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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等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5閱讀量:(2901)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東二法刑初字第907號

公訴機關(guān)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寧蒗彝族自治縣人,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住寧蒗彝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洪某(自報),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寧蒗彝族自治縣人,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住寧蒗彝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李暉,湖南人和(東莞)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甲(自報),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寧蒗彝族自治縣人,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住寧蒗彝族自治縣。因涉嫌犯敲詐勒索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沈某甲(自報),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鹽源縣人,初中文化,無業(yè),住鹽源縣。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楊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縣人,小學(xué)文化,務(wù)工,住木里藏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河南省商水縣人,文盲,無業(yè),住商水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吉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覺縣人,文盲,無業(yè),住昭覺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沙某,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縣人,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住木里藏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藍亦玲,廣東今久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沈某某(自報),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縣人,大專文化,無業(yè),住木里藏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周珊,廣東海聯(lián)泰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蘇某某(自報),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縣人,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木里藏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謝圣平,廣東海聯(lián)泰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沈某甲(自報),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縣人,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住木里藏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俄施某某(自報),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寧縣人,文盲,無業(yè),住冕寧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欒辭玲,廣東海聯(lián)泰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侯某(自報),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寧蒗彝族自治縣人,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住寧蒗彝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馬某某(自報),男,19××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縣人,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住木里藏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辯護人武俠,廣東海聯(lián)泰達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自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河南省新野縣人,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新野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qū)檢訴刑訴(2014)8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楊某甲、沈某甲犯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楊某丙、楊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沈某某、蘇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馬某某、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楊某甲、沈某甲、楊某丙、楊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沈某某、蘇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馬某某、王某及辯護人藍亦玲、周珊、謝圣平、欒辭玲、武俠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稱,2013年4月4日23時許,被告人洪某、楊某甲、沈某甲等人去到東莞市厚街鎮(zhèn)涌口村金色年華酒吧慶祝生日。期間,洪某等人以生日蛋糕被酒吧服務(wù)員損壞為由,要求被害人酒吧老板謝某某、魏某某賠償精神損失費12萬元,并叫來約200名彝族老鄉(xiāng)持木棒等工具圍在酒吧門口,威脅稱不賠償就砸店。酒吧一方報案,聞訊而來的公安人員趕到現(xiàn)場維持秩序,后被害人謝某某等人迫于無奈給了洪某等人6800元,洪等人遂離開現(xiàn)場。破案后,無法繳回上述贓款。

2013年9月15日23時許,被告人楊某丙、吉克某某、李某某、楊某乙、沈某甲、王某等人來到厚街鎮(zhèn)江龍酒店KTVA22房喝酒唱歌。期間,楊某丙在房間走廊借故與被害人范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毆打范,范的朋友被害人閭某等人上前理論,楊又叫來吉克某某、李某某、楊某乙、沈某甲、王某幫忙打架,后吉等人持煙灰缸、麥克風等工具打傷范等人。傷人后,楊某丙等人糾集了二十余名彝族老鄉(xiāng)持鋼管等工具圍在該酒店門口,要求酒店賠償醫(yī)藥費。酒店一方遂報案,見公安民警趕赴現(xiàn)場,楊某丙等人遂離開現(xiàn)場。經(jīng)法醫(yī)鑒定,范某某、閭某所受損傷均為輕微傷。

2013年10月10日18時許,被告人洪某、楊某甲、沈某甲、楊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沈某某、蘇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馬某某、王某來到厚街鎮(zhèn)厚涌路陽光休閑吧,以其老鄉(xiāng)楊某丙前晚在該店消費被人打傷為由要求陽光休閑吧賠償醫(yī)藥費1萬元。在談判過程中,因被害人陽光休閑吧老板何某、戴某某不同意支付醫(yī)藥費,洪某等人遂糾集了約50名老鄉(xiāng)拉了一批磚頭來到陽光休閑吧起哄鬧事,并威脅休閑吧老板賠償。談判期間,休閑吧的客人都被趕走,以致當日的營業(yè)額僅有124元,嚴重影響該酒吧后續(xù)的正常經(jīng)營。次日零時許,接到報案的公安民警趕赴現(xiàn)場將洪某等人抓獲歸案,于同年11月15日零時許在厚街鎮(zhèn)“晚晴天酒吧”將楊某丙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guān)并向法庭提供了相應(yīng)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洪某、楊某甲、沈某甲的行為已構(gòu)成了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楊某丙、楊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沈某某、蘇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馬某某、王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了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洪某、楊某甲、沈某甲辯稱沒有實施敲詐勒索行為,否認犯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沈某某辯稱沒有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否認犯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洪某、楊某甲、沈某甲、楊某丙、楊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蘇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馬某某、王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沒有異議,表示認罪。

被告人洪某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敲詐勒索罪證據(jù)不足,罪名不成立。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尋釁滋事罪沒有異議,但洪某屬于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沙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沈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主觀上沒有尋釁滋事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不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

被告人蘇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蘇某某是從犯、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俄施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俄施某某是從犯、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俄施某某是從犯、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3時許,被告人洪某、楊某甲等人去到東莞市厚街鎮(zhèn)涌口村金色年華酒吧慶祝生日。期間,洪某、楊某甲等人以生日蛋糕被酒吧服務(wù)員損壞為由,要求被害人酒吧老板謝某某賠償3萬元,并叫來約200名彝族老鄉(xiāng)持木棒等工具圍在酒吧門口,威脅稱不賠償就砸店。酒吧一方報案,聞訊而來的公安人員趕到現(xiàn)場維持秩序,后被害人謝某某等人迫于無奈給了洪某、楊某甲等人6800元,洪、楊等人遂離開現(xiàn)場。破案后,無法繳回上述贓款。

以上事實,有經(jīng)法庭舉證、質(zhì)證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謝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4月4日21時許,他接到員工劉某某電話稱,有一群彝族人在酒吧里鬧事,劉還被打了,但沒有什么傷。后他趕到酒吧門口,見到很多彝族人拿著磚頭集中在門口,他馬上報了警。后警察過來了,他和民警一起進去酒吧里,老黑(經(jīng)辨認為洪某)對他和民警說老黑的弟弟在酒吧過生日,蛋糕被服務(wù)員弄壞了,按照老黑家鄉(xiāng)的風俗,生日蛋糕被弄壞了很不吉利,讓他看著辦。他跟老黑解釋說他們不會故意弄壞蛋糕,如果弄壞了賠一個同樣的蛋糕,但老黑不肯,其他的彝族人鬧得更厲害,邊起哄邊亂拿東西吃,又騷擾其他客人。老黑還跟他說如果不給錢,就把東西砸掉。他擔心其他客人被打,就叫服務(wù)員讓其他客人離開。后老黑說叫過來的人有150人,要他給每人200元,不然那些人砸店老黑也沒辦法,而且砸完店后老黑還要他們店養(yǎng)一年。而另外一名穿黑色衣服、年約25歲的男子(經(jīng)辨認為楊某甲)帶著人越鬧越兇。民警就提出來讓他和老黑到涌口警務(wù)區(qū)去調(diào)解,而老黑叫過來的其他人還在現(xiàn)場。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說如果他們不談好就砸店。他和老黑在警務(wù)區(qū)談了很久,最后沒辦法他就說給對方6800元,老黑同意了。他把錢交給老黑后,老黑才叫那些在酒吧鬧事的人散開。經(jīng)過估算,對方鬧事時從他酒吧里拿的煙、喝的酒、吃的東西加起來有4000多元。經(jīng)過辨認,他辨認出洪某就是老黑;辨認出楊某甲就是穿黑色衣服、年約25歲的彝族男子。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4月4日20時許,他的員工告訴他有幾名彝族人說蛋糕被服務(wù)員弄缺了一點,因蛋糕是吉祥物,要求賠償,并在酒吧內(nèi)打鬧。后又來了約200名彝族人圍在酒吧門口,使他們沒法營業(yè)。次日凌晨3時許,他的伙伴謝某某打電話給他稱對方來了很多人,有些人拿著磚頭和木棒,幾名帶頭的彝族男子與謝某某協(xié)商,開始說賠償精神損失費12萬元,不賠錢就把酒吧砸了,有一些彝族男子進酒吧隨意拿酒喝。他們怕酒吧被砸和影響酒吧生意,無奈之下給了對方6800元,有寫便條,但找不到了,對方拿到錢之后就散了。

3.證人劉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4月4日19時許,她在金色年華酒吧收銀柜臺工作,大約有三十名男子和兩、三名女子說要開一間大房唱歌,后對方有一名男子說她們的態(tài)度不好,就拿起收銀柜臺上的餐牌打了她頭部一下,并把收銀柜臺前的電腦顯示屏拍倒。她打電話給老板謝某某,叫老板換個人來收錢。不久后對方的幾十人自行搬到另一個大房里繼續(xù)唱歌,兩個房間的房費是不同的,對方?jīng)]有加錢就自行換房,對方還自行到酒吧的小超市拿了小吃和啤酒回去房間,沒給錢。后老板帶了另一名收銀員過來,她指認了打她的人,對方馬上向她們圍過來,想再打她,老板攔住了對方并與對方發(fā)生了爭吵,老板叫她先離開,于是她就離開了。經(jīng)過辨認,她辨認出楊某甲、沈某甲就是于2013年4月4日21時許在金色年華酒吧內(nèi)與老板謝某某發(fā)生爭吵的男子。

4.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4日21時許,有六七名彝族人來他工作的酒吧過生日,對方自己帶了一個蛋糕。不久對方來的人越來越多,并要求他們換個大的房間。后對方硬要說服務(wù)員弄壞蛋糕,說蛋糕是吉祥物,弄壞會讓對方倒霉,要求他們賠償。服務(wù)員向?qū)Ψ降狼覆⒄f賠償同樣一個蛋糕給對方,對方不肯,就在酒吧里鬧。后有好多彝族人聚集在酒吧門口,他當時心里很害怕,就跑回宿舍了。

5.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4月5日21時許,他得知有人在金色年華酒吧鬧事,就和同事李某甲來到該酒吧門口,見到有10多人圍在該酒吧門口,酒吧對面路邊有5、6名男子拿著磚頭。一名身材矮矮的、穿白色衣服男子(經(jīng)辨認為楊某甲)和一名穿黑色衣服男子(經(jīng)辨認為洪某)跟他說其一幫兄弟在酒吧二樓慶祝生日,服務(wù)員將蛋糕搞壞,要求酒吧的老板賠錢。他和李某甲怕矛盾激化,將酒吧的保安隊長、酒吧的老板、楊某甲、洪某帶到治安隊讓雙方自行調(diào)解。酒吧方提出如果是服務(wù)員弄壞的可以賠一個蛋糕或者賠償幾百元給楊某甲一方,但楊某甲、洪某不肯,并要求酒吧方賠償3萬元,酒吧老板說不可能,楊某甲說如果不賠償就叫幾百人天天坐在酒吧那里,酒吧方就說有事可以慢慢講。楊某甲后提出不賠償也可以,但是按照楊某甲等人的習(xí)俗,生日被人搞砸了,酒吧要給每人一封利是,而楊某甲一方有100多人,要求酒吧封2萬元。最后,酒吧的老板怕楊某甲等人到酒吧鬧事,封了6800元利是給洪某,后雙方就離開了。經(jīng)過辨認,陳某某辨認出楊某甲是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洪某是穿黑色衣服的男子。

6.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4日21時許,他得知有彝族人金色年華酒吧鬧事,就和一名同事立刻趕到現(xiàn)場維持,見到有幾十名彝族人正在和酒吧老板談著,說是其老鄉(xiāng)在酒吧內(nèi)過生日,蛋糕被服務(wù)員弄壞了,很不吉利,要老板賠償。他還發(fā)現(xiàn)對面馬路邊放著很多磚頭。后他們一直勸說這些彝族人離開,但彝族人不聽,而且還不斷地起哄,越鬧越兇,聲稱要砸酒吧。后在他們勸說下,一名身材偏胖的帶頭男子帶著十幾名彝族人和酒吧老板一起來到警務(wù)區(qū)調(diào)解,彝族人要求酒吧老板給每人200元紅包,加起來要幾萬元。后談了好久,酒吧老板擔心鬧下去影響生意,就給了彝族人6800元,彝族人拿到錢了通知圍在酒吧門口的人員離開。經(jīng)過辨認,李某甲辨認出楊某甲就是收酒吧老板6800元的男子;洪某就是那名身材偏胖負責和老板談的帶頭男子。

7.證人楊某丙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初,洪某打電話叫他去金色年華酒吧,說有個老鄉(xiāng)在酒吧過生日時被人打了。他過去只看了一下就走了,沒有鬧事。他只知道洪某在場,其他人員的情況他就不清楚。

8.協(xié)議書,證實金色年華酒吧一方賠了6800元給侯強等人。

9.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供述2013年4月4日晚上,他有個老鄉(xiāng)在金色年華酒吧過生日時蛋糕被弄壞,與酒吧老板和服務(wù)員爭吵,讓他過去幫忙。后他去到酒吧,看到該老鄉(xiāng)和另外十幾名老鄉(xiāng)及民警在現(xiàn)場。后民警將他、該老鄉(xiāng)及其哥哥、酒吧老板和另外十幾名老鄉(xiāng)一起帶到警務(wù)處。在整個過程中,他除了詢問該老鄉(xiāng)發(fā)生了什么事之外,沒有說其他話。酒吧老板說賠了6800元給該老鄉(xiāng),且簽了協(xié)議,之后洪某就離開了。

10.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供述2013年4月4日,他沒有到過厚街涌口一酒吧敲詐勒索別人的財物。

以上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洪某、楊某甲參與該宗犯罪的事實。被告人洪某、楊某甲辯稱沒有實施該宗犯罪以及被告人洪某的辯護人提出認定洪某參與該宗犯罪證據(jù)不足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參與該宗犯罪僅有證人劉某某證實沈某甲案發(fā)時與被害人謝某某發(fā)生爭吵,且被告人沈某甲亦否認參與該宗犯罪,故認定被告人沈某甲參與該宗犯罪證據(jù)不足。

2013年9月15日23時許,被告人楊某丙、吉克某某、李某某、楊某乙、沈某甲、王某等人來到厚街鎮(zhèn)江龍酒店KTVA22房喝酒唱歌。期間,楊某丙在房間走廊借故與被害人范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毆打范,范的朋友被害人閭某等人上前理論,楊叫來吉克某某、李某某、楊某乙、沈某甲、王某幫忙打架,后吉等人持煙灰缸、麥克風等工具打傷范等人。傷人后,楊某丙等人糾集了二十余名彝族老鄉(xiāng)持鋼管等工具圍在該酒店門口,要求酒店賠償醫(yī)藥費。酒店一方遂報案,見公安民警趕赴現(xiàn)場,楊某丙等人遂離開現(xiàn)場。經(jīng)法醫(yī)鑒定,范某某、閭某所受損傷均為輕微傷。

以上事實,被告人楊某丙、吉克某某、李某某、楊某乙、沈某甲、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且有經(jīng)法庭舉證、質(zhì)證的被害人范某某、閭某的陳述,證人曹某某、曹某、張某某、王某某、羅某某、俄思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鑒定書,監(jiān)控視頻,接受證據(jù)清單,被告人楊某丙、吉克某某、李某某、楊某乙、沈某甲、王某的供述和指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2013年10月10日18時許,被告人洪某、楊某甲、沈某甲、楊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沈某某、蘇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馬某某、王某來到厚街鎮(zhèn)厚涌路陽光休閑吧,以其老鄉(xiāng)楊某丙前晚在該店消費被人打傷為由要求陽光休閑吧賠償醫(yī)藥費1萬元。在談判過程中,因被害人陽光休閑吧老板何某、戴某某不同意支付醫(yī)藥費,洪某等人遂糾集了約50名老鄉(xiāng)拉了一批磚頭來到陽光休閑吧起哄鬧事,并威脅休閑吧老板賠償。談判期間,休閑吧的客人都被趕走,以致當日的營業(yè)額僅有124元,嚴重影響該酒吧后續(xù)的正常經(jīng)營。次日零時許,接到報案的公安民警趕赴現(xiàn)場將洪某等人抓獲歸案,于同年11月15日零時許在厚街鎮(zhèn)“晚晴天酒吧”將楊某丙抓獲歸案。

以上事實,被告人洪某、楊某甲、沈某甲、楊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蘇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馬某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且有經(jīng)法庭舉證、質(zhì)證的被害人何某、戴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蔡某某、邱某某、唐某某、吳某某、金某某、金某、蘭某某、盧某某、阿國某某、巴且某某、羅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邱某甲、伍某某、張某某、白某某、劉某某、東某、陳某某、陳某、劉某甲、王某甲、胡某某、蒲某某、冷伍某某、阿牛某某、辛某某、阿牛某某某、沙某某、馬某某、沙馬某某、馬某甲、何某某、羅某某、沈某某、楊某丙、王某乙、何某甲、楊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監(jiān)控視頻,點菜單,送貨單,被告人洪某、楊某甲、沈某甲、楊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沈某某、蘇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馬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辨認筆錄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沈某某沒有參與作案。經(jīng)查,被告人馬某某證實其帶沈某某等人到案發(fā)現(xiàn)場;被告人沈某某在偵查階段也供述他接到馬某某的電話后帶人過去案發(fā)現(xiàn)場,在案發(fā)現(xiàn)場他看到很多老鄉(xiāng)圍觀、起哄且搬磚頭、啤酒瓶到上述店門口進行恐嚇,后他和店老板談賠償問題;被害人戴某某指認沈某某案發(fā)時占酒吧的位置不讓酒吧營業(yè);證人蔡某某、唐某某指證沈某某案發(fā)時在酒吧鬧事、占酒吧的位置不讓酒吧營業(yè);證人王某某、王某乙、陳某某指證與沈某某一起到案發(fā)現(xiàn)場,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在酒吧起哄鬧事,還參與作案并與店老板談判的事實,故對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點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楊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jié)伙使用威脅方法,強行索要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了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洪某、楊某甲還伙同楊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沈某甲、王某、沙某、沈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馬某某、蘇某某在公共場合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其中被告人楊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沈某甲、王某還伙同被告人楊某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了尋釁滋事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其中被告人洪某、楊某甲應(yīng)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洪某、楊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和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楊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沈某甲、王某、楊某丙、沙某、沈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馬某某、蘇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敲詐勒索罪,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三宗犯罪過程中,被告人洪某、沙某、沈某甲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yīng)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被告人楊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王某、楊某甲、沈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馬某某、蘇某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丙、沈某甲、楊某乙、李某某、吉克某某、沙某、蘇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馬某某、王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洪某、楊某甲辯稱沒有實施敲詐勒索及被告人洪某的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敲詐勒索罪證據(jù)不足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洪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洪某能坦白交代尋釁滋事的罪行,且是初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沙某的辯護人、被告人俄施某某的辯護人、被告人馬某某的辯護、被告人蘇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沈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在酒吧起哄鬧事,還參與作案并與店老板談判,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gòu)成要件,成立尋釁滋事罪,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guān)于本案被告人洪某、楊某甲、沈某甲、沈某某、蘇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馬某某、王某的身份問題。根據(jù)被告人歸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況,經(jīng)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guān)發(fā)函核實,至今未得到回復(f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應(yīng)當依法受理”的有關(guān)規(guī)定,本院依法對本案被告人洪某、楊某甲、沈某甲、沈某某、蘇某某、沈某甲、俄施某某、侯某、馬某某、王某以其自報身份予以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偤托唐诙炅鶄€月,并處罰金2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楊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沈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楊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吉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八、被告人楊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九、被告人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十、被告人沈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十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十二、被告人俄施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十三、被告人馬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十四、被告人侯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十五、被告人蘇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燦鐘

人民陪審員 李海娣

人民陪審員 梁筱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鄺中允

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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