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鄔某與肖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5閱讀量:(1319)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一法龍民一初字第185號
原告鄔某。
委托代理人王賢華,廣東海聯(lián)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一云,廣東海聯(lián)泰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某。
原告鄔某與被告肖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薛楓艷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賢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為朋友關系,被告因為資金周轉困難,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到現(xiàn)金人民幣1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償還借款,且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每天萬分之六標準支付至借款全部還清之日止),截止到原告起訴之日的逾期還款違約金為9180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肖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及任何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原告鄔某主張被告肖某以需要資金用于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條》各一份予以證明?!督杩詈贤穼懨鳎?ldquo;甲乙雙方是朋友關系,為了解決乙方資金周轉困難,甲方同意借人民幣現(xiàn)金給乙方,并訂立如下條款:一、甲方同意的借人民幣現(xiàn)金:¥百壹拾X萬X千X百元整(¥100000.00元)給乙方。二、借款期限:從二0一四年十二月22日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止。三、甲、乙雙方同意合同期內不計利息,如乙方逾期還款則按商業(yè)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計至還清之日。四、本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生效。備注:如乙方到期未還清本金給甲方,則乙方自愿每天罰(¥本金0.6‰元)給甲方作為違約滯納金……”《借款合同》落款處甲方有“鄔某”的簽名及捺印,乙方有“肖某”的簽名及捺印。《借條》載明:“今借鄔某現(xiàn)金人民幣拾萬元整(100000.00)付款地點:寮步鎮(zhèn)香市路9號501室”。借款人處有“肖某”的簽名及捺印,落款日期為2014年12月22日。
原告主張借款是于2014年12月22日在原告位于寮步的公司內支付的,因原告公司里只有80000元現(xiàn)金,故原告又到銀行里取了20000元給被告,雙方當場簽訂了借款合同和借條。借款支付后被告沒有向原告返還過本金或支付過利息。原告提供了《儲蓄對賬單》證明上述事實,《儲蓄對賬單》顯示原告鄔某的銀行卡于2014年12月22日支出20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條》、《儲蓄對賬單》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肖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因此而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被告肖某向原告鄔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條》為證,證據(jù)確鑿充分,且被告未提出抗辯意見及任何證據(jù)予以反駁,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案涉借款已到期,債務應當清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償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100000元的訴請,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逾期還款,應支付逾期利息,雙方約定“如乙方到期未還清本金給甲方,則乙方自愿每天罰(¥本金0.6‰元)給甲方作為違約滯納金”,該約定實質是關于逾期利息的約定,約定沒有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原告主張逾期利息按約定的每天0.6‰的利率標準從2015年2月13日起計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合理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肖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鄔某歸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為本金,按每天0.6‰的利率標準,從2015年2月13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241.8元,保全費1020元,共計2261.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肖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薛楓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梁彬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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