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與楚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5閱讀量:(1309)
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相刑二初字第0062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楚某,農(nóng)民。2013年6月26日因盜竊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蘇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馬洪志,江蘇衡鼎(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某,農(nóng)民。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蘇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偉國,北京市惠誠(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相檢訴刑訴(2014)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楚某、朱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龔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楚某、朱某某,以及辯護人馬洪志、張偉國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朱某某于2013年9月5日,至蘇州市相城區(qū)黃橋街道黃橋花園13幢,竊得被害人金永昌的人民幣、港幣、勞力士手表、金首飾等物,總價值人民幣88900余元;被告人楚某還于2013年8月17日,在蘇州市相城區(qū)黃橋街道東街123號王志文暫住處,竊得被害人王智的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2900元;還于同月22日,至蘇州市相城區(qū)黃橋街道蘇州郵政速遞物流公司相城分公司黃橋分部,竊得電動車車架1輛和電瓶3組,價值人民幣3555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楚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并且具有入戶盜竊情節(jié),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盜竊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楚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楚某、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并認罪。
被告人楚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楚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其家屬愿意幫助退贓,要求對被告人楚某從寬處罰。
被告人朱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朱某某當庭認罪,并且其家屬愿意幫助退贓,要求對被告人朱某某從寬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1、被告人楚某在被告人朱某某的指使下,于2013年9月5日,至蘇州市相城區(qū)黃橋街道黃橋花園13幢金永昌、楊美芳家,采用爬圍墻、鉆窗手段入室,竊得人民幣2000元、港幣21200元、勞力士手表1塊、金項璉1條、和田玉手鐲1只、翡翠掛墜1個、珍珠掛墜2條、珍珠耳釘1對、紀念硬幣、紀念古幣等物,上述錢物合計價值人民幣88944.6元。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朱某某住處查獲勞力士手表1塊、金項璉1條、和田玉手鐲1只、翡翠掛墜1個、珍珠掛墜2條、珍珠耳釘1對、紀念硬幣、紀念古幣等物,均已發(fā)還被害人金永昌。
2、被告人楚某還于2013年8月17日晚上,在蘇州市相城區(qū)黃橋街道東街123號,采用鑰匙開鎖的手段進入王志文租住處,竊得王智敏的筆記本電腦1臺,價值人民幣2900元。
3、被告人楚某還于2013年8月月22日晚上,至蘇州市相城區(qū)黃橋街道相城區(qū)郵政局黃橋支局,采用推門的手段入內,竊得電動車車架1輛和電瓶3組,價值人民幣3555元。
綜上,被告人楚某單獨和參與共同盜竊3次,盜竊數(shù)額95399.6元;被告人朱某某參與共同盜竊1次,盜竊數(shù)額88944.6余元。
被告人楚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楚某、朱某某家屬幫助退了全部贓款,已發(fā)還相關被害人,并取得了對二被告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楚某、朱某某當庭沒有異議,并且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金永昌、楊美芳、王智敏、被害單位黃濤的陳述、證人王志文的證言證實被竊情況;
2、辨認筆錄和辨認照片,證實被告人楚某指認作案地點;
3、扣押清單、贓物(照片)、發(fā)還清單,以及證人朱士兵的證言,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朱某某住處查獲上述贓物,并已發(fā)還給被害人金永昌;
4、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現(xiàn)場情況,以及從現(xiàn)場提取了指紋;
5、指紋鑒定書,證實從現(xiàn)場提取的指紋均系被告人楚某所留;
6、金銀珠寶檢驗報告、價格鑒證結論書,證實贓物的價值;
7、港幣匯率表,證實港幣折合人民幣的價值;
8、發(fā)破案和抓獲經(jīng)過,證實公安機關將二被告人抓獲情況;
9、戶籍證明,證明二被告人的年齡等基本情況;
10、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楚某有劣跡。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楚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第一筆盜竊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該筆又系入戶盜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楚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當庭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的家屬幫助退賠被害人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的辯護人以所辯護的被告人具有上述從輕、酌情從輕情節(jié),要求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楚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即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即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弈亭
人民陪審員 曹鳳珠
人民陪審員 徐秀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朱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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