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陶某與被告江蘇某某飯店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5閱讀量:(1939)
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鼓民初字第6247號
原告陶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張琴鋒,北京大成(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某某飯店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780269***,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qū)龍江體育館北側。
法定代表人陳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沈宇偲,江蘇君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炯,江蘇君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陶某訴被告江蘇某某飯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飯店)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大亮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琴鋒,被告某某飯店委托代理人沈宇偲、金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訴稱:原告于2005年9月1日入職被告,任營業(yè)副經理崗位,從事銷售工作。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原告因被告提前解散,勞動關系于2013年9月30日終止,勞動關系終止后雙方辦理相關人事交接手續(xù)。原告在2013年6月11日生產,依法應當休產假。收到通知后,原告多次主動和被告協商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及產假工資事宜,但均未能協商成功。后被告清算組成立后,原告向清算組主張經濟補償金,清算組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故現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6-9月份工資26850.49元(6712.456元/月*4個月);支付經濟補償金55468.909元(6525.754元/月*8.5個月)。
被告某某飯店辯稱:一、原告確系被告員工,其入職時間為2005年9月1日,其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384元,經濟補償金應計算8.5個月共計45768元;二、原告2013年6月-9月處于產假期間,該段時間的工資應當按照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即2013年6月份應發(fā)1320元、其余月份應發(fā)1480元;三、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是合法解除,且被告目前正處于清算程序,希望所有員工在被告清算完畢之后再來處理經濟補償金問題。
經審理查明:陶某于2005年9月1日進入某某飯店工作。2013年8月30日,某某飯店向陶某下發(fā)《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公司由于長期虧損,已無力繼續(xù)經營,現決定提前解散,并于2013年9月30日結束營業(yè)。現正式通知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9月30日終止。”2013年9月30日,某某飯店不再繼續(xù)經營。
20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陶某因事向某某飯店請假,期間為事假,某某飯店未發(fā)放工資。2013年6月11日,陶某生產,雙方一致確認陶某產假期限為2013年6月1日至9月30日,但雙方對產假期間的工資發(fā)放基數產生爭議,陶某認為應當按照休產假前12個月發(fā)放工資的平均數額計算,某某飯店認為應當按照約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此期間未向陶某支付工資,亦未為陶某辦理生育津貼的報銷。
另查明,陶某工資由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加班費、崗位津貼、其他補貼以及各項提成組成。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間收入額為:7269.21元(其中加班費為624.14元)、6059.85元(其中加班費為500元)、9605.48元(其中加班費為500元)、10297.08元(其中加班費為624.14元)、6457.28元(其中加班工資為748.28元)、8173元(其中加班費為500元)、7651元(其中加班費為500元)、9464.14元(其中加班費為624.14元)、5055.14元(其中加班費為624.14元)、4363.25元(其中加班費為500元)。陶某收到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后,因某某飯店未支付經濟補償金,陶某于2013年10月11日至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3年10月22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未立案處理。陶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上述事實,有原告陶某提交的仲裁決定書、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清單以及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導致雙方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本案中,某某飯店因經營處于長期虧損,其也已提前一個月向陶某告知此情形并通知陶某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某某飯店據此理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依法向陶某支付經濟補償金。陶某于2005年9月1日入職,雙方2013年9月30日解除勞動合同,在職時間滿八年未滿八年六個月。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對陶某的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產生爭議,某某飯店稱因陶某自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因事假、產假原因未能領取工資,應當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入統計計算平均工資,本院認為此種計算方式并不妥當,首先產假期間工資應當按照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其次陶某在事假期間并未領取工資,且結合陶某正常領取工資的組成情況,不宜以最低工資標準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的基數,而結合案情,以陶某2012年8月至4月期間納稅收入額計算平均工資為宜,陶某主張其平均工資為6525.754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某某飯店應向陶某支付經濟補償金55468.91元(6525.754元×8.5個月)。
女職工應依法享有產假,在產假期間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其工資。陶某于2013年6月11日生產,其于2013年4月1日不再至某某飯店上班,雙方一致確認陶某產假為4個月時間,某某飯店應當依法按照其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結合陶某生產時間及其領取工資具體情況,計算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份正常勞動工資為宜,而并非依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計算正常勞動工資時應當扣除其中的加班費用,結合某某飯店提交的工資表,陶某主張按6712.456元為基數計算產假期間工資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某某飯店應支付陶某產假期間的工資為26849.82元(6712.456元*4個月)。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guī)定》第八條、《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某某飯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陶某產假期間的工資26849.82元;
二、被告江蘇某某飯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陶某經濟補償金55468.91元;
二、駁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大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見習書記員 尹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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