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玉與關某壽、陳某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7閱讀量:(1895)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29號
原告郭某玉,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錢永華,廣東瑞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思光,廣東瑞霆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關某壽,男,漢族。
被告陳某錦,男,漢族。
被告關某壽、陳某錦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關某壽、陳某錦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楓,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軍。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廣東深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勇,廣東深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玉訴被告關某壽、陳某錦、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譚茜獨任審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錢永華,被告關某壽、陳某錦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忠,被告保險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2月27日21時許,被告關某壽駕駛被告陳某錦名下的粵B*****號車行至福華路新星北*棟停車場西往東倒車時,因沒有保持距離,該車車尾撞倒原告,導致原告頭部嚴重受傷。事故發(fā)生后,經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福田大隊作出福田(2013)****62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關某壽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
原告經福田區(qū)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至今生活無法自理,經被告保險公司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后,該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zhèn)麣堅u定為2級;并對原告的護理程度評定為大部分護理依賴。
上述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損失:一、醫(yī)療費19133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5050元(50元/天*101天);三、護理費5580元;四、交通費3000元;五、營養(yǎng)費5000元;六、鑒定費4060元;七、殘疾賠償金183338.46元(40741.88/年*5年*0.9);八、后續(xù)治療費206000元;九、后續(xù)護理費180904元(90492元/年*5年*0.4);十、殘疾輔助器具費755元;十一、精神損失費9****元。以上損失合計為697320.46元,扣減11萬元交強險后為587320.46元,考慮到二級傷殘的雙重原因587320.46*50%=293660.23元。
被告陳某錦的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額為12.2萬元;被告保險公司并為該肇事車輛承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額為10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超過交強險限額由被告關某壽承擔的部分,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保留在五年護理期屆滿后的護理費請求權利。
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為403660.46元;2、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1****元(含優(yōu)先賠償精神撫慰金9萬元);3、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293660.23元;4、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關某壽、陳某錦辯稱,兩被告已經向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賠償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根據司法鑒定意見,1、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合理損失50%的原因,因此對于訴求合理損失首先應當按照50%來確定屬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金額;2、確定交通事故所導致原告合理損失的結論前提下,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相應保險限額內承擔相應保險賠償義務;3、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保險公司支付了原告在福田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醫(yī)療費2萬元,交強險的限額只剩下10萬元;4、原告訴求的護理費沒有依據,該費用原告并未支出;對其訴求的營養(yǎng)費、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后續(xù)護理費缺乏明確依據;5、訴訟費不屬于賠償范圍,不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根據有效證據和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起訴主張的事故發(fā)生經過、事故車輛登記車主情況等屬實。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福田人民醫(yī)院治療101天。出院當日,該醫(yī)院在《出院記錄》中的出院醫(yī)囑中寫明:“繼續(xù)康復治療,適當加強營養(yǎng)支持等。患者生活不能自理,應加強監(jiān)護…住院期間全程陪護一人…”。之后,該醫(yī)院出具一份《患者郭某玉治療情況說明》,內容為:“患者于3月30日并發(fā)腦栓塞,病情加重,出現意識障礙、失語、肢體偏袒及肺部感染等,并合并有低蛋白血癥,醫(yī)院建議其使用白蛋白糾正低蛋白血癥及脫水減輕腦水腫,使用單唾液酸四己糖神經節(jié)苷脂營養(yǎng)神經促進偏癱失語等神經功能障礙康復。其家屬要求自行在院外購買白蛋白及單唾液酸四己糖神經節(jié)苷脂等藥物在住院期間使用”。
在治療過程中,被告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2萬元;被告關某壽、陳某錦為原告墊付46437.68元醫(yī)療費,上述費用均不包含在原告訴訟請求內。
原告自行支付了在深圳市福田人民醫(yī)院的醫(yī)療費5000元。另外,原告通過國藥控股深圳健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民公司)購買了價值10193.4元的單唾液酸四己糖神經節(jié)苷脂藥物,健民公司開具了相應的增值稅發(fā)票。
深圳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檢驗鑒定后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原告目前重度智能缺損、精神病性癥狀、右側肢體輕偏癱,與多個因素有關,包括:1、原有高血壓、腦白質變性,皮層下腦梗塞,腦萎縮;2、本次外傷致腦挫裂傷及外傷后腦梗塞等,二者為同等因果關系。(二)評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貳級。(三)評定原告為大部分護理依賴。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用4060元。
被告關某壽系肇事司機,肇事車輛登記在被告陳錦春名下。
原告系城鎮(zhèn)戶口。
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告受傷后,自行購買輪椅一臺,深圳市友和醫(yī)院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購買輪椅的發(fā)票一份,金額為755元。
以上案件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以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者應按照所負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當日,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關某壽對此事故負全部責任。原、被告對交警部門所作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本案肇事車輛已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險(100萬元),事故發(fā)生時處于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限內,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再依據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合同向原告進行賠償。
原告因事故產生的損失,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相關規(guī)定進行計算,包括:
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在深圳市福田人民醫(yī)院住院產生的醫(yī)療費中,其自行支出醫(yī)療費5000元,對此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購買單唾液酸四己糖神經節(jié)苷脂藥物支出10193.4元,提供了相應的醫(yī)囑和有效票據,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購買白蛋白、安宮牛黃丸等支出了相關費用,沒有同時提供醫(yī)囑和有效票據,本院對上述費用,不予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101天,參照深圳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人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50元(50元/天/人×101天)。
3、護理費。原告當庭放棄該項訴訟請求,屬于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
4、交通費。原告發(fā)生涉案事故必然需支出交通費,本院酌定交通費1000元。
5、鑒定費。原告事發(fā)后為了鑒定傷殘等級而支出鑒定費用4060元,有相關票據和鑒定報告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6、殘疾賠償金。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已年滿82周歲。原告因此次事故構成二級傷殘,賠償系數為0.9;原告系城鎮(zhèn)戶口,有關賠償數額應按城鎮(zhèn)居民的有關標準進行計算。按照2013年度深圳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40741.88元/年,自定殘之日起按五年計算為183338.46元(40741.88元/年×5年×0.9)。
7、營養(yǎng)費。原告因事故致殘,必然需要加強營養(yǎng),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5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8、后續(xù)治療費。原告主張需后續(xù)醫(yī)療費206000元,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本院不予確認。
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殘,身體及精神均受到一定的傷害。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為9****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10、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構成二級傷殘,傷情嚴重,原告主張購買輪椅花費755元,提供了相應發(fā)票,本院予以確認。
11、后續(xù)護理費。原告構成二級傷殘,鑒定單位評定原告為大部分護理依賴,原告主張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深圳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計算5年原告的后續(xù)護理費,經計算,為180984元(90492元/年×40%×5),沒有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上述請求要求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項合計485380.86元。根據鑒定單位的鑒定報告內容,本次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的損傷與原告原有疾病對原告現有的傷殘構成同等因果關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應的賠償應為242690.43元(485380.86元×50%)。被告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2萬元;被告關某壽、陳某錦為原告墊付46437.68元醫(yī)療費,上述費用雖未包含在原告訴訟請求范圍內,但因涉案交通事故與原告的現有傷殘僅有50%的因果關系,故上述醫(yī)療費用的50%需原告自行承擔,該費用33218.84元【(2****元+46437.68元)×50%】應在原告應得賠償款中予以扣減,扣減后原告應得賠償為209471.59元(242690.43元-33218.84元)。被告保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醫(yī)療費2萬元,交強險項下醫(yī)療費限額已用盡,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112000元(122000元-1萬元醫(yī)療費)。原告扣除交強險賠付后的損失,剩余97471.59元(209471.59元-112000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郭某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應得賠償總額為209471.59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玉交強險賠償款112000元;
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玉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款97471.59元;
四、駁回原告郭某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355元(原告已預交),本院收取3677.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負擔1900元,由原告負擔177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提出上訴的,應在收到上訴費繳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該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譚 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何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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