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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敏與林某華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6閱讀量:(1731)

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二初字第0935號

原告林某敏。

委托代理人張宇,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華。

委托代理人郝春輝,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換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qū)保定道****號。

法定代表人姚某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該單位員工。

原告林某敏訴被告林某華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由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宇,被告林某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輝,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換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敏訴稱,被告林某華系其同胞姐妹,2012年4月至5月間,被告林某華偽造相關證明文件,使得訴爭房屋的承租人由張某玲(原、被告之母)變更為被告林某華。在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找到被告林某華協(xié)商,要求被告林某華給付其該房屋50%的經(jīng)濟補償款,被告林某華不同意協(xié)商解決。被告林某華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林某敏合法承租上述房屋的權利。因此請求法院判令: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區(qū)營口道×-×號房屋經(jīng)評估后價款的50%的經(jīng)濟補償款;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jù)材料:1、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證明原被告及張某玲為同一戶籍;2、住房置換單、轉讓申請書、置換協(xié)議書、承租人配偶及同戶籍家庭成員同意置換、回購或代理轉讓證明,證明了訴爭房屋的置換手續(xù)中涉及林某敏的簽名系他人偽造;3、公證書,證明張某玲遺產繼承人系原、被告二人;4、繳費憑證,證明原告為張某玲支付醫(yī)藥費共計11900元;5、住院病歷,證明張某玲患有腦癌,腳部摔傷,行動不便,行走需要攙扶;6、物證鑒定意見書及發(fā)票,證明原告林某敏的簽字是他人偽造,原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5000元;7、房地產估價報告及鑒定費發(fā)票,證明涉案房屋市場價值及原告支付的鑒定費用。

對于原告所提供的證據(jù)材料,被告認為:對證據(jù)材料1,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jù)材料2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jù)材料3,真實性無異議,但缺乏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材料4,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jù)材料5,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其證明目的也不予認可。對證據(jù)材料6,鑒定結論不認可,并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材料7,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

對于原告所提供的證據(jù)材料,第三人認為:對證據(jù)材料1、2真實性沒有異議,不認可其證明目的。對證據(jù)材料3至證據(jù)材料5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jù)材料6真實性沒有異議,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對證據(jù)材料7,不發(fā)表質證意見。

原告的證據(jù)材料1、2、3,被告、第三人均認可證據(jù)材料真實性,上述證據(jù)材料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作為本案證據(jù)。原告證據(jù)材料4、5,與本案沒有直接法律關系,對證據(jù)材料4、5,本院不予確認。原告證據(jù)材料6,被告不認可該鑒定結論,但不要求鑒定人出庭,本院將被告質證意見轉達鑒定人,鑒定人向××出具了書面回復。被告并未提出證據(jù)證明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或鑒定結論明顯依據(jù)不足,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證據(jù)材料6可以作為本案證據(jù)。原告證據(jù)材料7,被告不認可該鑒定結論,鑒定人已出庭作證。被告并未提出證據(jù)證明存在鑒定機構不具有相關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或鑒定結論明顯依據(jù)不足的情形,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證據(jù)材料7可以作為本案證據(jù)。

被告林某華辯稱,原告資格不適格,原告于涉訴房屋無任何關系。被告的承租行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變更承租人手續(xù)符合法律規(guī)定,相關文件也是張某玲提供,被告沒有任何過錯。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主張,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材料:1、公產房屋租賃合同、公產房屋租金收據(jù),證明了林某華系訴爭房屋承租人且林某華履行承租人義務,合法承租房屋;2、房屋交付確認書、約定書,證明了變更公產房承租人系案外人張某玲與被告林某華真實意思表示且經(jīng)天津市津房置換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手辦理,符合天津市公產房變更承租人的規(guī)定;3、死亡證明,證明了原承租人于生前辦理變更公產房承租人手續(xù);4、生活情況證明,證明了案外人張某玲生前獨自居住因無工作無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享受因困難邊緣戶救助。原告林某敏于張某玲不屬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與本案無利害關系;5、戶口簿、就失業(yè)證,證明了被告林某華夫婦均下崗失業(yè),家庭生活困難。訴爭合同涉及的公產房是林某華家唯一住房,且林某華5歲的孩子憑借該房居住地就讀幼兒園,且于2015年需憑借該居住地就讀小學,喪失該房承租權,孩子面臨無法上學的實際困難;6、證人證言,證明了張某玲在2012年3月至6月之間可以行走且意識清楚;7、申請調?。?014)和民二初字第0375-1號庭審筆錄,根據(jù)該案被告天津市津房置換有限責任公司陳述,證明了變更承租人手續(xù)由原房屋承租人張某玲提交。根據(jù)證人證言,張某玲向案外人表達將訴爭公產房給予被告,張某玲表達時意識清醒、意思表達真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該案第一次庭審中陳述其于2011年搬出×麗,證明了原承租人生前獨居的事實。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原告認為: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證據(jù)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關聯(lián)性和證明目的;證據(jù)5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證據(jù)6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證據(jù)7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第三人認為:證據(jù)1、2均無異議;證據(jù)3、4、5、6不發(fā)表意見;證據(jù)7無異議。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1、2、3、7,證據(jù)材料5中的戶口簿原告認可證據(jù)材料真實性,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可以作為本案證據(jù)。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4和證據(jù)材料5中的就失業(yè)證與本案沒有直接法律關系,本院不予確認。被告證據(jù)材料6系證人證言,證人陳述內容與本案沒有直接法律關系,本院不予確認。

第三人述稱其合法有效地履行了履行了自己的職責,服從法院判決,并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材料:1、承租人配偶及同戶籍家庭成員同意置換、回購或代理轉讓證明,證明了申請書由原承租人張某玲提供,應由其對真實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2、津房置換房屋置換協(xié)議書,證明了置換是張某玲與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

對于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材料,原告認為:證據(jù)1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

對于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材料,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材料具有證據(jù)的真實性,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可以作為本案證據(jù)。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區(qū)營口道×號,獨用23.5平方米、伙用16.31平方米,產別為公產,居室間數(shù)為1間。房屋原承租人為本案原、被告之生母張某玲。

2012年4月27日,原承租人張某玲向天津市津房置換有限責任公司提交《天津市公有住房使用權置換、回購或代理轉讓申請書》和《承租人配偶及同戶籍家庭成員同意置換、回購或代理轉讓證明》。在《承租人配偶及同戶籍家庭成員同意置換、回購或代理轉讓證明》上承租人及配偶簽字處有原承租人張某玲指紋機及人名章,在同戶籍家庭成員同意以上申請并簽字處有“林某敏”簽名及指紋和“林某華”簽名及指紋。2012年5月15日,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張某玲,被告林某華及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換有限責任公司于簽訂了《房屋置換協(xié)議書》,約定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張某玲將涉案房屋承租權置換給被告林某華,置換調劑費42萬元。置換調劑費未通過第三人津房置換資金監(jiān)管的方式支付,被告庭審自述向原承租人張某玲支付了部分置換調劑費,但被告未提供證據(jù)對此進行證實。2012年5月15日,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張某玲,被告林某華及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換有限責任公司三方還簽訂了《房屋交付確認書》。

2012年7月18日,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張某玲去世。2012年7月20日,天津市和平區(qū)勸業(yè)場房管站向被告發(fā)放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賃合同,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公產承租權。2013年1月15日,天津市和平公證處針對原告和被告提出的對張某玲去世后的法定繼承申請做出(2012)津和平證字第3571號公證書,公證書中確定張某玲死亡時其名下遺產為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區(qū)電臺道×里6-A-218-221房產一套,張某玲生前未設立遺囑,亦未與他人訂立遺贈撫養(yǎng)協(xié)議,除原、被告未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并以此確定天津市和平區(qū)電臺道×里6-A-218-221房產由原告、被告共同繼承。

另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針對《承租人配偶及同戶籍家庭成員同意置換、回購或代理轉證明》中“林某敏”的簽名及指紋提出司法鑒定申請,經(jīng)天津市中慧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作出鑒定意見為:落款日期為“2012年4月27日”《承租人配偶及同戶籍家庭成員同意置換、回購或代理轉證明》中落款處“林某敏”簽名字跡與樣本中林某敏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所書寫。2012年4月27日《承租人配偶及同戶籍家庭成員同意置換、回購或代理轉證明》中在“林某敏”簽字處捺有的指印不具備做出確切性結論的條件。

原告針對涉案房屋市場價值提出司法鑒定申請,經(jīng)天津中量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估價報告,評估涉案房屋市場價值83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當庭陳述及相關證據(jù)佐證,經(jīng)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jù)《天津市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管理辦法》(津國土房管(2007)489號)文件第八條規(guī)定,公有住房回購或者代理轉讓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四)配偶及同戶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同意回購或者代理轉讓的書面證明。故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張某玲將涉案房屋承租人置換給被告,應當征得原告書面簽字同意。根據(jù)天津市中慧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作出的鑒定意見可以證明涉案房屋辦理置換手續(xù)中提交的《承租人配偶及同戶籍家庭成員同意置換、回購或代理轉證明》中落款處原告“林某敏”的簽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為。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張某玲提供虛假書面證明材料,隱瞞置換行為未經(jīng)原告同意的事實情況,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被告通過置換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權,但被告未能提供確鑿證據(jù)證實向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張某玲支付42萬元置換調劑費,被告實際承繼了原承租人張某玲對涉案房屋的全部財產權利,應當對于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賠償。鑒于原承租人張某玲僅由原告、被告兩名合法繼承人,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市場價值的50%作為補償。經(jīng)原告提出司法鑒定申請,涉案房屋市場價值為83萬元,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賠償款41.5萬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林某華向原告林某敏就天津市和平區(qū)營口道×號房屋一次性支付賠償款41.5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給付原告)。鑒定費9150元,由原告負擔2500元,由被告負擔6650元(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亞潔

審 判 員 許慧勛

代理審判員 喻潤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魏雅楠

財產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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