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州市某某自動化有限公司與胡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6閱讀量:(1595)
蘇州市吳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吳民初字第0150號
原告蘇州市博仕德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東升,上海市建緯(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郁麗、秦楊,江蘇眾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了原告蘇州市博仕德自動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自動化公司)與被告胡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陳柏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自動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楊東升、被告胡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郁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自動化公司訴稱,原、被告之間的雙倍工資、經(jīng)濟賠償金等勞動爭議一案,經(jīng)蘇州市吳中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后,原告不服從該裁決。原告認為,雙倍工資適應的前提是未簽勞動合同,然未簽訂勞動合同并非一定要支付雙倍工資,還需要用人單位主觀上存在過錯,事實上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是被告不要求簽訂勞動合同,原告無過錯,因此不需要支付雙倍工資,且仲裁計算的雙倍工資的基數(shù)有誤,應當以被告的月基本工資1370元計算,而非4080.5元。另,被告在工作過程存在嚴重違紀行為,原告是依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不應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因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應向被告支付雙倍工資差額18557.79元,不應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賠償金4080元。
被告胡某某辯稱,仲裁裁決書查明的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正確,請法院依法判決原告支付被告雙倍工資差額18557.79元,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408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胡某某進入原告某自動化公司工作,2013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司規(guī)定,上班期間經(jīng)常遲到、利用工作時間干私活為由,開除被告胡某某。但原告開除被告未經(jīng)過工會等民主程序。在被告在原告公司上述就職期間,原告并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在原告開除被告胡某某之后,被告向蘇州市吳中區(qū)勞動人事仲裁委會員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某自動化公司支付2013年6-10月的雙倍工資20402.56元,補繳該期間的社會保險,并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4080元。該仲裁委員會經(jīng)審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裁決,裁決原告某自動化公司支付被告胡某某雙倍工資差額18557.79元和經(jīng)濟賠償金4080元,駁回胡某某的其他請求。原告對該仲裁裁決不服,故訴至本院。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還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考勤卡復印件三張。其中一張考勤卡上有書寫的“出勤天數(shù)14天,周末未加班”字樣。2、情況證明一份。該情況證明的主要內(nèi)容為:胡某某原為加工車間銑床工,在工作期間上班經(jīng)常性遲到,遲到10多次,并利用公司的設備鋼材原料做私活、屢教不改,在11月7號離開公司當天,被我發(fā)現(xiàn),胡某某還要求我們把他做的私活的成品零件賣給他,被公司制止。證明人:陳某。3、陳某的個人身份證復印件。
原告認為,上述證據(jù)可以證明被告在職期間經(jīng)常遲到,違反公司勞動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
被告經(jīng)質(zhì)證后認為,對考勤卡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該證據(jù)是復印件,從記錄的遲到六次的情況來看,也達不到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足以開除的程序。對于陳某出具的情況證明所載明的事實不予認可,因為陳某是原告公司的車間主管,與原告存在重大利害關系,其證明不應采納。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還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農(nóng)業(yè)銀行明細對賬單一份。該明細對賬單記載了被告胡某某2013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8日的銀行賬戶資金的收入情況。
原告認為,該證據(jù)可以證明從2013年5月14日被告入職原告公司時始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開除被告時止近6個月的時間內(nèi),其平均月收入為人民幣3920元。
被告經(jīng)質(zhì)證后認為,對該銀行對賬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在職期間的月收入需要庭后核實,庭后三日內(nèi)向法庭提供書面說明,如未提供書面說明視為對該收入的認可。但是,其認為,因該平均月收入中包含原告支付給被告的住房補貼、社保補貼,因此對雙倍工資不能以平均收入作為基數(shù)來計算,只以月基本工資1370元作為基數(shù)計算。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決書、考勤卡復印件、情況證明、身份證復印件、員工開除通知書、銀行明細對賬單以及本案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被告胡某某自2013年5月14日起進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始終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因此應當支付被告自2013年6月15日至被告離職時止即同年11月7日止期間的雙倍工資。盡管原告辯稱,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是被告不要求簽訂勞動合同,原告無過錯,因此不需要支付雙倍工資,但原告對其辯解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還辯稱,即使計算雙倍工資,也只能以原告的基本工資1370元作為計算的基數(shù)。本院認為,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雙資,包括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因此原告的該辯解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信?,F(xiàn)被告提供了證據(jù)證明其在職期間的月平均收入為人民幣3920元,原告對此未置可否,且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供書面說明和相應證據(jù),因此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可以確認被告在職期間的月平均收入為人民幣3920元。因此,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雙倍工資差額人民幣18685元。
關于經(jīng)濟賠償金的問題。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司規(guī)定,上班期間經(jīng)常遲到、利用工作時間干私活為由,開除被告胡某某,屬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盡管原告辯解其系依法解除,但其提供的考勤卡系復印件,其真實性無法確認,該證據(jù)本院不采信;其提供的證人陳某的證言,但陳某沒有出庭作證,且系其公司員工,與其存在利害關系,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其系依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且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并未聽取被告的陳述、申辯以及未經(jīng)過工會等民主程序,因此該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違反勞動法之規(guī)定,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guī)定向被告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職不滿6個月,因此應當向被告支付一個月的經(jīng)濟賠償金,即人民幣3920元。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二、原告蘇州市博仕德自動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胡某某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18685元、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賠償金3920元,合計人民幣22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人民幣5元,由原告蘇州市博仕德自動化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guī)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陳柏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吳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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