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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與被告蕪湖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5閱讀量:(2121)

安徽省蕪湖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蕪經(jīng)開民一初字第00659號

原告:胡某某,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蕪湖縣。

委托代理人:萬明紅,安徽吉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蕪湖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

法定代表人: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許小林,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門縣。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小林,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蕪湖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蕪湖某灣公司)、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某門公司)、某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方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陳世富、劉向文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萬明紅、被告蕪湖某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小林、被告浙江某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許小林,被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被告蕪湖某灣公司、浙江某門公司承建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公司)多項建設工程后,將所有工程轉包給原告,雙方簽訂一份《項目部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繳納7.45%的綜合管理費(其中管理費2%、稅金5.45%),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綜合管理費及其他由被告代扣代繳的費用后,余額應當返還原告。此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了結算。近期,原告到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了解工程余款時,得知被告分別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分兩次領取了支付工程款的銀行匯票兩張,金額為3522620元,但被告未按約定將扣去7.45%綜合管理費后的工程余款3260184.81元支付給原告。訴訟中,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將公司資產(chǎn)轉移至被告某個人賬戶。故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的工程款3260184.81元,并支付違約金至判決給付之日止(其中9255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暫計算至2015年6月1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5.5%計算,為161354元;2334684.81元從2013年1月1日起暫計算至2015年6月1日止,按銀行同期借款利率5.5%計算,為310289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及保全費用。

被告蕪湖某灣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法庭駁回,原告訴狀中的理由不符合事實:1、原告訴狀中所述“被告承建了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多項建設工程后即將所有工程轉包給原告,雙方簽訂了《項目部承包合同》”與事實不符,目前只能證明一期工程由原告承包;2、一期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在扣除管理費用后應該全額返還給原告不符合事實,付款是有條件的,雙方也約定在多種情況下蕪湖某灣公司可以留置款項;3、原告說蕪湖某灣公司近期收取了3260000余元,蕪湖某灣公司2012年7月就知曉該筆工程款也知曉工程款的用途;4、原告起訴的主體有問題,涉案工程是項目部承包,而非原告承包,同時,本案是合同糾紛,而原告把被告蕪湖某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訴至法院,訴訟的被告主體不適格。綜上,本案訴訟主體也是不適格的。

被告浙江某門公司辯稱:1、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門公司支付工程款3260184.81元及利息471643元于事實無據(jù);2、原告所述被告收到中科公司的3522620元的工程款與事實不符,中科公司確實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分別將100萬元、2522620元的匯票交給被告蕪湖某灣公司,但兩張匯票均系復印件,無法兌現(xiàn),被告浙江某門公司沒有收到中科公司3522620元的款項,中科公司也沒有將相應的房產(chǎn)交給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和被告浙江某門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返還工程款3260184.81元及利息471643元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3、被告浙江某門公司只是將中科一期工程內部承包給原告,原告無證據(jù)證明中科涉案的所有工程由原告承包,綜上,原告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

被告某辯稱:其系被告蕪湖某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將錢打到其個人賬戶上是因為該筆款項是借給被告蕪湖某灣公司的款項,原告將其作為被告起訴無法律依據(jù)。

原告胡某某為證明其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第一組、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適格;

第二組、被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蕪市建(2010)164號文件,證明:1、本案二被告的主體適格;2、對蕪市建(2010)164號文件的說明:根據(jù)該份文件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3項,凡外地公司在蕪湖市承建項目,必須設立本地子公司、所有工程款必須經(jīng)過子公司賬戶,中科項目的款項都是經(jīng)過被告蕪湖某灣公司賬戶;

第三組、項目部承包合同,證明:1、合同的發(fā)包方是被告蕪湖某灣公司、被告浙江某門公司,承包方是原告;2、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第3條、第4條證明被告無留置工程款的權利、應在扣除管理費用后返還承包人工程款,同時本案涉案工程沒有設立獨立的項目部,而是原告以個人名義獨立施工;

第四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審計報告等,證明原告掛靠被告蕪湖某灣公司、被告浙江某門公司承包了大部分被告承建的工程;

第五組、銀行匯票、收條,證明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12月31日本案被告收到了3522620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在扣除管理費用后返還原告,但被告收到工程款至今沒有返還原告工程余款;

第六組、《中科公司物業(yè)轉讓合同》,證明被告所述系原告胡某某購買訴爭房屋不符合事實。

被告蕪湖某灣公司、被告浙江某門公司為支持其辯稱意見,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第一組、施工合同、承諾函(2012年2月17日)、項目承包合同,證明:1、施工合同第47條第3款明確說明2012年2月17日和2012年2月27日蕪湖中科公司出具的兩份承諾函為本合同附件,與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承諾函第3條說明涉案工程需要購買相應房產(chǎn)才能實施,系附條件的合同;2、項目承包合同說明本案涉案第1期工程的全部權利義務原告均應承擔;3、原、被告的承包關系涉及中科1期工程,原告在完全知曉被告與中科公司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對應當購買相應房產(chǎn)的條件是知曉的,也是在知情的情況下與被告簽訂的合同;

第二組、收據(jù)、匯票,證明:1、原告提供的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向中科公司開具的匯票、收據(jù),1000000元匯票開具時間是2012年3月30日,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公司當天開具了收據(jù),匯票申請人是中科公司,同時當天中科公司向銀行開具了匯票且只給被告蕪湖某灣公司提供了復印件,這張1000000元匯票仍在中科公司處,系對賬憑據(jù),至今未予兌現(xiàn);2、2012年12月31日的銀行匯票,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向中科公司開具了2522620元的收據(jù)的當天中科公司申請了同等金額的匯票,中科公司也只交付給我方復印件,雙方均在收據(jù)上注明了匯票票號,這張銀行匯票雙方互相提交的是同一張,該匯票是中科公司交給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公司的收款依據(jù),被告蕪湖某灣公司給中科公司開具的收據(jù)和中科公司開具給被告蕪湖某灣公司的收據(jù)均沒有實際支付,是財務上的空款對賬;

第三組、工程款支付說明、三份函件,證明:1、函件的每一頁上都有原告的簽字,第一份函證明中科公司支付的3522620元款項包括工程款和購房款,原告對此知曉且同意;2、第二份函證明原告對3522620元的用途是知曉的,原告訴狀中說近期發(fā)現(xiàn)被告收到3522620元的款項是不符合事實的;3、2014年2月17日的退房函,證明買房是原告愿意且知曉的,最后房屋沒有交、要求退房也是原告的要求,相應房屋是原告要求購買的;4、中科公司出具的匯票3522620元至今未實際支付,原告或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可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對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

對證據(jù)一、二無異議,證據(jù)二中的文件反映原告起訴被告主體不適格,從合同相對性而言,本案被告只有蕪湖某灣公司;對證據(jù)三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雙方簽訂的是項目部承包合同,承包人是項目部而非個人,合同的第4條第4款約定了發(fā)包方付款給承包方的條件,合同第11條說明了發(fā)包方可以留置工程款的具體情況,留置工程款的目的是確保工人的工資和相關材料的費用;對證據(jù)四中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在舉證時刻意隱瞞了合同的關鍵部分,對證據(jù)四的其他材料與本案訴爭工程款無關聯(lián)性,不予質證,同時原告也無提供相關的原件;對證據(jù)五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蕪湖某灣公司沒有收到原告提交的2張銀行匯票的原件,而且匯票所載明的金額沒有相應的銀行存款對應,中科公司給我方的匯票是復印件,無法承兌;對證據(jù)六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與被告蕪湖某灣公司是項目承包關系,原告承包時即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交給原告,原告對所述的具體事實應知曉。

被告浙江某門公司同意被告蕪湖某灣公司的質證意見,并補充如下:對證據(jù)三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即使被告蕪湖某灣公司、浙江某門公司收到了中科公司3522620元的工程款,但是依據(jù)內部承包合同第11條第1點、第4條第4點規(guī)定,被告浙江某門公司和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完全有理由留置工程款,理由為:1、中科公司至今未給付我方工程款;2、原告不論是個人承包還是項目部承包,人工費、材料費、機械租費是否全部付清,只要有一項未付清,被告浙江某門公司和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完全有理由暫緩支付原告工程款;認為證據(jù)五中,中科公司2012年3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開具兩張匯票給被告蕪湖某灣公司,但是所交付的均為復印件;雖然收到兩張匯票,但是根本無法到銀行去兌現(xiàn),原告起訴基于的基本事實不存在。

被告某對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與被告蕪湖某灣公司、被告浙江某門公司相同。

原告胡某某對被告蕪湖某灣公司、被告浙江某門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一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從建設施工合同簽名可以反映本案的被告浙江某門公司是適格主體,該合同并非將工程的全部合同義務一并轉移;對證據(jù)二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中科公司給兩被告的收據(jù)收款事項是買樓,兩被告在收到中科公司的3522620元后將3522620元返給中科公司用于購買樓盤,而非被告所述系復印件無法承兌,中科公司的收據(jù)上有中科公司員工簽名,表明中科公司已收到兩被告的3522620元;對證據(jù)三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函件表明兩被告已收到中科公司的3522620元的款項,只是被告與中科公司通過互換收據(jù)將工程款的性質變更為買房款項;該證據(jù)中的退房函反映購房的主體是被告蕪湖某灣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被告所述與實際不符;被告有義務將相應的工程款項返給原告。

被告某對被告蕪湖某灣公司、被告浙江某門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

本院審核認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三、四、五、六來源合法、被告對上述四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該四組證據(jù)與本院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jù)使用。

被告蕪湖某灣公司、被告浙江某門公司提交的三份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庭審原、被告舉證、質證且結合法庭調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實為:

2012年2月17日,被告浙江某門公司向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諾函》,承諾如被告浙江某門公司中標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標準廠房1#-9#、11#共10幢廠房工程,將安排下屬的被告蕪湖某灣公司承建,并承諾購買1000平方米以內標準廠房或者500平方米以內辦公建筑。2012年2月28日,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作為承包方的被告浙江某門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承包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標準廠房1#-9#、11#共10幢的土建、水電及室外附屬工程的招標文件工程量清單內容,合同價款為40900000元。

2012年3月9日,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與被告蕪湖某灣公司簽訂一份《中科健康財富中心物業(yè)轉讓合同》,約定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將中科健康財富中心大樓9-1、9-11、9-12、9-13、9-14(暫定名)五間物業(yè)轉讓給被告蕪湖某灣公司,轉讓總價款3522620元。雙方還約定蕪湖某灣公司簽訂本合同時支付中科蕪湖科技園公司1000000元,該1000000元為9-11、9-12、9-13、9-14四間物業(yè)的首付款,上述四間物業(yè)剩余房款1370228元在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9-1號物業(yè)由被告蕪湖某灣公司采取銀行貸款的方式支付價款。

2012年3月30日,被告蕪湖某灣公司收取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承兌匯票1000000元,并于當日出具收據(jù),注明此款為工程款。同日,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據(jù),注明收到被告蕪湖某灣公司買樓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蕪湖某灣公司收取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承兌匯票2522620元,并于當日出具收據(jù),注明此款為工程款。同日,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據(jù),注明收到被告蕪湖某灣公司買樓款2522620元。

2012年6月8日,被告蕪湖某灣公司、浙江某門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作為承包方的原告胡某某簽訂一份《項目部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上述兩被告將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工業(yè)標準廠(中科智谷)1#-9#、11#廠房工程交由原告胡某某承包;承包范圍為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與被告浙江某門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內容;兩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費、應納稅金及其他由兩被告代扣代繳費用,余額應當返還原告,由原告用于施工開支;原告向兩被告繳納綜合管理費為承包工程價款的7.45%。

2014年2月26日,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向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發(fā)函,認可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支付了一期工程購房款352262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向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出具關于“中科標準廠房一期、二期工程款支付說明”的回復,認可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支付了一期工程(1#-9#、11#樓)的工程款30050850元,購房款3522620元,質保金2113555.27元,按照工程結算總價42271105.41元,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浙江某門公司6584080.14元。原告胡某某在上述兩份函件上簽名。

2013年11月25日,蕪湖平泰建筑工程造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蕪平建字(2013)第539號工程造價審核報告,核定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工業(yè)標準廠房及配套實施項目(中科智谷)工程造價為42271105.41元。

2014年4月27日,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向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發(fā)送《關于要求退房的函》,要求解除雙方于2012年3月29日簽訂的《中科健康財富中心物業(yè)轉讓合同》,并要求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退還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已支付的購房款3522620元,并按已付款5%支付違約金176131元。原告胡某某在該函上簽名。

還查明:2015年6月9日9時45分,被告蕪湖某灣公司通過其公司賬戶向被告某個人賬戶轉款4900000元。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的訴辯意見及本院采信的證據(jù),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蕪湖某灣公司是否收到案涉3522620元工程款;2、三被告如何承擔責任。

一、關于案涉的3522620元工程款問題。

原告胡某某認為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分兩次支付給被告蕪湖某灣公司的3522620元系工程款,被告某灣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將扣去綜合管理費后的余款返還原告,而被告某灣公司辯稱因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交付的是承兌匯票,無法兌現(xiàn),故其未收到該筆工程款。本院認為,被告蕪湖某灣公司的該項辯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蕪湖某灣公司收到面額總計為3522620元的兩張承兌匯票后,向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對應的兩張收據(jù),該收據(jù)載明此款為工程款,且從被告蕪湖某灣公司、被告浙江某門公司發(fā)給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兩被告均認可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支付了3522620元工程款并將此款從總工程款中予以扣減,故應當認定案涉的3522620元實際上作為工程款支付給被告蕪湖某灣公司;2、被告蕪湖某灣公司收到兩張承兌匯票后,于同日將兩張承兌匯票交還給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該公司作為購房款予以接受并向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出具了收據(jù),該行為表明,被告蕪湖某灣公司、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均認可兩張承兌匯票的交易價值,從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向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發(fā)函要求解除物業(yè)轉讓合同并返還購房款3522620元來判斷,該款實際上已被本案被告蕪湖某灣公司作為購房款交付給了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被告蕪湖某灣公司接受承兌匯票并作為購房款使用的行為不影響此款系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性質。綜上,案涉的3522620元作為工程款已由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實際支付給了被告蕪湖某灣公司。

二、三被告的責任承擔問題。

被告蕪湖某灣公司系被告浙江某門公司按照蕪市建(2010)164號﹤關于印發(fā)《關于加強外地進蕪建設企業(yè)管理的規(guī)定》的通知﹥精神為在蕪湖市承接工程類業(yè)務而設立的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本案中,被告浙江某門公司中標承建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標準廠房1#-9#、11#廠房工程后,對外又同時以被告浙江某門公司、被告蕪湖某灣公司的名義與原告胡某某簽訂《項目部承包合同》,施工完成后又分別以各自名義向中科蕪湖科技園有限公司發(fā)函交涉工程款支付事宜。由此可見,被告浙江某門公司、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主體混同,故應當共同承擔責任。被告某系被告蕪湖某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向被告某個人銀行賬戶轉賬4900000元,被告某辯稱該款系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償還的借款,本院認為,原告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證明被告蕪湖某灣公司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以及被告蕪湖某灣公司賬戶與被告某個人賬戶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蕪湖某灣公司在收到中科蕪湖科技園公司支付的3522620元工程款后,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將扣除7.45%的綜合管理費后的余款3260184.81元返還給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為違反了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原告主張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5.5%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利息損失)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蕪湖某灣公司、浙江某門公司在庭審中辯稱的即使被告收到工程款,也有權留置的意見,因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的留置條件為原告拖欠工資、材料款等情形,在被告蕪湖某灣公司、浙江某門公司未證明案涉工程款符合留置條件的情形下,本院對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據(jù)此,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jīng)濟秩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蕪湖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胡某某工程款326018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9255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5.5%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確定給付之日止;以2334684.81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5.5%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確定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6655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41655元,由被告蕪湖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墊付,本院不予退還,執(zhí)行時由被告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shù)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方 萍

人民陪審員 劉向文

人民陪審員 陳世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湯峻崎

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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