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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平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賢,男,19**年**月**日出生,系死者劉某紅的父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系死者劉某紅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慶輝,男,1969年*月*日出生,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賢、李某英的女婿。
被告人段某前,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信陽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董富強,河南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翟江波,河南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信平檢刑訴(2009)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賢、李某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賢、李某英的委托代理人?慶輝、被告人段某前及其辯護人董富強、翟江波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1時20分,被告人段某前持證駕駛粵B***V中華轎車,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信陽路段(990KM)處,在準備超越前方貨車時,貨車變更車道,被告人段某前剎車不及,與前方貨車發(fā)生相撞,造成車上乘坐人劉某紅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后經信陽市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段某前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段某前的供述、證人?某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尸體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戶籍證明、其他材料等。認為被告人段某前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賢、李某英要求依法追究段某前的刑事責任;要求被告人段某前賠償因交通肇事致劉某紅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yǎng)費、精神損失費、交通費、住院費、誤工費等各項費用合計人民幣柒拾捌萬元整。
被告人段某前當庭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提出異議。被告人段某前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責任劃分顯失公正;(二)、治療經過不明,不能證明交通事故是劉某紅死亡的必然原因;(三)、若認為段某前有罪,應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四)、段某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最大受害者。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時20分,被告人段某前持證駕駛粵B035V中華轎車,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信陽路段(990KM)處,與前方車輛追尾相撞,造成車上乘坐人劉某紅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信陽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段某前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紅無過錯,無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信陽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段某前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過錯,承擔全部責任;劉某紅無過錯,無責任。
2、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明車輛痕跡符合與前車追尾;
3、信陽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委托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通事故檢驗鑒定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明劉某紅系被鈍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臟器損傷而死亡;
4、信陽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關于協(xié)查交通事故亡人身份的函、陜西省公安廳治安管理局關于對協(xié)查交通事故亡人身份核查的復函及戶籍證明,證明劉某紅與李心茹確是一人,屬一人兩戶口;
5、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照片,證明現(xiàn)場情況,被告人段某前在超車道上與前車追尾;
6、被告人段某前供述,我開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的。2009年7月19日1時20分在京珠990KM處,信陽路段。當天凌晨我開著粵B0358V中華轎車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駛信陽路段(990KM),前方有兩輛大車在行車道行駛,我就開始超車,當我車快到大車尾部時,大貨車就變更車道往超車道上去(可能超前大貨車),我剎車不及,就撞前貨車尾部了,接著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來,什么車也沒有了。當時車速每小時有一百一左右,自動檔。
針對上述事實和證據,被告人段某前當庭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提出異議,其辯護人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責任劃分顯失公正;經查,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證明被告人段某前在超車道上與前車追尾與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明車輛痕跡符合與前車追尾能相互印證,因此,信陽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段某前駕駛機動車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應當降低行駛速度。并在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段某前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過錯,承擔全部責任。劉某紅無過錯,無責任。”是符合客觀事實和證據的,應予認定;信陽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經過:……準備超越前方貨車時,貨車變更車道超車……”的敘述,只有被告人段某前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不予認定;故被告人段某前及其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段某前的辯護人提出,治療經過不明,不能證明交通事故是劉某紅死亡的必然原因;經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通事故檢驗鑒定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明劉某紅系被鈍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臟器損傷而死亡;因此,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針對本案附帶民事部份,查明,死者劉某紅的戶籍地是陜西省,經常居住地是深圳,其父母均在陜西居住,其父母有四個子女,其父親劉某賢是離休干部,其母親李某英出生于1947年3月7日,無業(yè)。2008年深圳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29.31元/年,2008年深圳城鎮(zhèn)國有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65431元/年,2008年陜西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9772元/年。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居住證明、深圳百仕達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百仕達花園四期服務中心居住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及深圳市統(tǒng)計局、陜西省統(tǒng)計局公布的相關數(shù)據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賢、李某英應得的賠償范圍及數(shù)額為:劉某紅的死亡賠償金534586.2元(26729.31元/年×20年),喪葬費32715.5元(65431元/年÷2),被扶養(yǎng)人李某英的生活費43974元(9772元/年÷4人×18年)合計611275.7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依法懲處。信陽市平橋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賢、李某英由于被告人段某前的交通肇事行為而遭受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段某前應當負民事賠償責任,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賢、李某英的民事賠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前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段某前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經查,被告人段某前案發(fā)后打電話報警,在事故現(xiàn)場等待公安干警,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可認定為投案自首,故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段某前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段某前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前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賢、李某英各項經濟損失611275.7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淑芳
審 判 員 徐永琴
人民陪審員 馬 旭
二零一零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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