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等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4閱讀量:(1447)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市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肥城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山東省肥城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齊霞,山東睿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盧軍,山東國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東阿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山東省東阿縣,2007年11月15日因犯搶劫、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6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方江魯,山東演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東阿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山東省濟南市,戶籍地山東省東阿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東阿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山東省濟南市,戶籍地山東省東阿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
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市中檢公刑訴(2015)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楊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及辯護人齊霞、盧軍、方江魯?shù)酵⒓釉V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經(jīng)預謀,采用推門入室的手段進入濟南市市中區(qū)某公司,盜竊組裝電腦11部(價值19338元)、海康威視監(jiān)控主機1臺(價值1093元),價值共計20431元。
次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姜某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進入上述公司,盜竊科密牌H508型號碎紙機1部(價值400元)、軟皮筆記本8個(價值8元)、透明膠帶2卷(價值8元)、抽桿式報告夾10個(價值10元)、文件夾7個(價值35元)、木質文具夾1個(價值30元),價值共計491元。
同年2月2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甲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進入上述公司盜竊富士施樂S1810型復印機1臺(價值2945元)、組裝電腦1部(價值1758元)、中諾C228型電話2部(價值54元)、硬皮筆記本8本(價值38元)、百旺復印紙6包(價值111元),價值共計4906元。
綜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盜竊價值共計25337元,被告人李某乙、姜某某盜竊價值共計20922元。
公安人員接失主報警后經(jīng)偵查,發(fā)現(xiàn)被告人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2月8日,在濟南市市中區(qū)將王某某抓獲,其歸案后僅對上述2月2日伙同李某甲盜竊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后在證據(jù)面前始對上述全部盜竊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同年3月3日,公安人員在濟南市天橋區(qū)將被告人李某甲抓獲,李某甲歸案后對上述盜竊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指認了被告人李某乙長期工作的足道店。當日,公安人員在上述足道店將李某乙抓獲,在抓獲李某乙及李某甲指認李某乙工作地點時二被告人均未見面。當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李某乙、姜某某到案后均對上述盜竊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案發(fā)后,除海康威視監(jiān)控主機1臺被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銷毀外,其余被盜物品均被追回并發(fā)還失主。
案件起訴至本院后,被告人李某甲的親屬、被告人李某乙、姜某某交至本院現(xiàn)金1093元,用于退賠失主的剩余經(jīng)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證人姚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濟南市市中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濟市中價鑒(2015)053號、050號、029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書證刑事判決書、假釋證明書、前科查詢、案件過付款收據(jù)、公安機關制作搜查筆錄、辨認筆錄、扣押、發(fā)還清單、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工作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且歸案之初未能主動供述全部罪行,社會危害性較大,對其不宜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被告人王某某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甲是盜竊行為的主要實施者,不符合從犯的認定標準;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司法機關據(jù)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只是指認了被告人李某乙長期工作的地點,在指認和抓捕過程中均未當場指認李某乙,故不符合立功的認定標準,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的上述應認定從犯及立功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當庭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事實雖被發(fā)覺,但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盜大部分贓物已追回并發(fā)還失主,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亦賠償了失主剩余經(jīng)濟損失,可以酌情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從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納)。
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從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納)。
被告人李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從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納)。
被告人姜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從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納)。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親屬、被告人李某乙、姜某某交至本院現(xiàn)金一千零九十三元發(fā)還失主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員 王惠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趙桂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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