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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蕪湖市某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鳩民一初字第00765號
原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文盲,住蕪湖市平安健康老年公寓。
委托代理人:高華農(nóng),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小文化,奇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住蕪湖市濱江新居。
委托代理人:汪鋒,安徽宇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蕪湖市富卓汽車內飾有限公司員工,住蕪湖市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謝樹安,安徽興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蕪湖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蕪湖市東四大道某社區(qū)服務中心。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
被告:蕪湖市某區(qū)人民政府某街道辦事處,住所地蕪湖市某區(qū)。
負責人:樂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桂仁建,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盛某某、被告蕪湖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投公司)、被告蕪湖市某區(qū)人民政府某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某街道)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華農(nóng)、汪鋒,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樹安,被告某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江雪梅、桂仁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建投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在2010年9月高家村拆遷之前,原告在蕪湖市某區(qū)某街道四山社區(qū)高家村××號(以下簡稱高家村××號)擁有一幢磚木二層樓房和兩處磚木一層平房。2010年9月高家村拆遷,拆遷部門于2010年9月2日對高家村××號房屋拆遷丈量登記時,磚木一層42.18㎡登記在原告劉某某名下,并經(jīng)三榜公布確認劉某某享有磚木一層42.18㎡(拆遷編號為A38-1)所有權。次日原告兒子高華軍及兒媳盛某某夫妻得知這一情況后,即協(xié)議離婚,協(xié)議約定,三間平房即磚木一層42.18㎡歸盛某某所有,磚木二層樓房歸被告高華軍、盛某某之子高偉所有,對此原告不知情。
2013年3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由被告盛某某與蕪湖市某區(qū)某街道房屋征收辦公室(以下簡稱某街道征收辦)簽署了拆遷編號為A38-1《蕪湖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拆遷協(xié)議書)。并將位于蕪湖市某區(qū)上閘小區(qū)(益安小區(qū))××幢4單元××室(面積76.66㎡)分給被告盛某某。
原告認為,42.18㎡房屋為原告所建,公告也是登記在原告的名下,就42.18㎡房屋簽訂的拆遷編號為A38-1的拆遷協(xié)議書名下的安置房應為原告所有,被告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請判令1、三被告簽訂的拆遷編號為A38-1《拆遷協(xié)議書》無效。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某建投公司組織機構代碼、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長江北路段道路工程(集體)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證明某建投公司主體適格。被告盛某某、被告某街道對其真實性無異議。
2、拆遷編號為A38-1的房屋拆遷摸底丈量登記表,證明高家村××號磚木一層42.18㎡房屋在2010年9月2日拆遷丈量時登記在原告劉某某名下。
被告盛某某認為,丈量登記表是在高華軍和盛某某不在家時丈量的。該房屋是高華軍所有的主房屋的附屬房,應屬于高華軍所有。被告某街道認為,對丈量登記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原告舉證目的,登記若有錯誤是可以變更的。
3、蕪湖日報于2010年9月30日刊登的公告,證明原告系拆遷編號為A38-1的房屋的被拆遷人。
被告盛某某認為,公告不能作為原告享有的所有權證明,公告?zhèn)渥诶镒⒚饕援a(chǎn)權證為準。
被告某街道表示同意被告盛某某的質證意見。
4、原告劉某某的戶口薄,證明原告單獨立戶在高家村××號的證明,原告應享有拆遷分房的權利。
被告盛某某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只能說明原告的戶口在高家村××號,是其成員之一,對該房屋沒有所有權,所有權是高華軍。
被告某街道認為,原告劉某某與高華軍均在高家村××號,原告作為房屋共有人,應享有安置權利。
5、拆遷編號為A38-1的《蕪湖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證明被告盛某某與某建投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違法,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盛某某認為,高家村××號磚木一層42.18㎡是被告盛某某和高華軍共同建造的,安置房是其共同所有,該協(xié)議是有效的,是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
被告某街道表示同意被告盛某某的質證意見。
6、蕪湖市平安健康老年公寓入住委托協(xié)議,證明原告無住房的證明。
被告盛某某認為,老年公寓入住委托協(xié)議與拆遷無任何必然聯(lián)系,高華軍或被告盛某某并沒有剝奪原告的居住權,拆遷前后原告都享有居住權。
被告某街道表示同意被告盛某某的質證意見。
7、原告劉某某的殘疾證,證明原告是殘疾人又是老年人應享有優(yōu)先拆遷分房的待遇。
被告盛某某認為,殘疾證與拆遷安置之間無任何關聯(lián)性。
被告某街道表示同意被告盛某某的質證意見。
8、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證明被告盛某某于2010年9月3日與高華軍協(xié)議離婚,是為了規(guī)避拆遷分房的政策,目的是為了侵占原告的房屋。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高家村××號磚木一層歸被告盛某某所有、磚木二層歸高偉所有,損害了原告劉某某的合法權益。
被告盛某某認為,若原告認為該高家村××號房屋是家庭共有,首先應要求相關部門撤銷房屋產(chǎn)權證、宅基地使用權證。被告與高華軍離婚協(xié)議時并不知道房屋丈量情況,不可能第二天就離婚。在丈量之前被告盛某某和高華軍就曾起訴離婚。
被告某街道對自愿離婚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原告舉證目的。
被告盛某某辯稱:原告訴請拆遷編號為A38-1《拆遷協(xié)議書》無效,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告認為高家村××號磚木一層42.18㎡房屋是其所有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公告登記在原告的名下,并不能代表原告就享有所有權,應以產(chǎn)權證為準。被告盛某某安置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盛某某在2010年1月份就曾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訴要求與高華軍離婚,故本次協(xié)議離婚不是為分割財產(chǎn)。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盛某某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房屋所有權證(鳩私字第003××號)、蕪湖市某區(qū)重點工作拆遷、安置、統(tǒng)一規(guī)劃建設工程許可證。證明高華軍是該房屋和宅基地的唯一合法所有權人,原告認為高家村××號磚木一層42.18㎡附屬房屋屬于其所有,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
原告劉某某對其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認為該產(chǎn)權證不是蕪湖市政府發(fā)放的,屬小產(chǎn)權證,與蕪湖市政府發(fā)放的產(chǎn)權證的性質是不同的,不能反映其他共有權人,不能達到被告證明目的。
被告某街道認為應以產(chǎn)權證為依據(jù)。
2、關于請求更正拆遷公示的報告、說明,證明2010年9月份,在房屋拆遷摸底丈量登記時,將高家村××號磚木一層42.18㎡房屋錯誤登記在原告劉某某的名下的,被告向原拆遷單位蕪湖市安邦拆遷公司和四山社區(qū)進行了書面反映,得到的答復是正式拆遷時以產(chǎn)權證為準,該42.18㎡的附屬房屬于高華軍和被告盛某某享有。
原告劉某某認為:1、盛某某提交的報告證明盛某某是在2010年9月2日就知道房屋拆遷,次日即與高華軍協(xié)議離婚了。2013年3月28日盛某某與某街道辦簽訂了拆遷協(xié)議,卻在2013年4月18日請求更正,被告顯然是在說謊,與事實不符。其提交的說明與本案無關。
被告某街道認為,高家村××號磚木一層42.18㎡房屋應該是盛某某和高華軍婚后共同建造的,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
3、(徐三保、李學彪、劉潮金)證明三份,證明被告產(chǎn)權證所記載外的高家村××號磚木一層42.18㎡、32.7㎡附屬房屋系被告盛某某、高華軍共同建造后對外出租,原告根本沒有居住在該房的事實,該事實已在原告起訴的(2013)鳩民一初字第01270號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中證人也出庭作證了,得到了證實。
原告劉某某認為,磚木二層樓房和磚木一層平房(42.18㎡)是劉某某、高華軍共同所建。高華軍住磚木二層樓房,原告劉某某住磚木一層平房(42.18㎡)。
被告某街道認為,高家村××號磚木一層平房42.18㎡是盛某某和高華軍共同建造的。
4、蕪湖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蕪政辦(2010)6號文件《關于印發(fā)蕪湖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相關規(guī)定的通知》、被告盛某某戶口本、結婚證、離婚協(xié)議書、拆遷協(xié)議書,證明:被告盛某某系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且離婚后無住房長期在被拆遷房居住。被告盛某某與某街道所簽訂的拆遷安置協(xié)議完全符合拆遷安置的標準和政策。高華軍不論是從訟爭房屋的產(chǎn)權,還是從自身應有的產(chǎn)權面積中,都有權處分自己的產(chǎn)權給被告盛某某。因此被告盛某某與某街道簽訂的拆遷協(xié)議書有效。
原告劉某某認為,文件上明確寫了有證和沒有證該如何處理,同時法律規(guī)定,不允許農(nóng)村發(fā)放產(chǎn)權證。從離婚協(xié)議的內容來看,離婚協(xié)議書的動機是為了規(guī)避分房政策,目的是為了侵占原告的房屋。
被告某街道對該證據(jù)無異議。
5、(2010)鳩民一初字第00257號舉證通知書及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盛某某與高華軍在2010年2月1日就曾起訴離婚,并非原告所說得知拆遷丈量后才有離婚想法的。
原告劉某某認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實現(xiàn)被告的證明目的。
被告某街道表示請法院核實。
被告某建投未答辯,也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某街道辯稱:首先同意被告盛某某的答辯意見。本街道在簽訂A38-1《拆遷協(xié)議書》的過程中不存在過錯,且上述拆遷協(xié)議已經(jīng)履行一年了,本案的拆遷協(xié)議不能撤銷。
被告某街道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盛某某戶籍信息,證明盛某某是適格的安置主體。
原告劉某某認為,對盛某某的戶籍信息無異議,但盛某某在原戶籍地有無分房不清楚。
被告盛某某無異議。
2、離婚證、離婚協(xié)議書、關于請求更正拆遷公示的報告,證明盛某某和高華軍離婚事實及離婚協(xié)議約定爭議的三間被拆遷平房歸盛某某所有;雙方在報告中確認上述平房由高華軍與盛某某婚后所建,屬夫妻共同財產(chǎn),雙方離婚時約定給盛某某合法,某街道沒有過錯。
原告劉某某認為,離婚是為了規(guī)避分房政策,離婚協(xié)議損害了第三方即原告的利益。高華軍及被告盛某某請求更正拆遷公示的報告書是在協(xié)議簽訂后提起的,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某建投公司及某街道根據(jù)高華軍及被告盛某某離婚協(xié)議中的約定即與被告盛某某簽訂了拆遷協(xié)議,兩被告對實際情況沒有進行核實,未盡到審核的責任。
被告盛某某認可被告某街道的舉證目的。
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的認證意見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3、4、5、8,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jù)6、7,與本案并無關聯(lián)性,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被告盛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系房屋所有權證和建設工程許可證,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但不能反映其他共有權人,被告以此證明高華軍是該房屋和宅基地的唯一合法所有權人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定。被告盛某某提交的證據(jù)2,系關于請求更正拆遷公示的報告及說明,該報告的落款時間為2013年4月18日,而2013年3月28日被告被告盛某某即與某街道簽訂了拆遷協(xié)議,顯然該報告不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被告盛某某提交的證據(jù)3,系證人證言,該證據(jù)只能證明被告盛某某及高華軍出資參與建造了高家村××號磚木一層42.18㎡,并不能證明其為唯一出資方,更不能證明被告盛某某及高華軍為其唯一所有權人,故不能達到被告盛某某的證明目的。被告盛某某提交的證據(jù)4,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但不能證明被告盛某某及高華軍為高家村××號磚木一層(42.18㎡)房屋唯一所有權人及高華軍有權處分自己的產(chǎn)權給被告盛某某,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被告盛某某提交的證據(jù)5,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但與本案并無關聯(lián)性,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某街道提交的證據(jù)1及2中離婚證、離婚協(xié)議書,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但不能證明被告盛某某是適格的安置主體,也不能證明高家村××號磚木一層(42.18㎡)房屋為被告盛某某及高華軍共有,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某街道提交的證據(jù)2中關于請求更正拆遷公示的報告不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jù)上述認定的證據(jù),結合原、被告的陳述,本案可認定的法律事實如下:
高華軍系原告之子,高華軍、被告盛某某原系夫妻(現(xiàn)已離婚),高偉系高華軍、被告盛某某之子。原告劉某某(單獨立戶)、高華軍、被告盛某某、高偉原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均為高家村××號。1989年下半年因蕪湖發(fā)電廠擴建,原告原房屋拆遷,原告劉某某及其子高華軍在重新分配中獲得了宅基地(即高家村××號),原告隨其子高華軍共同生活。1989年原告劉某某及高華軍在高家村××號宅基地上建造了一幢磚木二層樓房。高華軍與盛某某于1993年1月12日結婚后,原告劉某某及高華軍、盛某某在高家村××號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間平房,后因該三間平房漏水,2000年原告劉某某及高華軍、被告盛某某對該三間平房進行了改建即本案訟爭的高家村××號磚木一層平房42.18㎡,2002年在高家村××號宅基地上高華軍、被告盛某某又建造了兩間處磚木一層平房。
蕪湖市某區(qū)城市建設管理局分別于1996年8月30日和1996年9月5日為高家村××號磚木二層樓房頒發(fā)了鳩拆規(guī)字(96)第0055號建設工程許可證(準建時間1989年)和鳩私字第00362號房屋所有權證(建設年代1989年),許可證登記人為被告高華軍,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高華軍,產(chǎn)權證面積122.5㎡。
2010年因高家村整體拆遷,某街道征收辦受某建投公司委托,于2010年9月2日對高家村××號房屋(磚木二層樓房和兩處磚木一層平房)進行了丈量登記,磚木二層樓房拆遷丈量面積為119.31㎡(產(chǎn)權人高華軍)、兩處磚木一層平房拆遷丈量面積分別為42.18㎡(無產(chǎn)權證)、32.7㎡(無產(chǎn)權證),其中標注拆遷編號為A38-1,面積42.18㎡的房屋經(jīng)四山社區(qū)和某街道兩榜公示后,于2010年9月30日在蕪湖日報上刊登公告,公告登記在原告劉某某的名下。在某街道征收辦丈量登記的次日即2010年9月3日,高華軍、被告盛某某即協(xié)議離婚,離婚協(xié)議約定,三間平房歸盛某某所有,樓房歸高偉所有。某街道征收辦受某建投公司委托基于高華軍與被告盛某某離婚協(xié)議及高華軍的磚木二層樓房產(chǎn)權證,與被告盛某某簽訂了拆遷編號為A38-1拆遷協(xié)議,該協(xié)議書確認被拆遷房屋為高家村××號磚木一層平房登記面積為42.18㎡(無產(chǎn)權證),拆遷人為某建投公司,被拆遷人為被告盛某某,安置房為蕪湖市某區(qū)上閘小區(qū)(逸安小區(qū))××幢4單元××室76.66㎡現(xiàn)房(現(xiàn)由被告盛某某占有)。
本院認為:(一)關于高家村××號磚木二層樓房及磚木一層三間平房的所有權。1989年原告劉某某原房屋拆遷,原告劉某某及其子高華軍在重新分配中獲得了宅基地(即高家村××號),該宅基地的使用權應屬原告劉某某及高華軍共同享有。同年原告劉某某及高華軍在高家村××號宅基地上建造了一幢磚木二層樓房,該房屋應屬原告劉某某及高華軍共同共有。高華軍與被告盛某某于1993年結婚后與原告劉某某在高家村××號宅基地上建造的三間平房,即本案訟爭的三間平房應屬原告劉某某及高華軍、盛某某共同共有。雖高家村××號磚木二層樓房所有權人登記為高華軍,但該登記不能反映其他共有權人,不能否認、排除原告劉某某為高家村××號磚木二層樓房共有權人。同理,不能基于高家村××號磚木二層樓房所有權人登記為高華軍,即認為本案訟爭的三間平房所有權人為高華軍。(二)關于某征收辦與被告盛某某簽訂的拆遷編號為A38-1拆遷協(xié)議的效力。某征收辦于2010年9月2日對高家村××號房屋進行了丈量登記,其中標注拆遷編號為A38-1,面積42.18㎡,即本案訟爭的房屋丈量登記在原告劉某某的名下,并經(jīng)某街道四山社區(qū)和某街道兩榜公示后,于2010年9月30日在蕪湖日報上刊登公告,公告同樣登記在原告劉某某的名下。在公告期內,無證據(jù)證明有任何人對此提出異議,某征收辦至今也未以任何形式對該公告進行過更正。相反在某征收辦丈量登記的次日即2010年9月3日高華軍、被告盛某某即協(xié)議離婚,離婚協(xié)議約定,高家村××號三間平房(即本案訟爭的房屋)歸盛某某所有。本院認為,該離婚協(xié)議中關于高家村××號三間平房歸盛某某所有的約定顯然損害了該三間平房共有權人本案原告劉某某的合法權益?!睹穹ㄍ▌t》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逗贤ā返谖迨l規(guī)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某征收辦于2013年3月28日基于高華軍與被告盛某某的離婚協(xié)議及高華軍的磚木二層樓房產(chǎn)權證,與被告盛某某簽訂了拆遷編號為A38-1拆遷協(xié)議,該拆遷協(xié)議顯然損害了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劉某某的合法權益,該拆遷協(xié)議無效。本案原告主張“三被告簽訂的拆遷編號為A38-1《拆遷協(xié)議書》無效,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蕪湖市某區(qū)某街道辦事處所屬的房屋征收辦公室于2013年3月28日與被告盛某某簽訂的拆遷編號為A38-1的《蕪湖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無效。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盛某某、蕪湖市某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蕪湖市某區(qū)某街道辦事處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云茂
代理審判員 陶呈成
人民陪審員 沈龍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聶青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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