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孫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3閱讀量:(1362)
濟南市長清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長民初字第2464號
原告張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nóng)民,住濟南市長清區(qū)。
委托代理人徐文龍,山東國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孫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nóng)民,住濟南市長清區(q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孫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0年在雙泉皮革廠打工時相識并自由戀愛,于2004年9月22日登記結(jié)婚。2008年4月17日,雙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孫某乙,現(xiàn)隨原告生活。2008年后,被告有了喝酒的嗜好,以致影響了工作,原告對此極度反感。2011年9月原告曾送被告到戒酒所進行戒酒治療,但被告仍未改掉惡習(xí),酒后經(jīng)常與原告發(fā)生爭吵,以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并自2011年10月開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2年8月30日兩次向濟南市長清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F(xiàn)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孫某乙由原告撫育,不要求被告支付撫育費。
被告孫某甲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雙方于2000年在雙泉皮革廠打工時相識,于2004年9月22日登記結(jié)婚。2008年4月17日,雙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孫某乙,現(xiàn)隨原告生活。2008年之后被告染上嗜酒的習(xí)慣,以致影響了工作。2011年9月原告曾送被告到戒酒所進行戒酒治療,但被告仍未改掉喝酒的習(xí)慣,酒后經(jīng)常與原告發(fā)生爭吵,雙方于2011年9月開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2年8月30日兩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本院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F(xiàn)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孫某乙由原告撫育。雙方形成訴訟。
另,庭審中,原告稱雙方均無婚前個人財產(chǎn),婚后無夫妻共同財產(chǎn)、共同存款及共同債權(quán)、債務(wù)。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jié)婚證原件一份、(2011)長民初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12)長民初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經(jīng)開庭審理和本院審查,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結(jié)婚證能夠證實原、被告雙方的合法夫妻關(guān)系,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因嗜酒影響工作和收入,雙方為此經(jīng)常發(fā)生矛盾。被告在2011年9月經(jīng)戒酒所戒酒治療后,仍未能改正嗜酒的不良習(xí)慣,最終導(dǎo)致雙方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2年8月30日兩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本院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以上事實能夠說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原、被告婚生兒子孫某乙尚未成年,現(xiàn)隨原告生活,綜合考慮原、被告雙方具體情況,本著有利于孩子成長和發(fā)展的原則,應(yīng)由原告繼續(xù)撫育孫某乙。訴訟中,因被告孫某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致本案無法進行調(diào)解。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孫某甲離婚。
二、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孫某甲的婚生兒子孫某乙由原告張某某撫育,撫育費自理。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齊笑寒
人民陪審員 宋家森
人民陪審員 唐金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宋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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