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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初字第00983號
原告楊某陽,中國某某科技集團公司第**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趙成,河北三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丹,河北三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地產(chǎn)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中山西路**號華銀大廈C座**層。組織機構代碼:7*******7
法定代表人李某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齊燕,河北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某峰,男。
原告楊某陽與被告某某房地產(chǎn)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14年5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齊玉華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陽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成,被告某某房地產(chǎ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齊燕、高某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陽訴稱,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取得景祥苑小區(qū)的預售許可證,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簽訂了《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被告開發(fā)的景祥苑4號樓2單元1601室,并已依約交納了全部購房款410929元。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2年5月1日前,將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給原告使用。被告不能交付房屋,應當賠償原告逾期交房違約金,標準為按日支付給原告已付購房款的萬分之一。2012年8月23日收房后,被告尚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文件,被告交付房屋的行為違約,應按合同約定標準賠償自2012年8月24日至取得備案文件之日止的逾期交房違約金。2012年8月23日,被告強行向原告收取了13002元公共維修基金和辦證契稅,被告收取此筆費用違法,應當賠償占用原告辦證稅費期間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2012年8月23日,被告強令原告向本小區(qū)的物業(yè)服務公司交納了1121元的一年物業(yè)費。因無法正常居住,被告應當賠償一年的物業(yè)費損失1121元。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個工作日內,由被告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被告的責任,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chǎn)權屬證書,被告按原告已付購房款的0.01%賠償原告損失。至2014年2月1日,被告還沒有為原告辦理房產(chǎn)證,應當賠償逾期辦證的違約金。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條款中約定的逾期辦證違約金過低,對原告極不公平,應認定為無效條款。應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將辦理原告商品房權屬登記需由被告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之日止,按原告已付購房款410929元的銀行逾期貸款利息標準計算。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23日的逾期交房違約金4725元;判令被告賠償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文件之日止的逾期交房違約金,按原告已付購房款的日萬分之一的標準計算(至2014年2月10日暫為22025元);判令被告賠償因其違法占用原告13002元辦證稅費期間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至被告將其交付至政府主管部門之日止(至2014年2月10日暫為1500元);判令被告賠償因違法交房給原告造成的物業(yè)費損失1121元;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逾期辦證違約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將辦理原告商品房權屬登記需由被告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之日止,按原告已付購房款的銀行逾期貸款利息標準計算(至2014年2月10日暫定1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房地產(chǎn)公司辯稱,一、原告在《景祥苑業(yè)主入住物品領用明細表》中,簽字確認“自領取鑰匙之日起,除出賣人繼續(xù)為買受人辦理房產(chǎn)本外,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經(jīng)履行完畢,買受人對出賣人其他義務的履行無異議”。既然無異議,也就說明原告在領用鑰匙等物品的時候,已經(jīng)放棄了對于被告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追究,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被告交房的時間為2012年7月31日而非2012年8月6日。二、被告已于2012年7月26日取得了《石家莊市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符合交房的條件,原告所訴沒有依據(jù)。三、第三項訴訟請求和第五項訴訟請求屬于違約責任競合,二者只能選擇其一而不能同時并用,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選擇的是按照“已付房款的0.01%賠償買受人的損失”。原告提出的違約金的標準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四、被告沒有收取原告的物業(yè)費,訴訟主體錯誤。原告已經(jīng)實際入住房屋,已經(jīng)享受了物業(yè)服務,無權要求賠償。五、原告要求賠償逾期辦證違約金請求沒有依據(jù),另外未辦理完畢房產(chǎn)證存在多種因素,被告不應承擔該項違約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該項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簽訂了《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楊某陽購買被告某某房地產(chǎn)公司位于橋西區(qū)石獲南路226號景祥苑4號住宅樓02單元1601、建筑面積93.41平方米的房屋,單價為每平方米4188元,建筑面積10.96平方米的地下室,單價每平方米1800元,總價款410929元。另對付款方式及期限、買受人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交付期限及交接、產(chǎn)權登記等內容予以約定。合同第十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12年5月1日前將具備下列第5種條件,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1該商品房經(jīng)驗收合格。2該商品房經(jīng)綜合驗收合格。3該商品房經(jīng)分期綜合驗收合格。4該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準文件。5該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文件。補充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出賣人自身原因造成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將該房屋交付買受人,則:買受人給予出賣人30天的寬展期。寬展期內出賣人無需向買受人承擔違約責任。如寬展期屆滿后,出賣人仍未將該房屋交付買受人,自本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后第31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應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合同第十八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chǎn)權屬證書的,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0.01%賠償買受人損失”。合同第十四條約定:“商品房達到交付使用條件后,出賣人應當書面通知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xù)。雙方進行驗收交接時,出賣人應當出示本合同第十條規(guī)定的證明文件,并簽署房屋交接單。出賣人不出示證明文件或者證明文件不齊全,買受人有權拒絕交接,由此產(chǎn)生的延期交房責任由出賣人承擔”。對以上事實雙方均無異議。原告按照約定價款數(shù)額支付了房款。2012年7月31日某某房地產(chǎn)公司向原告發(fā)出了《景祥苑驗、收房通知單》,通知內容稱“現(xiàn)相關單位已驗收,已達到驗、收房條件”。原告在回執(zhí)上簽字。2012年7月29日被告在《燕趙晚報》刊登交房公告。該公告稱,“‘景祥苑’1#、2#、3#、4#、9#、10#住宅樓工程已竣工具備交房條件,將于2012年7月31日集中按批次辦理交房手續(xù),接待中心將按購房合同所提供的聯(lián)系方式通知交房業(yè)主。屆時請您攜帶購房相關資料及費用到景祥苑接待中心辦理交房手續(xù)”。2012年8月23日原告在《景祥苑業(yè)主入住物品領用明細表》上簽字,同時交納了契稅、維修基金、抵押登記費,計13002元。交納物業(yè)費1159元。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取得了《石家莊市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F(xiàn)原告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銷售不動產(chǎn)統(tǒng)一發(fā)票、被告開具給原告的各項費用的收據(jù),被告提交的《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景祥苑業(yè)主入住物品領用明細表》、2012年7月29日的《燕趙晚報》、《景祥苑驗、收房通知書》及業(yè)主的簽字回執(zhí)、《石家莊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等證據(jù)能夠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雙方應當按約定履行義務。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應按合同約定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2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未在該約定時間交付房屋,應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發(fā)出了驗收房屋的通知,原告予以簽字確認,應視為原告收房。合同約定出賣人自身原因造成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將該房屋交付買受人,買受人給予出賣人30天的寬展期。因此,被告承擔延期交付房屋的違約責任期間應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按已交房價款的日萬分之一計算,逾期交房違約金為2506.67元。被告主張原告在辦理交付房屋手續(xù)時在《景祥苑居住物品領用明細表》中簽字確認,視為原告放棄對被告其他義務的履行無異議。對此約定,原告不認可。該條款未明確說明原告放棄請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對被告此主張不予支持。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取得石家莊市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原告同意收房,事實上交付房屋,應視為雙方通過事實行為變更了原合同約定,原告放棄其約定的權利。原告現(xiàn)主張被告承擔從交付房屋之日起至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備案文件之日止期間的逾期交房違約金,對此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納辦證費用系雙方約定,現(xiàn)主張以被告代收款項違反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jù),對其請求不予支持。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已實際占有使用房屋,并已交納相應物業(yè)費用,現(xiàn)要求被告賠償物業(yè)費損失,有悖常理,對此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約定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辦證義務,現(xiàn)原告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約定違約金過低,但未提供違約造成損失的相關證據(jù),對其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楊某陽逾期交房違約金2506.67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楊某陽逾期辦證違約金41.09元;
三、駁回原告楊某陽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9元,原告楊某陽負擔219元,被告河北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齊玉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趙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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