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鮑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1閱讀量:(1435)
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麗云商初字第157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鮑某某。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鮑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柳佳佳于2014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鮑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某起訴稱,2012年12月29日,被告鮑某某以支付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當日,原告將上述款項匯給被告。2013年1月10日,被告鮑某某以歸還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當日,原告將上述款項匯給被告。2013年1月28日,被告鮑某某以歸還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4500元,原告將銀行卡交給被告由其自己取出450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鮑某某向原告借款23500元,當日,原告將上述款項匯給被告。在此期間,被告還向原告借款1500元,原告現(xiàn)金交付給被告。2013年6月4日,經(jīng)對賬,被告鮑某某確認在2013年2月18日前共向原告借款56500元。因為當時原告在杭州,被告就在原告哥哥的店里寫下一張借條給原告。原、被告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為40‰,還款期限為2013年8月17日。此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原告經(jīng)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無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鮑某某歸還借款借款56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計算至2014年3月16日的利息為1469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計算至本金還清時止)。
被告鮑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張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法院提交的證據(jù)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被告身份基本信息一份,待證原、被告雙方訴訟主體資格;2、借條一份,待證被告鮑某某共向原告張某某借款56500元,約定利息為月利率40‰,還款期限為2013年8月17日的事實;3、匯款轉(zhuǎn)賬憑證三份、交易明細一份,待證原告張某某通過匯款形式將部分借款交付給被告鮑某某的事實。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鮑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質(zhì)證權(quán)利的放棄。本院確認原告張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據(jù)此,結(jié)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所認定的事實與原告張某某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鮑某某之間的借貸關(guān)系依法成立,被告鮑某某應(yīng)按約定時間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對于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鮑某某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張,違反了國家有關(guān)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故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56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6‰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80元,減半收取790元,由被告鮑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柳佳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項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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