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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某某、廖某某等犯組織賣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1閱讀量:(7713)

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臺臨刑初字第103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某,農(nóng)民。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經(jīng)臺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臺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程飛,浙江海貿(mào)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廖某某,農(nóng)民。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經(jīng)臺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臺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元,浙江新臺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綽號“老田”),農(nóng)民。2011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臨海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后即被取保候審,2012年12月4日被臨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被臨海市公安局釋放,2015年5月6日被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經(jīng)臺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臺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潘道廣,浙江華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別名“王平”),農(nóng)民。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萍,浙江鄭和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綽號“楊楊”),農(nóng)民。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經(jīng)臺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臺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葛利強,浙江新臺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海市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訴刑訴(2015)10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廖某某、劉某某、王某某、孫某犯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0年2月,被告人蔣某某、廖某某、劉某某、王某某和舒圣(已判)合伙承包了臨海市某某國際酒店六樓桑拿、美容中心,先后招募了被告人孫某擔任經(jīng)理、謝蘭英(已判)擔任小姐領班、徐小寶(已判)擔任服務員領班、廖福琴(已判)擔任財務、諶軍、諶美娟(均已判)擔任收銀、李浪、羅啟銘(均已判)擔任服務員,組織萬玲、王某乙、蘭某、江某等婦女,多次向客人賣淫,非法獲取利益。其中,經(jīng)理負責桑拿中心的整個管理工作,包括管理小姐、小姐的招聘面試、安排小姐到客人房間等工作,最初由被告人王某某擔任,2010年3月至5月由被告人孫某擔任,2010年6月至8月左右由被告人劉某某擔任,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11日由舒圣擔任;財務負責桑拿中心的收支、股東分紅等工作,最初由被告人劉某某擔任,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11日由廖福琴擔任。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11日,該桑拿中心共組織賣淫至少1448次,其中2010年3月至5月至少88次,2010年2月至10月至少664次。

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劉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在取保候審期間因傳喚未到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抓獲,后于2012年12月28日被釋放,2015年5月6日被抓獲歸案。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蔣某某、廖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孫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提供人口基本信息、病歷資料復印件、出所登記表,羈押證明,在押人員基本信息表,情況說明、商戶基本資料及POS交易記錄、銀行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股份轉讓協(xié)議、領款收據(jù)復印件、賬單及簽到單復印件、承包經(jīng)營合同、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住宿登記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刑事抗訴書等書證,證人戴某、馮某、黃某甲、廖某、俞某、應有亮、錢某、王某甲、蘭某、萬某、江某、王某乙、黃某乙、章某、陳某、侯某的證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說明,被告人蔣某某、廖某某、劉某某、王某某、孫某及同案舒圣、廖福琴、謝蘭英、徐小寶、羅啟銘、李浪、諶軍、諶美娟的供述和辯解,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明。認為五被告人組織他人賣淫,其中被告人蔣某某、廖某某、劉某某、王某某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蔣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從輕減輕處罰。其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蔣某某構成組織賣淫罪無異議,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關于本案事實,被告人蔣某某是認可的,但辯護人對指控組織賣淫次數(shù)、蔣某某構成情節(jié)嚴重有不同意見,認為目前證據(jù)無法證明,公訴機關從中推測出次數(shù)是無依據(jù)的。POS交易記錄不能區(qū)分哪些正規(guī)或不正規(guī),請求就低認定。關于本案量刑,被告人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對地位較輕,且從其作用來看可以認定從犯:有關股東的供述反復不一,應就低認定蔣某某的股份,以其自己的供述為準;雖其有一定股份,但不參與具體日常經(jīng)營,也未指控其參與了日常管理、分配小姐,這些都是其他同案犯安排的,其在整個犯罪中地位較低,作用較小,列為第一被告人不妥。其系初犯、偶犯、沒有前科,且當庭自愿認罪。綜上,請求對被告人蔣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廖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雖然被告人廖某某當庭認罪,但是辯護人認為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廖某某并沒有以雇傭、招募手段控制多人賣淫。其雖入了股,但是唯一沒有實際參與管理的,沒有明確的分工。廖某某為其他人組織賣淫提供方便,是一種協(xié)助行為,應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較妥。即使以組織賣淫罪認定,其地位、作用較低,應當系從犯。廖某某是應蔣某某邀約參股的,沒有參與經(jīng)營、也沒有獲得分紅等,跟其他四個股東有所區(qū)別??烧J定被告人廖某某有立功表現(xiàn),其配合了公安機關的行為,屬于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其在羈押期間也檢舉了多人犯罪行為,公安機關進行了偵查,一旦被查獲,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其法律意識淡薄,系一時糊涂,受人邀約入股;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且當庭自愿認罪;無前科劣跡,系初犯,情節(jié)較輕。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廖某某減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辯解自己兩次歸案都是到公安機關投案的。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組織賣淫罪無異議,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某不是組織、策劃他人賣淫的主要分子,僅是從犯。本案犯意不是劉某某提出,其在其他人員的組織、謀劃下參與或臨時代為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般。從出資看,劉某某和舒圣合起來僅占三分之一。劉某某是在孫某后臨時擔任管理人員,只一兩個月。雖然第二次簽訂承包合同的是劉某某,但其非管理人員,只是承包人員。其在王某某、舒圣擔任經(jīng)理期間均沒有參與管理,財務也是廖福琴管理。其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從輕處罰;地位僅一般,不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劉某某主動投案,到案后供述了股份還有酒店承包協(xié)議的簽字等事實,足以說明主要事實已向公安機關做出供述,應認定其有自首情節(jié)。指控劉某某在取保期間傳喚不到案,但是其保持跟經(jīng)辦民警的電話聯(lián)系,經(jīng)聯(lián)系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非傳喚不到被抓獲歸案。劉某某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構成組織賣淫罪無異議,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王某某不構成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僅以次數(shù)而沒有其他證據(jù)認定其情節(jié)嚴重是不妥的。二、王某某的作用較小,情節(jié)較輕,是受欺騙誤入歧途,擔任經(jīng)理只有十天不到,之后不再參與經(jīng)營。出資也就十萬元,也是主動要求退股的,系主動放棄犯罪行為。且本案三分之二事實發(fā)生在其退股后,其涉案次數(shù)少于其他人,量刑時應予以體現(xiàn)。其第一次筆錄時剛做完化療,精神態(tài)度較差,且沒有意識到自己構成犯罪,在第二次筆錄已經(jīng)如實供述,應認定有坦白情節(jié)。三、其當庭自愿認罪;四、系初犯,沒有前科;五、法律意識淡薄,也沒有人告訴其是非對錯;六、其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且癌癥復發(fā)已轉移,其身體狀況符合監(jiān)外執(zhí)行的條件。綜上,請求對被告人王某某判處有期徒刑的同時監(jiān)外執(zhí)行。

被告人孫某對指控其被招募擔任經(jīng)理提出異議,辯解:當時廖某某讓我去幫忙,沒有任何老板任命我為經(jīng)理,我只是領班,拿的也是領班的工資。我去時也沒人說那里是組織賣淫的,后來才知道。我不是老板,也沒有分紅,財務也不需要我管理,只是帶客人,以為不是違法行為。賣淫“小姐”在我去時就有了,有來應聘“小姐”,老板讓我去看下,也有個小姐是領班讓我去看的,看好后由她跟小姐講具體情況。因跟一名員工關系處不好,我提出回去。自己法律意識淡薄,不知道觸犯法律,現(xiàn)在知錯,請求念我初犯,還有孩子需要照顧,予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組織賣淫罪證據(jù)不足:一、孫某主觀上沒有從事組織賣淫罪的故意,廖某某讓其幫忙做小姐領班時沒有告訴其桑拿部有賣淫活動,其前期也不知道有賣淫活動。二、孫某的行為也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其不是桑拿部的投資人,經(jīng)營和管理模式及服務項目在其來前已經(jīng)存在,收益也是歸蔣某某等人所有,其只是桑拿部的員工。因其不是經(jīng)理,只是小姐領班,桑拿部的財務也是廖某某的妹妹負責管理的,其只是普通的員工,故其行為應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作用類似于已判刑的謝蘭英。孫某系初犯、偶犯,沒有前科劣跡,本次犯罪系其法律意識淡薄,歸案后如實供述,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應予從輕處罰。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孫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蔣某某、廖某某、劉某某、王某某和舒圣(已判)合伙承包了臨海市某某國際酒店六樓桑拿、美容中心,先后招募了被告人孫某擔任經(jīng)理,謝蘭英(已判)擔任小姐領班,徐小寶(已判)擔任服務員領班,廖福琴(已判)擔任財務,諶軍、諶美娟(均已判)擔任收銀員,李浪、羅啟銘(均已判)擔任服務員,組織萬玲、王某乙、蘭某、江某等婦女,多次向嫖客賣淫,非法獲取利益。其中,經(jīng)理負責桑拿中心的整個管理工作,包括管理小姐、小姐的招聘面試、安排小姐到客人房間等工作,最初由被告人王某某擔任,2010年3月至5月由被告人孫某擔任,2010年6月至8月左右由被告人劉某某擔任,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11日由舒圣擔任;財務負責桑拿中心的收支、股東分紅等工作,最初由被告人劉某某擔任,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11日由廖福琴擔任。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11日,該桑拿中心共組織賣淫至少1448次,

其中從2010年2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退股時至少664次,2010年3月至5月被告人孫某擔任經(jīng)理期間至少88次。

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劉某某向公安機關投案,未能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因其在取保候審期間經(jīng)傳喚不到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抓獲,后于2012年12月28日因證據(jù)不足其被釋放,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蔣某某、廖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孫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證人戴某、馮某、黃某甲、廖某、俞某、應有亮、錢某、王某甲、蘭某、萬某、江某、王某乙、黃某乙、章某、陳某、侯某的證言,被告人蔣某某、廖某某、劉某某、王某某、孫某的供述,同案舒圣、廖福琴、謝蘭英、徐小寶、羅啟銘、李浪、諶軍、諶美娟的供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及情況說明、出所登記表,羈押證明,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商戶基本資料及POS交易記錄、銀行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股份轉讓協(xié)議、領款收據(jù)復印件、賬單及簽到單復印件、承包經(jīng)營合同、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住宿登記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刑事抗訴書,人口基本信息表,在押人員基本信息表等。

關于被告人孫某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孫某系領班而非經(jīng)理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廖某某、劉某某、王某某及同案舒圣、廖福琴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孫某接替王某某負責桑拿中心的管理至2010年5、6月份,身份是經(jīng)理,故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廖某某、劉某某、王某某等人合伙組織他人進行賣淫,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孫某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某、廖某某、劉某某、王某某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成立;指控被告人孫某構成組織賣淫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認為孫某的行為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而應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蔣某某、廖某某、劉某某、王某某等人合伙承包了臨海市某某國際酒店六樓桑拿、美容中心,招募了經(jīng)理、領班、財務、收銀員、服務員等人,建立了一套組織規(guī)范、分工明確的管理體系,通過經(jīng)理、領班等人對賣淫人員進行管理,組織賣淫達三百次以上,情節(jié)嚴重,故被告人廖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廖某某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而應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王某某不構成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蔣某某、廖某某、劉某某、王某某的辯護人關于上述各被告人系從犯等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機關已掌握線索的情況下予以配合,不屬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故其辯護人提出廖某某系立功表現(xiàn)的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其有悔罪表現(xiàn),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雖自動投案,但未能如實供罪行,不能認定自首,故其辯護人關于劉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被告人王某某、孫某歸案時未能如實供述罪行,故其辯護人提出上述兩被告人系坦白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蔣某某、廖某某、劉某某、王某某、孫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各辯護人提出的與上述事實相符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與事實不符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劉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孫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金海燕

人民陪審員 王麗薇

人民陪審員 劉志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陳 昕

組織賣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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