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5-26閱讀量:(1379)
蘇州市虎丘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虎民初字第2161號
原告蘇州某某空調系統(tǒng)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高新區(qū)通安鎮(zhèn)同心路78號。
法定代表人葉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東升,江蘇雙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某某。
原告蘇州某某空調系統(tǒng)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姜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志華獨任審判,后因被告姜某某無法通過直接、郵寄或其他方式送達,需公告送達,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州某某空調系統(tǒng)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姜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州某某空調系統(tǒng)工程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4月9日,被告姜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一份,明確向原告借到人民幣17650元,此款于2013年2月底前還清。但被告截止至今仍未償還上述借款。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7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從訴訟之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姜某某未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蘇州某某空調系統(tǒng)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76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該款于2013年2月底前還清。同日,原告蘇州某某空調系統(tǒng)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葉某在上述借條上簽字同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歸還上述款項,故原告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被告姜某某未及時向原告蘇州某某空調系統(tǒng)工程有限公司歸還17650元借款已構成違約,并造成原告利息損失,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765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支付逾期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姜某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某某空調系統(tǒng)工程有限公司176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采用轉帳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的帳戶;或匯入蘇州市虎丘區(qū)人民法院案件標的款專戶,開戶行:農行新區(qū)商業(yè)街支行,帳號:548401040002924。
案件受理費242元,公告費600元,合計842元,由被告姜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guī)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朱海蘭
代理審判員 劉志華
人民陪審員 朱 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陸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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