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5-24閱讀量:(1656)
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鼓商轄初字第80號
原告方某強,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駿,江蘇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培培,江蘇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柱,男,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南京某某環(huán)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區(qū)玄武大道***號**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柱。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鄒濤,江蘇蘇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艾某萍,女,漢族,19**年**月**日生。
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原告方某強訴被告林某柱、南京某某環(huán)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簡稱某某技術公司)、艾某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被告林某柱、某某技術公司在答辯期間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并于2014年7月28日進行聽證,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原告方某強訴稱,2011年11月,方某強依照與被告艾某萍的借款合同約定,向其交付借款200萬元?,F(xiàn)因其未能如約全額還本付息,起訴要求借款人艾某萍及擔保人林某柱和某某技術公司承擔給付責任。
被告林某柱和某某技術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的主要理由為:涉訟借款合同中雖有合同簽訂于南京市鼓樓區(qū)以及遇爭議協(xié)商不成由簽約所在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的內(nèi)容,但因合同的實際簽訂地在南京市玄武區(qū),故該約定應認定無效。同時,艾某萍也并不實際居住于南京市鼓樓區(qū)高云嶺49號一單元401室,故要求將案件移送至某某技術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南京市玄武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審查查明,方某強與艾某萍簽訂于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首部有本合同“在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qū)簽訂”字樣;該合同第十一條法律適用和爭議的解決條款中有“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若發(fā)生爭議,首先應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可通過在雙方簽約所在地法院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的約定。同日,原被告簽訂的擔保合同第八條合同爭議解決方式條款中則有“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爭議,可以通過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可依照主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予以解決”的內(nèi)容。
本院認為,合同或者其他財產(chǎn)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xié)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lián)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因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fā)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jù)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借貸雙方關于爭議處理的協(xié)議管轄條款清晰明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作有效認定,并作為確認有權管轄法院的依據(jù)。聽證中,兩管轄權異議人雖稱借款合同實際簽訂于南京市玄武區(qū),但并未就此舉證證實,且即使如其所述,本院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四條“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的規(guī)定,作為涉訟合同簽訂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被告林某柱和南京某某環(huán)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杰
審判員 王玫
審判員 徐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林云
① 掃描左側(cè)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