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太原市某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5閱讀量:(1736)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并民終字第39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某某,男,漢族,退休職工,住太原市迎澤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力,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海新,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原市某醫(yī)院,住所地太原市雙塔西街××號。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副院長。
委托代理人張利萍,女,漢族,該院醫(yī)務處主任,住太原市迎澤區(qū)。
委托代理人馮麗娟,山西雙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某某因與上訴人太原市某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3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楊力、郭海新,上訴人太原市某醫(yī)院委托代理人張利萍、馮麗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于1991年12月7日至1993年10月5日在被告太原市某醫(yī)院住院,住院期間被告為原告輸入了血液。2010年9月10日至12月20日在被告住院,診斷為肝炎、肝硬化(活動性、代償性),住院病歷顯示:肝功能異常、丙肝抗體陽性、丙肝病毒高載量復制;2010年9月11日,原告化驗報告顯示葡萄糖(GLU)為5.63mmol/L,11月29日化驗報告顯示葡萄糖(GLU)為7.84mmol/L。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27日在被告住院,診斷為肝炎、肝硬化(活動性、代償性),11月14日化驗報告顯示葡萄糖(GLU)為11.00mmol/L。2011年12月29日山西省人民醫(yī)院診斷為:繼發(fā)性高血糖?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4日原告入住太原市糖尿病專科醫(yī)院,診斷為糖尿病、糖尿病周圍神經病變、白內障、肝硬化。2012年3月14日至4月24日原告在被告住院,診斷為肝炎、肝硬化(活動性、代償性)、脾功能亢進、2型糖尿病。2012年5月18日至28日,原告在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2型糖尿病、亞臨床甲狀腺功能減退癥、乙型病毒性肝炎、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白內障、左眼玻璃體混濁后脫離、膽囊切除術后。另查明,原告林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要求復印病歷,被告太原市某醫(yī)院因病歷自然損毀,未予復印。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本案為醫(yī)療損害責任之訴,訴訟時效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為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2013年1月25日原告調取病歷時被告稱自然毀損,訴訟時效應當從2013年1月25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未超過一年,原告1993年10月5日從被告處出院,從出院時起至原告起訴時也未超過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因此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辯稱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中最長保護期10年的規(guī)定,本案并非產品質量責任之訴,不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的該項規(guī)定,對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1991年12月7日至1993年10月5日原告因乙肝在被告處住院,住院期間被告給原告輸入血液,2010年9月10日,原告因肝區(qū)疼痛入住被告處,住院病歷顯示:肝功能異常、丙肝抗體陽性、丙肝病毒高載量復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因醫(y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yī)療機構就醫(y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y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所患丙肝與被告給原告輸入血液的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造成原告患丙肝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林某某在被告住院期間血糖升高,但沒有證據證明糖尿病為被告的醫(yī)療行為導致,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糖尿病造成的全部損失沒有事實依據;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對原告血糖升高的病情向原告進行了告知,因此對原告因糖尿病造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酌情確定被告太原市某醫(yī)院對原告林某某因糖尿病造成的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原告林某某受到的損失如下:一、醫(yī)療費原告主張21073.67元,其中治療丙肝的費用16271.04元,治療糖尿病的費用4802.63元,依據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原告在被告某醫(yī)院住院治療丙肝共花費醫(yī)療費9711.1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治療丙肝支出門診醫(yī)藥費××59.89元,但未提交相關票據,不予支持;依據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原告治療糖尿病的費用為,在太原市糖尿病??漆t(yī)院支出住院醫(yī)藥費1501.99元,在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一醫(yī)院支出住院醫(yī)藥費759.24元、門診醫(yī)藥費1105.1元,在山西省人民醫(yī)院支出門診醫(yī)藥費271.8元;原告提交的外購藥票據無相應醫(yī)囑,與本案欠缺關聯(lián)性,不予支持;原告的醫(yī)療費為治療丙肝的費用9711.17元加上治療糖尿病的費用2878.89元×10%,共計9999.06元。二、誤工費原告主張10808元,全部為治療丙肝期間產生的費用,其中1991年至1993年在被告處住院共計669天,期間的誤工費為月工資213.7元×22月-勞保費1293.4元=3408元;2010年9月10日至12月20日在被告處住院101天,每天按50元計算,共計5000元;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28日在被告處住院48天,誤工費2400元。本院認為,原告1991年至1993年住院是治療原發(fā)病,該損失與被告無關,對原告主張的上述期間的誤工費不予支持;依據龍馬市場王天貴出具的證明,原告月工資為1500元,因此2010年9月10日至12月20日、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28日在被告住院期間的誤工費為1500元/30天×148天,確定為7400元。三、原告主張護理費25140元,其中治療丙肝期間的費用為,1991年至1993年住院期間,每月護理費150元,共計3300元;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28日在被告處住院48天,護理費10080元;2012年3月14日至4月24日在被告處住院41天,護理費8610元。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誤工證明,其證人未到庭,被告亦不認可,因此不予采信,原告1991年至1993年住院是治療原發(fā)病,原告主張的此期間產生的護理人員的損失與被告無關,對原告主張的上述期間的護理費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28日、2012年3月14日至4月24日住院共計89天,治療丙肝期間的護理費按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務業(yè)工資計算,具體計算方式為225××元÷3××天×89天,確定為5502.15元。治療糖尿病期間的護理費原告主張5880元,其中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4日在糖尿病醫(yī)院住院17天,護理費3570元,2012年5月18日至28日在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一醫(yī)院住院11天,護理費2310元。本院認為,治療糖尿病期間的護理費的計算方式為225××元÷3××天×28天×10%,確定為173.1元。綜上,護理費共計5675.25元。四、交通費原告主張740.4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與就醫(yī)時間不吻合,與本案欠缺關聯(lián)性,但原告因就醫(yī)必然產生交通費,本院依據原告的就醫(yī)情況酌定為500元。五、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7590元,其中治療丙肝期間的為16190元,治療糖尿病期間的為1400元;原告1991年至1993年住院是治療原發(fā)病,原告主張的此期間住院伙食補助費與被告無關,不予支持;2010年9月10日至12月20日、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27日、2012年3月14日至4月24日在被告住院190天,按照太原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50元,結合原告的住院天數(shù),治療丙肝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9500元。原告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4日在太原市糖尿病??漆t(yī)院住院,2012年5月18日至28日在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一醫(yī)院住院,共計住院28天,治療糖尿病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28天×10%,即1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9640元。六、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17590元,但未提交醫(yī)療機構的相關意見及營養(yǎng)費支出的證據,對原告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20000元,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33214.31元,應當由被告賠償。原告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尚未發(fā)生,且未提交相關證據,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判決:一、被告太原市某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林某某33214.31元;二、駁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林某某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并辯稱,一、原判認定太原市某醫(yī)院承擔糖尿病10%的賠償責任是適用法律錯誤。原判認定林某某是在太原市某醫(yī)院住院時血糖升高的,而且沒有將此病告知林某某,也沒有在出院時醫(yī)囑告知注意事項;另一方面,太原市某醫(yī)院有醫(yī)療行為,有損害后果,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太原市某醫(yī)院在原審時未就其醫(yī)療行為與林某某的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醫(yī)療過錯進行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既然林某某患丙肝的責任由太原市某醫(yī)院承擔,那么,由丙肝導致林某某患糖尿病及其他并發(fā)癥的責任也應由太原市某醫(yī)院全部承擔。四、原判決太原市某醫(yī)院賠償數(shù)額有誤,應當改判增加賠償林某某67117.9元,其中醫(yī)療費增加9448.93元、誤工費增加5607.06元、護理費增加10221.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增加6100元、營養(yǎng)費增加1574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上述請求,林某某已提供充分的證據佐證,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太原市某醫(yī)院對糖尿病承擔全部責任,并增加賠償林某某的各項費用67117.9元。
太原市某醫(yī)院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并辯稱,原判決對林某某如何患丙肝的相關事實認定有誤;在認定本案訴訟時效和林某某所患丙肝舉證責任分配上適用法律錯誤;太原市某醫(yī)院不應對林某某自身所患糖尿病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駁回林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yī)療機構及其醫(y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y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太原市某醫(yī)院無證據證明林某某所患丙肝與其輸入的血液不存在因果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林某某在太原市某醫(yī)院住院期間血糖升高時,太原市某醫(yī)院未對林某某履行告知義務,林某某由此造成的損失太原市某醫(yī)院應承擔一定賠償責任;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林某某自2013年1月25日調取病歷時才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其起訴時未超過一年的法定訴訟時效期間?;谏鲜?,林某某與太原市某醫(yī)院向本院的陳述無相關的事實與法律依據,其上訴主張均不成立。據此,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1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36元,由上訴人林某某負擔671元,由上訴人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錫文
審 判 員 劉補年
審 判 員 趙文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張煜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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