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郝某某與王某、徐州某某投資理財服務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5閱讀量:(2149)
徐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開民初字第1451號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毛曼,江蘇恒邦律師服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被告徐州某某投資理財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70號蘇豪時代廣場***。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經理。
原告郝某某與被告王某、徐州某某投資理財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投資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某投資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某某投資公司系被告王某的獨資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王某于2012年1月5日和2012年5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和5萬元,出具借條兩張,并加蓋公司印章。借條中寫明,借款利息為月息3分,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如被告到期不還,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等均由借款人承擔。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6.5萬元及利息2萬元(利息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以6.5萬元為本金,按月息2%計算)、律師費6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到庭,視為對答辯、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的放棄。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和1月5日,原告郝某某先后以ATM轉賬形式向被告王某、某某投資公司出借人民幣5萬元和1.5萬元。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2012年1月1日的借款到期后,兩被告又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條。以上借條均載明月息3分,借期三個月,如到期不還,出借人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等均由借款人承擔。借款到期后,兩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息義務,沒有履行其他還款義務。
另查明,某某投資公司系由王某出資設立的自然人獨資公司。原告郝某某因本案訴訟向江蘇恒邦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代理費6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提供并經本院認證的借條、銀行流水明細、律師事務所委托代理合同及發(fā)票、恒雷公司工商查詢登記表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兩被告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原告實際交付了相關借款,現兩被告作為借款人應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兩被告沒有證據證實其還款情況,原告主張的6.5萬元本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張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的利息,不違反雙方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數額不超過原告主張的2萬元。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其支出的律師代理費6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徐州某某投資理財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郝某某一次性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6.5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6.5萬元為本金,按月息2%計算,不超過2萬元)、律師代理費人民幣6000元。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75元、公告費600元(原告已預交)由兩被告共同承擔,與上述判項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基奎
人民陪審員 孫榮林
人民陪審員 孟獻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董世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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