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南通某某文化藝術有限公司與陳某某演出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5閱讀量:(1729)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開民初字第00592號
原告南通某某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文化藝術公司),住所以江蘇省海安縣中壩南路建設大廈**號。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某文化藝術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鄧軍,江蘇錦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繆某某。
被告陳某某(標)。
原告某文化藝術公司與被告陳某某演出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文化藝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文化藝術公司訴稱: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原、被告簽訂數(shù)份演出合同,被告只給付部分演出款,尚有148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打了借條3份。經(jīng)多次催要無果,現(xiàn)要求判令被告給付演出款148000元。
被告陳某某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原、被告簽訂演出合同七份,約定由原告邀請有關演出團體或組織大型綜藝晚會到姜堰市沈高文化中心進行演出,演出費由被告在扣除稅費后支付給原告。原告某文化藝術公司按約于2012年2月1日、同年2月8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日、2013年3月4日前后共安排了七場演出,按照雙方的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演出費合計264000元。經(jīng)原告追要,2012年2月8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倪某某人民(幣)伍萬元.(50000)如發(fā)生法律(糾)紛由海安法院辦理(7月份結清)今借人陳加標2011.2月8.”。同日,陳某某還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到倪某某人民(幣)叁萬元(30000)2012.2月28前結清,超時一天1千元,由海安法院辦理.今借人陳加標2012.2.8”,該借條還注明“于2012.3月1日,還款貳萬元,欠款壹萬元正,3月1日中午后來拿”;被告陳某某還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條,內容為:“今借到倪某某人民幣捌萬捌千元(88000)元還錢日期2012.12.2日前如發(fā)生糾紛訴訟海安人民法院今借人陳加標”。三份借條被告確認欠原告演出費148000元。經(jīng)原告催要,2013年7月2日、8月2日和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各出具三份保證書,保證在7月20日左右、8月20日前、10月15日前安排一部分錢給原告,逾期后,被告未能付款,雖經(jīng)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未能還款,引起訴訟。
訴訟中,原告某文化藝術公司自認除被告出具的借條中的欠款外,其余演出費被告均已履行完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陳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達了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被告陳某某未能到庭應訴。
上述案件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演出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條、保證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演出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約支付演出費。原、被告在演出結束后結賬時,被告未能全額支付相關費用,故以借條的形式確認欠原告演出費148000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陳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對原告訴訟請求的抗辯和對證據(jù)質證的權利,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給付原告某文化藝術公司演出費人民幣148000元。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6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386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已由原告代墊,被告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shù)提供上訴狀,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260元(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賬號:47×××82)。
審 判 長 史友軍
代理審判員 徐 燁
人民陪審員 彭龍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見習書記員 王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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