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犯聚眾斗毆罪、妨害公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4閱讀量:(2991)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濱港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農(nóng)民。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大港分局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天津市濱海新區(qū)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譚昊,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濱檢大公訴刑訴(2014)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聚眾斗毆罪和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何某伙同李某某、周某豐、周某機等人在大港油田安泰小區(qū)6號樓附近為爭搶下水道疏通業(yè)務而與陳某慶、陳某輝、付某等一伙人持械相互毆斗,并造成其中三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后果。案件發(fā)生后被告人何某外逃。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大港分局對其進行網(wǎng)上通緝。2014年9月30日7時許,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發(fā)現(xiàn)何某,遂對其進行抓捕。被告人何某持水果以自殺相威脅抗拒抓捕,并在民警對其抓捕過程中持水果刀反抗,導致多名民警受傷。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同案犯的供述,證人證言,現(xiàn)場照片,鑒定結論及其他書證等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何某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和妨害公務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及二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予以懲處,并建議對其犯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犯妨害公務罪在拘役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何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有聚眾斗毆罪事實并無異議,對被指控犯有妨害公務罪辯稱,自己當時只是想自殺,并未想妨害公安機關的抓捕行為。
被告人何某的辯護人辯稱,何某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到案后能夠坦白罪行,請求對該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抗拒抓捕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何某與李某某、周某豐、周某機(已判刑)等人,陳某慶、陳某輝、付某、吳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分別為在濱海新區(qū)大港油田從事下水道疏通業(yè)務的兩伙作業(yè)隊,案發(fā)前雙方因爭奪市場而相互涂抹對方業(yè)務廣告產(chǎn)生矛盾。2011年8月15日12時許,被告人何某等人得知陳某慶一伙人可能在大港油田安泰小區(qū)疏通下水道,便伙同李某某、周某機、周某豐等人攜帶斧子等作案工具前往安泰小區(qū)尋找陳某慶等人。雙方在安泰小區(qū)6號樓附近相遇并持械相互毆打?qū)Ψ?,造成多人受傷。?jīng)鑒定,周某杰、吳某某、李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周某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何某因在取保候?qū)従歪t(yī)期間外逃而未作鑒定。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大港分局對被告人何某上網(wǎng)通緝。2014年9月30日7時許,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桂林路派出所發(fā)現(xiàn)被告人何某在其家中,遂組織民警對其進行抓捕。被告人何某以自殺相威脅對抗抓捕民警,并在民警將其制服過程中持水果刀劃傷自己的頸部。在抓捕過程中三名民警不同程度受傷,經(jīng)鑒定均不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如下證據(jù)證實:現(xiàn)場照片及證人楊某、吳某、陳某的證言,同案犯周某機、周某豐、李某某的供述,罪犯陳某慶、陳某輝、付某、吳某某、周某杰、李某鋒、周某金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協(xié)議書、情況說明、同案犯刑事判決書、執(zhí)法記錄光盤、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扣押物品清單、抓捕經(jīng)過說明、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為爭奪市場生意,積極參與斗毆,人數(shù)較多,規(guī)模較大,且具有持械情節(jié),社會影響惡劣,并在公安機關對其抓捕時以自殺相威脅抗拒抓捕,造成三名抓捕民警不同程度受傷,其行為分別構成聚眾斗毆罪及妨害公務,應予懲處??紤]到被告人何某歸案后能夠坦白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何某犯有兩種數(shù)罪,應對其實行兩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何某其及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問題。
經(jīng)庭審調(diào)查及當庭舉證質(zhì)證,其同案犯的供述能夠證實被告人何某與李某某等人在聚眾斗毆前已有預謀,并曾經(jīng)夜間開車尋找過陳某慶等人欲進行理論,且被告人何某事先準備了兩把斧頭并在斗毆過程中使用,其持斧頭斗毆的行為致多人受傷,其本人亦被對方打傷,說明其在斗毆過程中所起作用較大,不應按從犯處理,故對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被告人何某抗拒抓捕的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
公安機關執(zhí)法記錄儀顯示,在民警對被告人何某抓捕時其使用水果刀以自殺相威脅長時間與抓捕民警相恃,以逃避抓捕,并在被抓獲時揮動手中水果刀抗爭,在從柴房向外押解過程中再次想逃脫抓捕,抓捕過程中致三名抓捕民警不同程度受傷,其行為足以對公安干警依法履行抓捕職務造成了一定的影響,應以妨害公務罪論處,但考慮到情節(jié)輕微,無需判處刑罰。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何某妨害公務罪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務罪,免予刑事處罰,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海霞
人民陪審員 劉金園
人民陪審員 張秀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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