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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花6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6閱讀量:(1902)

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惠陽法刑一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guān)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黎某花,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戶籍地:江西省南康市。

辯護人賴勝奇,系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邱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銅鼓縣。

辯護人邱文峰,系廣東鑄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余某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寧縣。

被告人鄧某元,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四川省遂寧市。

被告人徐某保,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縣。

被告人黃某保,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戶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

以上六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F(xiàn)均押于惠州市惠陽區(qū)看守所。

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惠陽檢公訴刑訴(2014)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余某玉、鄧某元、徐某保、黃某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葜菔谢蓐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黎某花及其辯護人賴勝奇、被告人邱某平及其辯護人邱文峰、被告人余某玉、鄧某元、徐某保、黃某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5月19日、5月28日被害人趙某、全某銀、魏某東先后被騙至位于惠州市惠陽區(qū)淡水又一村9期77號4樓一出租屋的傳銷窩點,被害人全某銀、魏某東在剛加入該窩點時有反抗行為,被告人邱某平、黃某保等人有將兩被害人按在地上,并搜走兩人身上的手機和銀行卡等物,其后由被告人余某玉擔任魏某東的“師傅”負責看管魏某東,被告人鄧某元看管全某銀,被告人徐某??垂苴w某,2014年6月4日公安偵查人員在該傳銷窩點內(nèi)抓獲上述六名被告人,并解救出三名被害人。認定上述犯罪事實證據(jù)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辨認材料;現(xiàn)場勘查記錄;抓獲經(jīng)過等。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余某玉、鄧某元、徐某保、黃某保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黎某花八個月至一年二個月有期徒刑,建議判處被告人邱某平、余某玉、鄧某元、徐某保、黃某保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余某玉、鄧某元、徐某保對起訴書的指控和量刑建議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黃某保對起訴書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辯稱其沒有將被害人按倒在地,對其他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黎某花的辯護人辯稱,黎某花本身既是“加害者”同時也是“受害者”的特殊案件背景;本案未造成嚴重的后果;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明顯較小;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過表現(xiàn);其在家鄉(xiāng)一家醫(yī)院擔任護士,平時表現(xiàn)一貫良好,系初犯、偶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建議判處六至八個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邱某平的辯護人辯稱,邱某平具有協(xié)助非法拘禁的作用,系從犯,其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主觀惡性小,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或免除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余某玉、鄧某元、徐某保、黃某保在惠州市惠陽區(qū)淡水又一村9期77號4樓一出租屋從事傳銷活動,2014年5月9日、5月19日、5月24日被害人趙某、全某銀、魏某東先后被騙至該傳銷窩點,受到六名被告人拘禁。被告人黎某花系該傳銷窩點的管家,掌管房門鑰匙,并負責保管其他人的手機和財物。被害人全某銀、魏某東在剛加入該窩點時有反抗行為,被告人邱某平、黃某保等人有將兩被害人按在地上,并搜走兩人身上的手機和銀行卡等物品,其后由被告人余某玉擔任魏某東的“師傅”負責看管魏某東,被告人鄧某元負責看管全某銀,被告人徐某保負責看管趙某,同年6月4日公安機關(guān)在該傳銷窩點內(nèi)抓獲上述六名被告人,并解救出三名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全某銀陳述:2014年5月19日,我被我老家的鄰居高某峰騙到惠陽淡水立交橋附近一出租屋,我進屋后就被高某峰他們推進房間,房間有四個人在打牌,然后房外又來了幾個人,之后高某峰和帶我的人離開了,我就拼命掙扎,他們就把我按在地上叫我不要動,后來我沒反抗,他們就讓我坐在凳子上,他們對我說是帶我考察行業(yè)的,是讓我賺錢的,我就不肯加入,有一名男子卡我的脖子,恐嚇我不準出聲,接著姓鄧、姓邱、姓余、姓徐四人使用暴力令我透不過氣,他們折磨了我約一分鐘,我只好順從他們,他們才把我放下來,其中一個人上前硬脫我的衣服,搜出我的手機和身份證并拿走了,隨后我只好將藏在內(nèi)褲的2700元拿出來交給姓鄧的老板,一個高個子對我說現(xiàn)在是考察行業(yè),我必須認一人做師傅,之后姓鄧的老板才同意做我的師傅,然后他開始對我訓話,叫我不能離開他一米之外,必須按他的要求做,說是行業(yè)規(guī)矩,之后就一直控制著我,輪流對我洗腦,讓我加入他們的行業(yè)。趙某、魏某東也被他們拘禁。期間有姓鄧、姓邱、姓余、姓徐、姓黃這五個老板控制看守我,姓李的女老板平時做飯給我們吃,有時對我訓話。期間他們使用暴力方式折磨我,并沒有毆打我。趙某的師傅是姓徐的老板,魏某東的師傅是姓余的老板。經(jīng)辨認,指認邱某平、黃某保、余某玉、鄧某元、徐某保是非法拘禁其的人;指認黎某花是該出租屋的領導,負責看管其手機。

2、被害人趙某陳述:2014年5月9日晚上劉某騙我到惠陽淡水一小區(qū)出租屋四樓,剛進去劉某就把我的包提到另一個房間,我看到房間里有兩個男人,然后出來兩男兩女,幾分鐘后從外面進來一個男領導,然后該男領導就讓我拿出身上的手機、身份證和現(xiàn)金300元放在桌上,接著徐老板和邱老板還搜出現(xiàn)金2000元,那個領導就說我不老實,把一杯水潑在我的臉上把我按倒趴在墻上,徐老板和邱老板分別按住我的手,然后將我的全部物品拿走登記,那個領導對我說要介紹個行業(yè)給我看,安排徐老板做我的師傅并考察一個星期,否則就不能離開。之后的一周,姓鄧、姓余、姓徐、姓邱、姓黃、姓黎老板及一男兩女每天輪流跟我聊天、上課、打牌、吃飯、睡覺,都是師傅徐老板控制住我,不能外出,打電話他們要錄音,不能隨便講話,后來我按他們的要求交2800元,他們拿到錢后仍不給我離開。該窩點中,黎老板和另一個女的是最大的領導,平時如另外一個女的不在窩點則是黎老板說了算,全部財物均由她保管并由她安排工作。魏某東、全某銀也是被他們拘禁的。經(jīng)辨認,指認邱某平、黃某保、余某玉、鄧某元、徐某保是非法拘禁其的人;指認黎某花是該出租屋的領導,她負責看管手機和安排人員講課。

3、被害人魏某東陳述:2014年5月24日凌晨我被劉玉騙到惠陽淡水一棟居民樓4樓出租屋,我進到房間后看到余老板、劉老板、黃老板、邱老板和一個領導在里面,然后邱老板和劉老板就把我按靠在墻上,領導就卡住我的脖子把我的頭靠在墻上,然后黎老板和徐老板、許老板進來逐個和領導握手,領導就讓我認余老板為師傅。領導就叫我雙手抱頭,然后劉老板在我身上搜出錢包、手機、身份證、銀行卡及現(xiàn)金3258.5元,黃老板就問我的銀行卡密碼,然后我給了他一個假密碼。之后他們就把現(xiàn)金3258.5元給回我,劉老板和領導就把我的其他物品拿走了。然后我看見趙某和全某銀從另外一個房間走出來,當天中午有一個女領導過來,之后就由鄧老板、余師傅、徐老板、邱老板、黃老板輪流講課,手機全部由黎老板保管。以后每天都上課、吃飯、睡覺、不準我離開外出,不許靠近窗戶、門、陽臺一米。上廁所要余師傅看管陪同,接電話要黎老板、邱老板、余師傅看管并錄音,還要按免提接聽,直到同年6月4日警察將我解救出來。經(jīng)辨認,指認被告人余某玉、徐某保、黎某花、鄧某元是非法拘禁其的人;指認邱某平是將其手按在墻上的其中一人,他還負責講課及看管其接聽電話;指認黃某保是搜其背包并登記其物品及講課的男子。

4、被告人黎某花供述:我于2014年4月加入淡水排坊又一村零七棟四樓傳銷窩點,然后我進去看到房間子里有八個男的,他們分別介紹叫姓鄧、姓余、姓許、姓黃、姓邱老板、趙某、魏某東、全某銀,我也介紹我叫“小黎”,然后大家一起上課,其中趙某、魏某東、全某銀有反抗心理,我和姓鄧、姓余、姓許、姓黃、姓邱老板一起按“公司”的規(guī)定將他們的手機和身份證等財物扣押起來,然后我們六人日夜控制住他們?nèi)?,不準他們離開,拘禁他們?nèi)擞惺嗵欤疫€對他們進行洗腦。以上是公司的一名男領導安排我們這樣做的。我知道有一次魏某東不按公司規(guī)定離開出去,余老板、黃老板及劉老板、黃老板(在逃)四人按住他的脖子靠在墻邊,而邱老板就在旁恐嚇他,此外全某銀對我說過,他想離開該出租屋,被姓鄧、姓余、姓許、姓黃、姓邱老板使用暴力對待,之后我就幫忙做全某銀的工作叫他不要大喊大叫,要服從管理。我共帶了一名姓邱及姓魏的男子到該出租屋。經(jīng)辨認,辨認出被告人邱某平、余某玉、鄧某元、徐某保、黃某保。

5、被告人邱某平供述:我有參與傳銷組織,大約在2014年3月轉(zhuǎn)移到淡水又一村的出租屋,接著進來的是趙某,在該出租屋至今約有一個月,趙某剛進來時不肯加入傳銷組織,后來經(jīng)過威逼下他認了姓徐的男子做師傅,之后我們將他控制在屋內(nèi),接著進來的是全某銀,他到出租屋至今約15天,全某銀是外面的人帶進來的,后來聽他說是他的老鄉(xiāng)騙他過來的,全某銀剛進來時想跑,帶他進來的兩名男子就把他按在地上,其中姓劉的男子掐他的脖子,全某銀拼命反抗用腳亂踢,我和姓余、姓徐、姓黃的男子就按住他的腳抬起來,使他的身體倒立頭部泡在水里,之后他就安靜下來,姓劉的男子就對他進行搜身,扣留了他的手機和身份證,搜出的80元給回他。接著在外面進來的一男子要求下,他就認了姓鄧的男子做師傅并被我們控制在屋內(nèi)。之后進來的是魏某東,他進來后領導就叫我們將他按倒在地上,領導就叫他不要亂動,然后我們就把他拉起來坐在凳子上,領導要求他自己將身上的財物拿了出來,然后姓劉的男子對他搜身,搜出一些現(xiàn)金,之后給回他了。領導要求他在我們中間選了姓余的男子做他的師傅。在該出租屋,黎某花負責管理鑰匙及手機,接聽手機要經(jīng)過她的許可,并且要打開手機揚聲器。我領過一個月的工資1200元,是負責我們那個窩點的一女領導發(fā)放給我的。經(jīng)辨認,辨認出被告人黎某花、余某玉、鄧某元、徐某保、黃某保。

6、被告人余某玉供述:我和黎某花于2014年4月底被一劉姓男子帶到淡水排坊又一村七棟四樓出租屋,我與黎某花、邱某平、黃某保、徐某保、鄧某元、劉姓男子一起在該出租屋非法拘禁全某銀、魏某東、趙某,是公司的領導讓我們這樣做的。全某銀是在2014年5月20日去到該出租屋。我主要負責照看魏某東也是做他的師傅,鄧某元負責照看全某銀,徐某保負責照看趙某,黎某花主要負責保管所有人的手機,負責做飯,負責保管出租屋大門鑰匙,其他人就負責協(xié)助我們。全某銀剛來時就有反抗且大吵大鬧,我和邱老板、另外兩名男子將他按倒在地,接著黃老板對他搜身。后來我就做了魏某東的師傅,負責給他洗腦、給他講規(guī)矩,不管他上廁所、洗澡,我都要跟著,不準他逃跑。后來鄧老板變成了全某銀的師傅,徐老板變成了趙某的師傅。魏某東去到出租屋里后黃某保就對他進行搜身,搜出一張銀行卡、手機一部、現(xiàn)金3000多元,搜出的現(xiàn)金我們退還給他了,手機就交給黎某花,銀行卡被現(xiàn)場的一位領導拿走了,在領導的威逼之下魏某東說出了銀行卡密碼。全某銀去到出租屋時大喊大叫,被我和邱某平、黃某保按倒在地上直到他不敢反抗,緊接著我和一名姓劉的男子、邱某平和一名領導四人使用暴力,直到他屈服為止,劉姓男子就對全某銀進行搜身,搜出了手機一部、身份證和現(xiàn)金80多元。經(jīng)辨認,辨認出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鄧某元、徐某保、黃某保。

7、被告人鄧某元供述:我于2013年11月被人騙來做傳銷。與我一起在淡水排坊又一村七棟四樓的出租屋拘禁全某銀、魏某東、趙某的人有黎某花、邱某平、黃某保、徐某保、余某玉,我們想讓他們加入傳銷組織。我主要負責照看全某銀也是做他的師傅,余某玉是魏某東的師傅,負責看管他。徐某保是趙某的師傅并專門負責看管他,黎某花主要負責保管所有人的手機,負責做飯,負責保管出租屋大門鑰匙和監(jiān)聽全某銀等人和外界通電話,其他人就負責協(xié)助我們。我照看全某銀主要是跟他聊天,教他一些內(nèi)部的規(guī)矩。2014年5月20日晚全某銀被他老鄉(xiāng)高某峰騙到出租屋,當時我和徐某保、黎某花、李姓女子在出租屋里打牌,然后全某銀就被推進來了,他想往外走,后被邱某平、黃某保、余某玉推進來并將他按倒在地,一個姓劉的男子掐他的脖子叫他不要喊,緊接著劉姓男子、邱某平、余某玉、徐某保合力使用暴力,直到他屈服后才放下來,接著劉姓男子就對全某銀搜身,搜出了現(xiàn)金80元、手機1部及身份證1張,然后邱某平就讓全某銀在我們之中挑選了我做師傅,當晚全某銀被折磨后上洗手間時把他藏的2600元交給我保管了,然后我就交給我的領導劉靜了。經(jīng)辨認,指認被告人余某玉、徐某保是與其一起參與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人;指認被告人邱某平、黃某保是負責幫忙控制看管全某銀、魏某東、趙某的人。

被告人徐某保供述:我于2014年5月14日被人騙來淡水做傳銷,與我一起非法拘禁全某銀、魏某東、趙某的人有黎某花、邱某平、黃某保、鄧某元、余某玉。我主要負責照看趙某并做他的師傅,還有做飯,余某玉和鄧某元分別是魏某東和全某銀的師傅,黎某花是我們這個家的管家,她負責保管大門鑰匙、保管所有人的手機,負責監(jiān)聽全某銀等人和外界通電話。在我進出租屋的兩三天后趙某就被一名女子帶進來,當時我和余某玉、邱某平都在場,在趙某還沒有來之前有一名女領導就跟我提前溝通讓我做趙某的師傅。在趙某進入出租屋后,其中一名男領導就叫趙某把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然后趙某就把身上的現(xiàn)金2千多元和手機拿了出來,然后領導就吩咐余某玉對趙某搜身,之后領導就交代我看管好趙某,然后把所有搜出的物品都拿走了。接下來我一直在出租屋陪同趙某,但他不肯加入傳銷組織。四天后,鄧姓男子來到后,就由他做趙某的思想工作。經(jīng)辨認,辨認出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鄧某元、余某玉、黃某保。

被告人黃某保供述:我于2014年5月中旬加入傳銷組織的,該組織的頭目是一名姓劉的男子。我主要負責收繳并登記財物工作。我登記了魏某東的財物,包括身份證、駕駛證、銀行卡、手機一部和現(xiàn)金3千多元。當全某銀過來時,我在另一個房間看守趙某,讓他加入傳銷組織。魏某東的財物除了現(xiàn)金之外所有財物都被一名領導拿走了,我沒有動手打過他。在5月中旬全某銀被騙到該出租屋,兩三天后魏某東也被騙過來,領導、余老板、邱老板、徐老板和我一起押住魏某東,然后我們就聽領導的安排,叫魏某東財物拿出來,我就負責登記銀行卡和現(xiàn)金三千多元,然后領導就逼問魏某東銀行卡密碼,直到我和領導一起做他的工作,他才向領導說出真實密碼。最后姓趙、全某銀、魏某東均不愿意加入傳銷組織。經(jīng)辨認,指認被告人余某玉是魏某東的師傅,負責看管他;指認邱某平是幫忙控制全某銀、魏某東,不準他們二人離開房間的人;指認黎某花是傳銷窩點的領導之一,負責安排他們看管趙某、全某銀、魏某東;指認鄧某元是全某銀的師傅,負責看管并不準他離開;指認徐某保是負責看管趙某并不準他離開的男子。

10、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平面圖及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惠州市惠陽區(qū)淡水街道辦事處排坊又一村花園第9期77號四樓。

11、抓獲經(jīng)過,證實公安機關(guān)接報案后于2014年6月4日在惠州市惠陽區(qū)淡水街道辦事處排坊又一村花園9期77號401號房抓獲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余某玉、鄧某元、徐某保、黃某保,并解救出三名被害人。

12、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六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黎某花在犯罪中的作用明顯較小及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建議判處六至八個月有期徒刑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黎某花是涉案傳銷窩點的管家并掌管鑰匙,其積極參與拘禁被害人,起到重要的作用,故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予以采納。關(guān)于被告人邱某平所提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予以采納。關(guān)于被告人黃某保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余某玉、鄧某元、徐某保、黃某保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花系傳銷窩點的管家并掌管房門鑰匙,看管手機,積極參與看管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邱某平、余某玉、鄧某元、徐某保、黃某保受他人指使協(xié)助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鑒于六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證據(jù)確實、充分,量刑建議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及本案的事實,予以采納。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花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平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玉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四、被告人鄧某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保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六、被告人黃某保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余學全

人民陪審員 黃輝軍

人民陪審員 曾奕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耀 陽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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