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龔某與張某樂、劉某樂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0閱讀量:(2000)
洛陽市吉利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吉民初字第74號
原告:龔某。
委托代理人:劉全發(fā),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劉某樂。
被告:張某樂。
原告龔某訴被告劉某樂、張某樂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某的訴訟代理人劉全發(fā)、被告劉某樂、張某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龔某訴稱,2012年8月14日,原告與借款人張長江、保證人劉某樂、張某樂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約定張長江從原告處借款2萬元,借款利率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被告劉某樂、張某樂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張長江支付了該筆借款,但張長江并未如約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張長江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萬元及2012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未還。由于借款人張長江長期下落不明,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劉某樂、張某樂履行保證責任,共同償還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該筆借款從2012年8月14日至上述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
被告劉某樂、張某樂對原告訴稱的事實予以認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龔某與借款人張長江、保證人劉某樂、張某樂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該協(xié)議約定張長江從原告處借款2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利率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被告劉某樂、張某樂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張長江支付了該筆借款,張長江、劉某樂、張某樂向原告出具了收條。但借款到期后,張長江并未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張長江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萬元及2012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未還。被告劉某樂、張某樂作為保證人,也未向原告償還上述款項。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龔某、張長江、張某樂、劉某樂2012年8月14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一份;張長江、張某樂、劉某樂共同出具的“收條”一份。
本院認為,原告與張長江、被告劉某樂、張某樂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是當事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xié)議內(nèi)容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被告劉某樂、張某樂作為保證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應依合同之約定履行清償借款本息的保證人義務,但其并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樂、張某樂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樂、張某樂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龔某付清借款本金2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4日算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劉某樂、張某樂對前條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受理費504元,由被告劉某樂、張某樂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司慶國
人民陪審員 鮑藝忠
人民陪審員 席中朝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峻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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