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戚某某、張某某等尋釁滋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3閱讀量:(1348)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松刑初字第51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
辯護人王麗,上海新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自報張某某。
辯護人熊萬里,上海新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自報盛某。
辯護人孫劍,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自報劉某某。
辯護人魏乃城,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訴刑訴(2015)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戚某某、張某某、盛某、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賈麗娟,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辯護人王麗、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熊萬里、被告人盛某及其辯護人孫劍、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魏乃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戚某某與韓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在本區(qū)葉榭鎮(zhèn)雙高廣場鼎豪KTV走廊過道因討要香煙發(fā)生肢體沖突,后被告人張某某、盛某、劉某某先后到場,共同追打李丙、李甲、韓某某。致李甲因外傷致L2椎體右側橫突骨折和右手第5掌完全性骨折,經鑒定,已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戚某某、張某某、盛某被公安人員抓獲;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劉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案發(fā)后,被告方與對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戚某某、張某某、盛某、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甲的陳述,證人溫某、韓某某、李乙、李丙的證言,辨認筆錄,視聽資料說明書、監(jiān)控錄像,醫(yī)院檢驗情況說明,上海楓林國際醫(yī)學交流和發(fā)展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和解協(xié)議,案發(fā)、抓獲經過,工作情況,被告人戚某某、張某某、盛某、劉某某的網上戶籍資料及被告人戚某某劣跡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戚某某、張某某、盛某、劉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張某某、盛某、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均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戚某某、張某某、盛某、劉某某能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本院采納被告人戚某某、張某某、盛某、劉某某辯護人所提相關從輕處罰意見,但對被告人戚某某辯護人所提判處緩刑的意見,由于被告人戚某某的行為尚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辯護人的該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根據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盛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長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韓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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