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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與南寧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0閱讀量:(1329)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民一初字第900號

原告南寧某某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永梅、莫競濱,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廣西分所律師。

被告南寧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鄧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艷、田晶晶,廣西道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南寧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南寧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馬永梅、莫競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艷、田晶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簽訂了《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設備出租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限從2005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后經(jīng)原告與被告協(xié)商,雙方于2009年11月3日簽訂了《續(xù)租協(xié)議》,原告同意被告續(xù)租上述設備兩年,即租賃期限從2010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2012年7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廠房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將原告位于南建路26號原告廠區(qū)內(nèi)230平方米的廠房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限從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后再經(jīng)原告與被告協(xié)商,雙方于2012年4月16日簽訂了《廠房、設備續(xù)租協(xié)議》,續(xù)租協(xié)議約定將被告租賃的上述廠房、設備續(xù)租給被告,期限為從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為60萬元,租金按季繳納,原告按南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取原告的水電費作為收取被告水、電、氣費的結(jié)算單價,并以水、電、氣費的結(jié)算價作為基礎(chǔ),收取被告10%的管理費,被告須于次月15日前向原告財務部繳納上個月的水、電、氣費及管理費。《廠房、設備續(xù)租協(xié)議》簽訂后,截至2014年元月9日,被告連續(xù)拖欠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用總計541916.56元,其中10月拖欠176043.77元,11月拖欠132144.88元,12月拖欠1650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做出付款承諾書,承諾于2014年2月底之前分兩期結(jié)清所拖欠的上述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但被告在支付給原告20萬元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后,就拒絕支付剩余的341916.56元款項,并且繼續(xù)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3月水電費、管理費及2014年二季度租金156385.51元,雖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仍拒絕支付。被告的上述行為已構(gòu)成嚴重違約。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總計498302.07元給原告;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廠房、設備續(xù)租協(xié)議》,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原告當庭增加兩項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二季度的水電費3027.23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項的利息。

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交的證據(jù)有:

1、《租賃合同》,

2、《續(xù)租協(xié)議》,

3、《廠房租賃合同》,

4、《廠房、設備續(xù)租協(xié)議》,

證據(jù)1~4證明原告于2005年3月1日將設備出租給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將廠房出租給被告,并將廠房、設備續(xù)租至2014年12月31日,且對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的繳納作出了約定;

5、《付款承諾書》,證明截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租金、水電費、管理費541916.75元,被告承諾于2014年2月底之前結(jié)清;

6、《2014年3月止南寧某某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明細表》,證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3月水電費、衛(wèi)生費、管理費及2014年第二季度租金合計156385.51元。

原告當庭提交《2014年第二季度南寧某某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明細表》,證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6月水電費、衛(wèi)生費、管理費合計3027.23元。

被告辯稱:一、對原告主張的拖欠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的金額不予認可,原告應提供相應的計算憑證,對金額核實后被告予以支付。二、被告自2013年10月起處于半停產(chǎn)狀態(tài),至今不能營業(yè),同意解除合同。對原告要求支付10萬元違約金,被告認為過高,被告同意按遲延交付租金的利息進行賠償。三、被告在2005年支付押金10萬元,在合同解除后可用于抵扣被告所欠的租金、水電費和管理費。

經(jīng)審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設備、設施出租給被告進行生產(chǎn)經(jīng)營,租賃期限為5年(從2005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其中還約定,被告向原告交納押金10萬元;押金不計息,不能做為租金、水電費、衛(wèi)生費抵扣,只用于被告違約責任的扣罰;合同期滿,被告無違約行為的,原告如數(shù)退還押金給被告。合同簽訂后,被告依約向原告交納了押金。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簽訂了《續(xù)租協(xié)議》,原告同意被告續(xù)租上述租賃物兩年,即租賃期限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1年6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廠房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南寧市南建路26號原告廠區(qū)內(nèi)230平方米的廠房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限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4月1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廠房、設備續(xù)租協(xié)議》,約定被告續(xù)租上述廠房、設備、設施;續(xù)租期限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為60萬元,租金按季繳納;原告按南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取原告的水、電、氣結(jié)算單價作為收取被告水、電、氣費的結(jié)算單價,并以水、電、氣費的結(jié)算價作為基礎(chǔ)收取10%的管理費,被告須于次月15日前向原告財務部繳納上個月的水、電、氣等費用。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諾書》,寫明“我公司截止至2013年12月底,共欠貴公司水電費及廠房租金共計541916.75元,現(xiàn)我公司承諾于2014年1月25日前先支付20萬元,余款341916.75元于2014年2月底前結(jié)清”。此后,被告僅支付了20萬元,余款341916.75元一直未支付。被告亦未支付2014年的租金、水電等費用。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廠房、設備續(xù)租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租金、水電等費用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應予解除。在《付款承諾書》中,被告確認截至2013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租金、水電等費用共計541916.75元,被告應在其承諾的期限內(nèi)還清欠款。被告未將廠房、設備、設施返還原告,應按合同約定繼續(xù)向原告支付租金、水電費、衛(wèi)生費、管理費。被告不認可原告提出的水電費數(shù)額,但被告自己未提出水電費數(shù)額,又無證據(jù)否定原告提出的數(shù)額,故本院對原告提出的水電費數(shù)額予以認定。被告已向原告交納押金10萬元,而押金不同于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缺乏法律依據(jù)和合同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水電費、衛(wèi)生費、管理費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情況下,原告應退還押金給被告。實際履行時,可從被告應付給原告的款項中扣除押金。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寧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南寧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簽訂的《廠房、設備續(xù)租協(xié)議》;被告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所租的廠房、設備、設施給原告;

二、被告南寧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應向原告南寧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底之前被告所欠的租金、水電等費用341916.75元及該款利息(利息計算:從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41916.75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付);

三、被告南寧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應向原告南寧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第二季度租金15萬元及該款利息(利息計算:從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萬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付);

四、被告南寧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應向原告南寧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水電費、衛(wèi)生費、管理費6385.51元及該款利息(利息計算:從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385.51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付);

五、被告南寧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應向原告南寧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水電費、衛(wèi)生費、管理費3027.23元及該款利息(利息計算:從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27.23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付);

六、駁回原告南寧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七、原告南寧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應退還押金10萬元給被告南寧市某某塑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

案件受理費9783元,由原告負擔1635元,被告負擔8148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權(quán)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者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上訴人應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783元(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古城支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緩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惠云

人民陪審員 范 嬋

人民陪審員 姚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海冰

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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