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占某某與上海某某鐘表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3閱讀量:(1571)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58號
原告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秋麗,上海泰瑞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鐘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裔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學瑜,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占某某與被告上海某某鐘表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秋麗、被告上海某某鐘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學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占某某訴稱,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處工作,從事前臺崗位,月工資為3,100元(人民幣,下同),每月15日以現(xiàn)金形式發(fā)放上月工資。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打卡形式發(fā)放了2014年2月工資3,1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辭職,在被告處實際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未休年休假5天。原告對仲裁裁決不服,故提起訴訟?,F(xiàn)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34,100元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2,138元。
被告上海某某鐘表有限公司辯稱,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與被告建立勞動合同關系,職務是行政兼人事,雙方簽訂過勞動合同并辦理了社會保險等手續(xù)。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離職,雙方于同日終止勞動合同。原告管理公司的勞動合同資料,包括原告自己的勞動合同,故原告主張未簽勞動合同的事實不存在。原告在被告處實際工作未滿一年,不應當享受年休假。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處工作,月工資標準為3,100元。原告在申辦社保時作為被告處人事管理填寫并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期間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辦理招錄用時再次在招用從業(yè)人員備案名冊上填寫并確認原、被告之間勞動合同期間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辭職并在被告處實際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已為原告辦理退工手續(xù),其上記載原告于2013年3月1日進被告處工作,雙方于2014年2月28日合同終止。
2014年4月25日,原告作為申請人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申請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34,100元及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2,138元。2014年6月3日,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浦勞人仲(2014)辦字第4847號裁決書,裁決:對申請人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本院要求解決。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申請辦理員工社保登記表,上海市單位招用從業(yè)人員備案名冊,上海市退工證明,浦勞人仲(2014)辦字第4847號裁決書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且未從事人事工作,但根據(jù)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填寫的申請辦理員工社保登記表及上海市單位招用從業(yè)人員備案名冊記載,原告負責被告處人事管理,雙方簽訂過期限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原告提出的其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及未從事人事工作的主張,與上述證據(jù)記載的內容明顯不符,故對于原告的上述主張,本院難以采納。鑒于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內容包含人事管理,勞動合同的簽訂系其工作職責的一部分,故對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34,1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我國勞動法相關規(guī)定,勞動者連續(xù)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處連續(xù)工作未超過一年以上,且原告自行提出辭職,故對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2,138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占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建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瞿春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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