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唐山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2閱讀量:(2154)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古民初字第775號
原告:李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澗菊,河北天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山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區(qū)卑家店鎮(zhèn)某村東。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國斌,河北唐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萬立軍,河北唐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唐山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星群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祎、人民陪審員李靜華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小坤、宋澗菊,被告唐山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趙國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勞動爭議一案,因不服唐山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唐古勞人仲裁(2015)9號仲裁裁決,特向貴院提起訴訟。2011年9月27日原告與被告之間建立了勞動關系,原告到被告的維修車間工作,但是,被告沒有依法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粗加工車間西側安裝減速機床,用砂輪打磨配件時,被彈回的配件打傷右手。經唐山市第三醫(yī)院診斷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手背軟組織挫傷。因被告不為原告申請工傷認定,原告為了認定工傷,找到被告為其出具工作證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了加蓋公章《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是被告的員工,月工資5000元,因2013年8月31日出工傷無法工作,在家休養(yǎng)。2013年12月29日,唐山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出具了唐勞人仲裁字(2013)087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形成的是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的時間是2011年9月27日。被告對此裁決不服訴至古冶區(qū)人民法院。2014年3月5日,唐山市古冶區(qū)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古民初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書,依舊認定原告與被告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形成的是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的時間是9月27日。被告對此判決仍不服,向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4年6月18日,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2014)唐民一終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審判決。依據(jù)《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后又向唐山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古冶區(qū)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中斷的情形。所以,原告在2015年4月7日仲裁要求支付雙倍工資未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205000元及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被告給付之日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唐山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辯稱:1、雙倍工資數(shù)是懲罰性的賠償,而不是勞動報酬。(1)雙倍工資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工資,不是勞動者因提供勞動而獲得的勞動報酬,而是基于用人單位違法行為派生出來的一種法律責任,帶有賠償金的性質。(2)《勞動合同法》在法律責任篇章的第82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規(guī)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促使用人單位主動履行簽訂勞動合同的義務,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如不履行則會付出相應的違法成本,這樣規(guī)定顯然是對不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采取的一種懲罰性措施。由于支付給勞動者的第雙倍工資并非以其付出的勞動為代價,而是對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懲罰性費用,從立法解釋和體系解釋來講,雙倍工資應理解為“雙倍工資賠償”,屬于懲罰性質的賠款。2、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向用人單位主張雙倍工資的時效,應自未簽合同滿一年時起算?!墩{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貴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圍繞著以下爭議焦點進行了舉證、質證:
一、原告李某某訴請被告唐山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雙倍工資205000元及利息的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一)原告李某某提交證據(jù)如下:1、古冶區(qū)仲裁裁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要求支付雙倍工資的事實。2、企業(yè)信息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企業(yè)基本信息情況。3、送達回執(zhí)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已收到仲裁裁決書。4、診斷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在唐山市第三醫(yī)院就診,診斷為右手掌第二掌骨骨折,右手背軟組織裂傷。5、傷殘送達回執(zhí)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已收到原告?zhèn)麣堣b定結論。6、工傷認定書送達回執(zhí)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已收到認定工傷的認定書。7、古冶區(qū)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經古冶區(qū)人民法院判決原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8、被告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在2011年9月27日到被告處工作,月工資5000元,證明原告在2013年8月31日在被告處工作時受傷。9、司法所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目的同證據(jù)8。10、被告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在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一直在被告處工作。11、唐山市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經仲裁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12、唐山市中級法院作出的(2014)唐民一終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13、被告企業(yè)代碼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基本信息。14、傷殘鑒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受工傷為十級傷殘,停工留薪期五個月。15、工傷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受傷屬于工傷。16、醫(yī)院門診病歷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受傷進行治療的情況。2011年9月27日原告到被告上班,從2011年10月26日開始計算雙倍工資,計算到2015年3月向仲裁申請雙倍工資的時間,就是截止時間,以后沒有主張,共41個月,5000元乘以41個月等于205000元。前11個月是沒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后30個月為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利息從2014年8月27日至給清之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82條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7條。
被告唐山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證據(jù)2、證據(jù)3、證據(jù)7、證據(jù)10、證據(jù)11、證據(jù)12、證據(jù)13無異議。原告提交的證據(jù)4、證據(jù)9、證據(jù)14、證據(jù)15、證據(jù)16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發(fā)表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5、證據(jù)6送達回證上沒有被告方的簽字。原告提交的證據(jù)8系原告采取欺騙手段從被告處獲取,證明中的月工資5000元不屬實,應以原告的實際工資表為準。對于利息的質證意見堅持第一次開庭的補充答辯意見。對于原告提出的雙倍工資的訴請,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過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要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他同答辯意見。
(二)被告唐山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提交仲裁卷中被告方提交的工資表,證明原告的月工資為2893.75元。原告在2013年8月31日受傷后,原告所在班組根據(jù)被告公司的規(guī)定,凡受傷工者每天給10元補助,所以說在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份的工資表中有給原告記載的十天的補助,但該補助原告沒有領取,公司作為收賬處理。被告方不存在兩份工資表的問題,被告提交的工資表中李某某簽字均是原告本人,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辯稱因為工資表中不能作3500元以上的工資,所以說被告有兩份工資表,但是被告方提供的工資表充分證實工資表中有很多人工資都超出了3500元。被告方為原告發(fā)工資是根據(jù)其實際出勤天數(shù)和當班完成工作量來計發(fā),不可能出現(xiàn)原告所稱的每月都是5000元的情況,從被告提交的工資表中可以證實,原告的工資每月不同,受到了出勤天數(shù)和其完成的工作量的影響。
原告李某某質證意見為:被告提交的工資表我認可,但被告公司有兩份工資表,一個是明的一個是暗的,原告提交的是明的,暗的是在本上記的,有工人本人的簽字,被告沒有提交。我本人在2013年8月31日受傷后沒上班,2013年8月31日我受傷后,8月份明的工資給我開了,暗的給我作到9月份,但是沒開給我本人,我要求把工資返還給我。我的實際工資為5000元每月。明的上面每月是有不同,但是他們在暗的那份領取工資的本上都找齊了,就是每月5000元。被告說我提交的證據(jù)8是采用欺騙手段得來,沒有證據(jù)證明。我沒有采用欺騙手段。被告一共給我出了兩份證明,第一份比較簡單,第二份比較全面。
二、原告李某某本次申請仲裁是否超過仲裁時效期間。
原告李某某陳述:2013年8月31日原告受傷后找過被告為其依法申請認定工傷,被告明確答復不予申請認定工傷,2013年10月17日,原告為申請認定工傷向被告要求為其出具工作及工資情況證明,被告為原告出具證明,后原告向仲裁委員會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即為原告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此時,根據(jù)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之規(guī)定,仲裁時效中斷,之后被告對仲裁委確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不服,又向古冶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判決仍認定原被告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仍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訴,唐山市中院仍判決原被告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經過仲裁委、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請求主張權利均是原告仲裁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最終確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并未超過仲裁時效。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及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支持。我方向貴院提交的唐山市(2013)087號仲裁裁決書,當時仲裁被告向仲裁委提交證據(jù),證明原被告之間是存在適用期的合同,我方只有先確認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而非適用期的勞動關系后才能向被告主張雙倍工資,因此在2013年以及之后均視為仲裁中斷情形。
被告唐山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意見為:原告自2011年9月27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其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仲裁時效應當在2012年10月28日起算,原告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關系認定,是為認定工傷做準備,并不引起其主張雙倍工資時效中斷。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0被告方就已經在2013年10月15日為原告方出具了原告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被告公司的證明,從此時間起算,原告也應當在2014年10月15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雙倍工資,根據(jù)本案事實,我方認為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申請雙倍工資已經超過仲裁時效,貴院應當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證據(jù)2、證據(jù)3、證據(jù)7、證據(jù)10、證據(jù)11、證據(jù)12、證據(jù)13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4、證據(jù)5、證據(jù)6、證據(jù)8、證據(jù)9、證據(jù)14、證據(jù)15、證據(jù)16經與仲裁卷中原件核對一致且加蓋了單位印章,本院對以上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資表系其自身出具,與被告為原告出具的證明內容相比較,被告為原告出具的證明更具客觀性、真實性,故本院對被告提交的工資表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jù)上述認證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唐山某實業(yè)有限公司機修車間工作,2013年8月31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在車間工作時右手掌骨折受傷。原、被告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李某某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唐山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為由向唐山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唐勞人仲裁字(2013)第08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不服該裁決向本院起訴。本院經審理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唐山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不服該判決書提出上訴,2014年6月18日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終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年8月27日唐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唐人社傷險認決字(2014)130200-740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李某某為工傷。2015年1月15日唐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唐山市勞鑒2015年000178號初次(復查)鑒定結論書,鑒定原告李某某為拾級傷殘,停工留薪期五個月。2015年4月7日原告李某某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雙倍工資205000元”為由向唐山市古冶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唐古勞人仲裁(2015)9號仲裁裁決書,“駁回申請人請求支付雙倍工資的仲裁請求。”原告李某某不服該裁決,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我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自2011年9月27日開始在被告唐山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被告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對于本部分訴請的仲裁時效問題,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本案中,原告訴請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應多付的一倍工資,不是基于原告作為勞動者提供的勞動,而是基于被告作為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所以該一倍工資在法律性質上屬于懲罰性賠償金,僅是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基數(shù)是工資標準,也就是說用人單位依法應當額外支付的一倍“工資”并非勞動報酬性質。由此,原告本部分訴請受上述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而非適用第四款不受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自2012年9月25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申請勞動仲裁已超過一年的時效期間,另外原告提交的此前的仲裁裁決書和民事判決書均無其主張兩倍工資的內容不能證實存在中斷或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41個月兩倍工資中前11個月(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兩倍工資的訴請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訴請的其余30個月兩倍工資,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違反該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三項規(guī)定沒有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承擔的法律后果,“對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該條第三款規(guī)定“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其法律后果,即雙方已經法定形成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另外,上述《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中只規(guī)定了滿一年前11個月的兩倍工資,而未規(guī)定滿一年后的兩倍工資,也僅是規(guī)定了“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41個月兩倍工資中其余30個月兩倍工資的訴請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三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星群
審 判 員 王 祎
人民陪審員 李靜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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