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杜某杰與羅某明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2閱讀量:(1605)
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天民初字第02996號
原告杜某杰,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湖南湘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明,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楊浩然,湖南銀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杜某杰訴被告羅某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楊浩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杰訴稱:2012年7月22日,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申請借款190萬元,原、被告雙方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分別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29日借給被告9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限為從原告實際放款日起2年,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期間的月利率為2%,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期間的月利率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僅付至2014年4月份。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90萬元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22日所欠利息人民幣70.3萬元,共計260.3萬元(后續(xù)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照實計付);2.被告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7.8萬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羅某明辯稱:原、被告雙方在2012年確實發(fā)生過借貸關系,原告分兩次共計借給被告190萬元,但是,當時雙方僅有口頭協(xié)議,書面合同系事后補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后來,被告由于經濟原因沒有歸還利息,但原告為了獲取高額利息,于2015年7月脅迫被告簽訂其事先準備好的格式合同。原告在借款合同、付款指示書和收款確認書落款的時間并非合同簽訂當日的時間,而是將時間篡改至付款憑證上對應的時間。在事后原告脅迫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中,關于支付逾期利息的條款屬于在原告的脅迫下所形成,而且該條款所約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上限,所以該條款不應當被支持。原告事后逼迫被告簽訂的合同中關于支付律師費的條款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屬無效,法院應當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通過口頭協(xié)商的方式達成由羅某明向杜某杰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口頭協(xié)議,杜某杰分別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29日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轉賬的方式向羅某明匯款900000元、1000000元,合計1900000元。羅某明按照雙方的口頭協(xié)議支付杜某杰上述借款19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4月份后,便停止支付利息,也沒有償還上述借款。
2015年7月,杜某杰(甲方)與羅某明(乙方)簽訂編號為(2012)第0726號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為24個月,從甲方實際放款日起計算借款期限;2.借款利率從實際放款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為月利率2%,從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合同項下借款到期之日為月利率3%,該利率不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實施基準利率的調整而調整,日利率按月利率除于30計算;3.本合同以甲方向乙方賬戶轉賬的銀行轉賬憑證上的日期為起息日,雙方約定按乙方實際使用的天數收取利息;4.本合同項下的律師服務、保險、評估、登記、保管、鑒定以及公證等費用由乙方承擔,甲方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發(fā)生而實際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送達費以及律師費等)均由乙方承擔。杜某杰、羅某明分別在合同第6頁的甲方、乙方處簽字確認,該合同的落款時間為2012年7月26日。同日,羅某明對杜某杰出具付款指示書以及收款確認書,指示杜某杰將900000元、1000000元分別付至羅某明以及彭薇賬戶,并確認已經通過上述賬戶收到羅某明所匯上述款項。
上述事實有原告杜某杰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借款合同》、《付款指示書》以及《收款確認書》,被告羅某明提供的利息支付憑證等證據,以及庭審筆錄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雖然原、被告雙方并沒有用文字的形式訂立合同,但是通過雙方的行為可以推知,雙方曾經于2012年經過口頭協(xié)商后,一方用轉賬的行為向對方為要約,對方通過接受轉賬的行為作出承諾,從而使借款合同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由于雙方就借款利息、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原、被告可以協(xié)議補充,雙方于2015年7月份簽訂的合同實際上是對之前以口頭形式達成合同的進一步補充或明確。盡管該合同上所標注的合同簽訂時間并非合同實際簽訂的時間,但是由于羅某明與杜某杰均在合同上簽字予以確認,且羅某明并沒有切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簽字行為系受到杜某杰的脅迫所為,本院確認該補充協(xié)議自雙方簽字時即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合同的約定,羅某明借杜某杰900000萬的借款期限為從實際借款日2012年7月26日起24個月,即2014年7月25日到期;借杜某杰1000000萬的借款期限為從實際借款日2012年9月29日起24個月,即2014年9月28日到期。羅某明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由于其至今沒有返還,應當承擔立即返還杜某杰1900000元借款本金的民事責任。
由于原、被告雙方在借款合同中關于“從實際放款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為月利率2%”的約定并沒有超過年利率24%,且羅某明已經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以及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杜某杰要求羅某明按月利率2%支付從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所借款利息的訴求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合同項下借款到期之日分別為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8日,所以原、被告關于“從2014年12月21起至本合同項下借款到期之日為月利率3%”的條款屬于約定不明情形,但是原、被告雙方約定借期內的月利率為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本院確認羅某明按照借期內的月利率2%支付杜某杰從2014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被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杜某杰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發(fā)生的律師費由羅某明承擔,結合《湖南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本院酌情確認羅某明按照訴訟標的額260.3萬元的2%支付律師代理費5206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明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杜某杰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該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利息(該利息從2014年5月1日起開始計算,直至該借款本金1900000元被清償之日);
二、被告羅某明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杜某杰律師代理費52060元;
三、駁回原告杜某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624元,由原告杜某杰承擔1412元,被告羅某明承擔26212元(該款已由原告預交,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曉雷
人民陪審員 鄭政盛
人民陪審員 彭長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書記員 盧 蓓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