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31閱讀量:(1484)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紹柯商初字第1089號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富,浙江近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原告王某與被告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起訴來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無法向被告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青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郭棟佳、人民陪審員俞海青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購買砂石建材,到2013年9月30日,經雙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96,16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96,165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確認被告又支付貨款23,000元,現僅欠原告貨款73,165元,故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貨款73,165元。
被告在本案答辯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對帳單一份三頁(其中第三頁為證據原件、第一、二頁為復印件),用以證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陳某某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款共計96,165元的事實。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因被告未到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質證之權利。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所舉證據來源合法,記載內容客觀真實,且與原告主張事實相關聯,可以認定為本案定案事實的依據,并依法確認其證明力。
綜上,本院對本案事實作如下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砂石建材買賣交易往來。2013年9月30日,經對賬,被告確認尚欠原告貨款96,165元,然該筆貨款,被告其后僅支付給原告23,000元,尚欠原告貨款73,165元至今未支付,遂成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其主體適格,內容未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及時全面履行約定或法定義務?,F原告已履行了相應的供貨義務,被告樓偉未及時付款,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應款項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對于原告主張的事實放棄抗辯并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應支付給原告王某貨款73,165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9元,由被告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629元(具體金額由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紹興市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09×××13-9008,開戶行:紹興銀行營業(yè)部。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青紅
審 判 員 郭棟佳
人民陪審員 俞海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穎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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