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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與張某某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30閱讀量:(1743)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286號

原告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洪湖市人。務農(nóng)。

原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洪湖市人。務農(nóng)。系原告曾某某之妻。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華,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某(曾用名:董XX),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洪湖市人。務農(nóng)。

被告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洪湖市人。務農(nóng)。系被告董某某之妻。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孝云,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某、張某某與被告董某某、顏某某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原告婚后于1992年生育獨子曾某。2001年前后,家人發(fā)現(xiàn)曾某精神及行為不正常,后經(jīng)湖北省人民醫(yī)院診斷為“精神發(fā)育遲滯伴精神障礙”。2011年荊州市殘疾人聯(lián)合會發(fā)給曾某“智力殘疾人證”。2013年8月6日晚上7點30分左右,被告董某某騎摩托車帶原告之子曾某去村后的東荊河游泳,曾某下水幾分鐘便沉沒。董某某發(fā)現(xiàn)后大聲呼救未果隨即步行至原告家中告急,原告和其他村民以及村干部在曹市派出所指揮下開始打撈,直到次日下午五時左右才將曾某尸體打撈上岸。曾某的死亡造成的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157040元、喪葬費17590元、打撈費30000元、精神損失費30000元,共計234630元。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之子曾某的死亡有過錯,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擔50%賠償責任共計117315元,被告顏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原告全家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身份及其與曾某之間的親子關系。

證據(jù)2、被告戶籍證明復印件,證明被告主體身份及其夫妻關系。

證據(jù)3、湖北省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住院收據(jù)及殘疾人證,證明曾某生前系智力障礙的精神病患者。

證據(jù)4、死亡、火化及戶口注銷證,證明曾某系溺水死亡且已火化。

證據(jù)5、洪湖市曹市派出所情況說明及詢問筆錄,證明曾某溺水死亡經(jīng)過及被告董某某之責任。

證據(jù)6、證人張某、李某的書面記賬說明,證明原告打撈曾某及處理后事的相關費用。

被告董某某辯稱,曾某雖有智障,但并不是沒有智商,只是發(fā)育遲緩,并不是原告所說的精神病患者;曾某是強行上我的摩托車,我只是將他帶到我的責任田,我是去洗澡,并不是去游泳,更不是帶曾某去游泳;我沒有耽誤搶救時機;我對曾某的死亡沒有過錯,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董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7、被告董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董某某主體身份。

證據(jù)8、調(diào)查筆錄,證明被告董某某只是將曾某帶到堤這邊,曾某是自己去堤那邊的。

證據(jù)9、調(diào)查筆錄,與證據(jù)8印證,證明曾某是自己到堤那邊的。

證據(jù)10、調(diào)查筆錄,證明曾某死后曾某的媽媽曾說過不怪董某某。

證據(jù)11、曹市鎮(zhèn)向群村村委會證明材料,證明曾某之死與被告董某某無關。

被告顏某某辯稱,事發(fā)當時我不在家,我不應該是本案被告,也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對證據(jù)1、2、4未提出明確異議。原告對證據(jù)7無異議,對上述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證據(jù)3,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曾某只是有智力障礙,曾某的智力殘疾等級為3級,并不能證明曾某系精神病患者。對證據(jù)5,被告對其形式上無異議,但究竟是洗澡還是游泳有爭議。本院認為,證據(jù)3、5形式合法,能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對該二項證據(jù)予以采信。對證據(jù)6,被告認為費用應該有單據(jù),對該組費用有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費用雖沒有單據(jù)證明,但就合理支出的費用,本院將酌情予以認定。對證據(jù)8、9、10,原告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該三份調(diào)查筆錄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三項證據(jù),證人未出庭作證,故對該三項證據(jù)不予采信。對證據(jù)11,原告對其形式上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即使原告張某某說了不怪被告董某某,與董某某無關,也只能說是張某某當時對事實與法律的誤解,仍有起訴董某某的權利,不能因此免除董某某該承擔的責任。本院認為即使張某某說過這類話,但其并沒有實際放棄其訴權,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董某某的賠償責任,對該份證據(jù)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系鄰居,2013年8月6日18時30分左右,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家門口騎摩托車帶原告之子曾某(曾某系精神發(fā)育遲滯伴精神障礙,智力殘疾3級)去洪湖市曹市鎮(zhèn)向群村村后的東荊河游泳。曾某先下水,其下水后沒幾分鐘便開始在水里掙扎,被告董某某見后一邊大聲呼救,一邊往曾某的方向去救,但未果,隨后在原告、曹市派出所、向群村村干部和其他村民共同打撈下于8月7日17時左右才將曾某尸體打撈上岸,曾某溺水身亡。事后,經(jīng)曹市鎮(zhèn)向群村村民委員會和洪湖市公安局曹市派出所多次調(diào)解無果。原告認為自己系曾某的法定監(jiān)護人對曾某的死亡應承擔一部分責任,但被告董某某對曾某之死存在過錯,被告顏某某系被告董某某之妻,要求二被告承擔其全部損失的50%合計117315元及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曾某系智力殘疾為三級的智力障礙者,其對自己行為的認知、判斷及自我保護能力有一定的障礙,被告董某某明知曾某系智力障礙且不會游泳,仍將曾某帶出,現(xiàn)其未盡到足夠的安全監(jiān)護義務,曾某溺水身亡,被告董某某對曾某的死亡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二原告作為曾某的法定監(jiān)護人,未盡到監(jiān)護職責,應承擔責任。被告顏某某在曾某出事時不在家,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顏某某參與共同實施、教唆或者幫助被告董某某實施了侵權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應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情形,故被告顏某某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jù)此,本院酌定原告承擔70%的責任,被告董某某承擔30%的責任。

關于賠償范圍。對于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157040元、喪葬費1759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本院對發(fā)電機使用費3000元、租車費500元、地鉤及漁船漁網(wǎng)使用費4800元、人工費1000元予以確認,此項合計9300元。上述賠償款項合計183930元,被告按30%的比例即55179元賠付原告。對于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本院認為其要求過高,結合本案案情,酌定為10000元。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應承擔賠償款項共計65179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賠償原告曾某某、張某某65179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nèi)履行。

二、駁回原告曾某某、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647元,由原告曾某某、張某某負擔1853元,被告董某某負擔7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647元,款匯荊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匯繳結算戶,賬號:2602010400******,開戶銀行:農(nóng)行銀行荊州市分行直屬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顏盡開

人民陪審員 張傳香

人民陪審員 王 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肖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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