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細化工有限公司與胡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5閱讀量:(1317)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鏡民二初字第00023號
原告:江山市某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廠長。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繼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江山市某細化工有限公司訴被告胡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馬甜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山市某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張繼超、被告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江山市某細化工有限公司訴稱:被告經(jīng)營的蕪湖順昌絲印材料經(jīng)營部長期購買原告的絲印材料。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雙方對貨款進行核對清算確認,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55737.6元。此后被告僅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貨款145737.6元?,F(xiàn)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給付所欠貨款145737.6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胡某某辯稱:欠原告貨款145737.6元是事實,但與對方還有未結(jié)的賠款,應當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不應由被告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胡某某系蕪湖順昌絲印材料經(jīng)營部業(yè)主,原告長期向其供應絲印材料。2010年12月24日,經(jīng)雙方對賬確認,截止2010年12月23日被告總欠貨款金額為155737.6元。其后,被告僅支付了10000元,余款145737.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對賬單回執(zhí)聯(lián)及庭審筆錄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市場經(jīng)濟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向被告經(jīng)營的蕪湖順昌絲印材料經(jīng)營部供應絲印材料,但被告卻未能及時、足額付清材料款,應承擔給付欠款的民事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貨款145737.6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即2011年11月2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辯稱應從所欠貨款中扣減未結(jié)賠款,并且不應承擔逾期付款利息,但其未能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對該項辯解不予采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原告江山市某細化工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45737.6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647元,由被告胡某某負擔(因原告已預付,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欠款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甜甜
二0一二年元月十日
書記員 丁麗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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