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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5閱讀量:(1640)

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2)蕪經開刑初字第00027號

公訴機關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滕某某,女,現住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鳩茲家苑××幢1單元××室。(系被害人裴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熊張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裴某丁,女,現住安徽省當涂縣。(系被害人裴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熊張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裴某乙,男,現住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系被害人裴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熊張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裴某丙,男,現住安徽省蕪湖市。(系被害人裴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熊張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杜某,男,苗族,中專文化,工人,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豐縣,現住安徽省蕪湖市。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經蕪湖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陳孫國,安徽競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

負責人肖新彬,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平安財保蕪湖中心支公司員工。

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蕪經開檢刑訴(201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受理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滕某某、裴某丁、裴某乙、裴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中止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兆榮出庭支持公訴,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江雪梅、熊張紅,被告人杜某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陳孫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6月9日8時30分許,被告人杜某駕駛皖BG0***號奇瑞E5轎車從本市奇瑞公司回城北公寓,當車經尖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龍山公園路段時,車輛左側前部與相向車道由缺口處駛出的被害人裴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右側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裴某甲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杜某因超速行駛且遇到緊急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裴某甲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杜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致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滕某某、裴某丁、裴某乙、裴某丙訴請被告人杜某賠償死亡賠償金260484元(18606元×14年),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滕某某)65905元(13181×20年÷4),喪葬費20320元(40640元÷2),治喪費用5000元,醫(yī)療費2169.06元,財物損失3000元,精神撫慰金55254.6元,以上費用除去交強險限額122000元,余款按交通事故主次責任,被告人杜某承擔90%,合計388644.85元。因為肇事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商業(yè)險金額為50萬元),所以第二被告人應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杜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民事部分同意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進行賠償。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杜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真誠悔罪,能積極賠償,且系初犯、偶犯,請法庭考慮以上量刑情節(jié)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對民事賠償部分,因為車輛已投保,依法應由被告人杜某承擔的部分由保險公司賠付。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辨稱,被害人系農村戶口,死亡賠償金不應按城鎮(zhèn)人口賠償標準計算;死者已經超過六十歲,無力扶養(yǎng)配偶,所以要求給付配偶撫養(yǎng)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治喪費數額過高;財產損失沒有相應證據予以佐證;事故主次責任按1:9劃分不合理;精神撫慰金在刑事案件中沒有法律依據。對本案事實和其他賠償請求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9日8時30分許,被告人杜某駕駛皖BG0***號奇瑞E5轎車從本市奇瑞公司回城北公寓,當車經尖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龍山公園路段時,車輛左側前部與相向車道由缺口處駛出的被害人裴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右側發(fā)生碰撞,致兩車受損,裴某甲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杜某因超速行駛且遇到緊急情況采取措施不當,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裴某甲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皖BG0352號轎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以及50萬元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又查明,被害人裴某甲受傷后在皖南醫(yī)學院弋磯山醫(yī)院搶救,用去醫(yī)療費2169.06元。其于1945年11月23日出生,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滕某某1969年舉辦婚禮,系夫妻關系?;樯优腥齻€,即裴某丁、裴某乙、裴某丙。被害人自2008年6月起與其子裴某乙居住于蕪湖市鳩江區(qū)鳩茲家苑××幢1單元××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杜某親屬自愿額外給付被害方賠償款7萬元,且已履行,被害方對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的,經庭審質證的以下證據,一、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文件發(fā)還憑證、被告人身份證復印件;二、證人董某、高某、陳某某、楊某某、張某某證言;三、蕪公交認字(2012)第000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蕪湖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結果報告單、蕪公(交)(法醫(yī))鑒字(2012)車鑒字第0542號鑒定意見書;四、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以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經庭審質證的親屬關系及身份證明,居民委員會證明,醫(yī)療費發(fā)票,商業(yè)險、交強險保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以及水面承包合同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性,在本案中不予認定其證明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駕駛車輛超速行駛,遇緊急情況處置不當,致使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在得知報警的情況下,在現場等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親屬在偵查階段及本案審理過程中能積極補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方諒解。根據以上量刑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杜某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結合本案的情節(jié)、后果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杜某適用緩刑。辯護人的有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杜某因交通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應依法賠償相關經濟損失。鑒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已舉證證明被害人裴某甲2008年6月起就與其子裴某乙居住在城鎮(zhèn),第二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證,因此死亡賠償金參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案發(fā)時,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已造成損壞,且被害人死亡后其親屬處理善后工作確需支付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雖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此兩項請求未提供證據,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可酌定財產損失費用2000元,治喪費用3000元。被害人裴某甲年逾六十,按常理已需要子女贍養(yǎng),即使事發(fā)時有勞動能力,但隨著年齡增大,必將力不從心,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擔被害人配偶扶養(yǎng)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撫慰金,根據最高院法釋(2002)17號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不予支持。綜上,被告人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費用具體為:一、死亡賠償金260484元(18606元/年*14年);二、治喪費用即親屬處理事故期間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酌定3000元;三、喪葬費20320元;四、財產損失,酌定2000元;五、醫(yī)療費2169.06元。上述賠償費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11萬元,財產損失2000元,醫(yī)療費2169.06元。余款173804元,按事故主次責任由被告人杜某承擔80%,即139043.20元。因事故車輛同時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為了減少當事人訟累,該款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直接支付于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至于被告人杜某親屬自愿在依法確定的賠償數額以外再賠償被害方7萬元,且已實際履行,系自行行使處分權,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滕某某、裴某丁、裴某乙、裴某丙死亡賠償金1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醫(yī)療費2169.06元;

三、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滕某某、裴某丁、裴某乙、裴某丙其他損失139043.20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滕某某、裴某丁、裴某乙、裴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文武

人民陪審員 丁家芳

人民陪審員 姜建業(yè)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朱 麟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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