《最高額授信保證合同》、與被告某超公司簽訂的《擔保協(xié)議書》于2013年8月8日代被告某超公司向某某銀行償還承兌匯票墊款840155.45元、于2013年11月18日代被告某超公司向某某銀行償還承兌匯票墊款3780000元后,即取得了向被告某超公司追償?shù)臋嗬?,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某超公司償還其代為清償?shù)?013年8月8日承兌匯票墊款840155.45元、2013年11月18日承兌匯票墊款3780000元。根據(jù)原告與被告某超公司簽訂的《擔保協(xié)議書》,在原告代被告某超公司清償承兌匯票墊款之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某超公司支付代償款利息、罰金,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利息系被告某超公司未按約支付原告代償款而導致原告產(chǎn)生的損失,罰金本身即為違約金的性質(zhì),違約金以彌補損失為原則,協(xié)議書約定的利息及罰金合計的標準過高,即使按原告自行調(diào)整的日萬分之六的罰金標準二者合計已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調(diào)整,確定原告收取的利息及罰金的計算標準合計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某超公司需支付的2013年8月8日承兌匯票墊款利息及罰金為以840155.45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從2013年8月8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期限屆滿之日止;被告某超公司需支付的2013年11月18日承兌匯票墊款利息及罰金為以3780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從2013年11月18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期限屆滿之日止。被告謝某軍、楊某雅作為反擔保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依約就被告某超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實際清償后,可按實際清償?shù)牟糠窒虮桓婺吵具M行追償。被告謝某軍為原告提供抵押反擔保,如三被告不能償還涉案債務,原告有權就依法處分被告謝某軍名下位于南山區(qū)荔灣路觀峰閣C***房產(chǎn)(房產(chǎn)證號:深房地字第**號)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償還代償款840155.45元及利息、罰金(利息及罰金為以840155.45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從2013年8月8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償還代償款3780000元及利息、罰金(利息及罰金為以3780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從2013年11月18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清償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被告謝某軍、被告楊某雅就被告深圳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實際清償后,可按實際清償?shù)慕痤~向被告深圳市某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進行追償;
四、被告謝某軍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山區(qū)荔灣路觀峰閣C***房產(chǎn)(房產(chǎn)證號:深房地字第40005*****號)對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對依法處分上述抵押物的價款可優(yōu)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3880元(已由原告預交),由三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預交上訴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唐春麗
人民陪審員 沈 琴
人民陪審員 梁慧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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