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傅某、林某等非法經營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7閱讀量:(446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溫瑞刑初字第104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無業(yè)。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應繼偉,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經商。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應美珍,浙江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經商。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經商。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群、婁雪,浙江合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瑞檢刑訴(2013)8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林某、徐某、周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曉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林某、徐某、周某和辯護人應繼偉、應美珍、姚月武、王群、婁雪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瑞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傅某接受彭某、鄭某(均已判)的六合彩投注,共接受投注230余期,總投注金額達110萬余元。期間,從2012年8月開始,被告人林某、周某、徐某伙同被告人傅某共同非法經營六合彩,至2012年底,共接受彭某投注達50余期,總投注額達20萬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2月初退出,其參與投注達40余期,總投注額達16萬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徐某能自首。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傅某、林某、徐某、周某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其中被告人傅某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林某、徐某、周某情節(jié)嚴重,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懲處。
被告人傅某辯稱自己是從2011年11月才接受彭某的投注,總投注100余期,總投注額20至30萬余元,對公訴機關的其余指控無異議。被告人林某、徐某、周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無異議。
辯護人應繼偉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的證據主要有下家彭某、鄭某的證言以及賬本,證人彭某證實被告人傅某是他的上家及犯罪時間,但只是單方證據,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證人鄭某雖有供述到上家是被告人傅某,但并不能證明具體的投注情況,賬本只能證實彭某接受他人投注情況,并不能證實被告人傅某接受彭某的投注情況,所以本案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傅某的犯罪金額是110萬余元;2、從電話通話清單來看,被告人傅某和彭某的聯(lián)系并不密切,彭某可能還有其他上家;3、被告人傅某系初犯,獲利少,在法庭上的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應美珍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林某的主觀惡性較小,有正當職業(yè),其參與經營六合彩是因同案犯的提議;2、被告人林某所起的客觀作用較小,經營額也較小,沒有獲利;3、被告人林某平時表現(xiàn)好,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辯護人姚月武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徐某僅是偶爾去對賬,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應認定為從犯;2、被告人徐某案發(fā)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現(xiàn),而且獲利少,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婁雪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節(jié);2、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小,既非提議者,也沒有直接參與日常經營;3、被告人周某的主觀惡性小,在經營過程中知道是違法犯罪后,立即主動退出;4、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傅某非法經營六合彩,接受彭某、鄭某夫婦從他人處收取的六合彩投注,共接受投注230余期,總投注金額達110萬余元。期間,從2012年8月開始,被告人林某、周某、徐某伙同被告人傅某共同非法經營六合彩,四人股份平分,平均承擔盈虧。至2012年底,四被告人共接受彭某夫婦投注達50余期,總投注額達20萬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2月初退出,其參與投注達40余期,總投注額達16萬余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傅某、林某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3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其中被告人林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周某、徐某先后于2013年4月10日、4月18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戶籍證明,證實四被告人的身份概況;
2、四被告人的供述,供認單獨或結伙接受彭某夫婦六合彩投注的事實,其中被告人林某、徐某、周某的供述,均供認上述從2012年8月開始,伙同原已在經營六合彩的被告人傅某一起接受彭某夫婦六合彩投注50余期,總投注金額達20萬余元(其中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2月初退出,其參與投注達40余期,總投注額達16萬余元)的事實。被告人傅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辯稱從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接受彭某夫婦六合彩投注僅20余期,總投注金額僅4萬余元;
3、證人彭某、鄭某的證言,證明從2011年5月開始至2012年12月,替上家被告人傅某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并有做賬的事實,其中證人彭某還證明替被告人傅某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230余期,總投注額達110萬余元的事實;
4、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彭某登記的賬本已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事實;
5、賬本復印件結合證人彭某、鄭某的證言,證明彭某夫婦從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替被告人傅某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230余期,總投注額達110萬余元的事實;
6、物證手機4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手機通話記錄,證明被告人傅某與彭某的通話情況及被告人傅某、林某的作案工具手機各2部已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事實;
7、同案犯彭某、鄭某的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彭某、鄭某因本案被判決的情況;
8、抓獲經過,證實四被告人的歸案經過。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確信,并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本案事實。被告人傅某辯稱自己從2011年11月開始接受彭某夫婦的六合彩投注,總期數100余期,總投注額20至30萬余元的意見,與證人彭某、鄭某的證言、書證賬本及其本人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應繼偉認為本案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林某、徐某、周某未經國家批準,結伙擅自銷售“六合彩”,擾亂市場秩序,其中被告人傅某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林某、徐某、周某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股份平分,平均承擔盈虧,其作用雖有大小之分,但不足以認定主、從犯。被告人林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周某案發(fā)后能自首,均有悔罪表現(xiàn),并均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均可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應美珍、姚月武、婁雪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中,辯護人姚月武認為應認定被告人徐某為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維護市場秩序,根據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上述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機4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戴衛(wèi)國
人民陪審員 楊協(xié)敏
人民陪審員 黃秀華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蔡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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