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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陽市吉利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吉民初字第524號
原告:王某有
委托代理人:宋某萍,系原告妻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洛陽市××區(qū)××鄉(xiāng)××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權某軍
委托代理人:趙向軍,河南洛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王某有與被告洛陽市××區(qū)××鄉(xiāng)××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健康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萍、被告××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趙向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4日,原告從黃河灘回××村時,由于被告在村南路口處設置了限高欄桿,該限高欄桿設置較低,且沒有警示標志,造成原告被欄桿碰撞而摔傷。原告摔傷后住院治療,尚需二次手術。經與被告多次協(xié)商,被告拒絕賠償,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9696.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營養(yǎng)費130元、誤工費19138.5元、護理費1014.13元、鑒定費1390元、殘疾賠償金37664.4元、后期治療費8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92683.61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王某有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洛陽正骨醫(yī)院的入院許可證、診斷證明書、陪護證明、出院證、病歷、住院病人費用一日清單、住院收費專用票據(jù)(復印件)、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住院補償表各1份、洛陽市平樂正骨學校附屬醫(yī)院收費報銷單1份、洛陽石化醫(yī)院檢查費票據(jù)1份、洛陽正骨醫(yī)院記賬單2份、建設銀行刷卡交易單2份、洛陽大光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jù)各2份、洛陽市吉利區(qū)人民醫(yī)院檢查費票據(jù)1份,證明原告受傷后的治療經過及所花費的醫(yī)療費、住院期間的護理情況。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辯稱對證據(jù)質證不代表對原告受傷經過的認可。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原告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過高,申請重新鑒定,該鑒定意見由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知情也不在場。
被告辯稱:××村南口的限高門是2014年4月為了維護村內交通秩序,保障村內道路安全、衛(wèi)生和完好,應全體村民的要求而設立的,限高門寬4米多,高2.3米,在限高門使用的鋼管上全部用反光漆涂成紅白相間的警示標志。限高門設立后,在不影響村民使用的小轎車、面包車、農用車正常通行的情況下,有效的阻止了到黃河灘拉沙、拉石料的大車通行,保護了村內道路,保障了村民安全。限高門設立后,從未發(fā)生有人被撞的事情,原告所訴不符合情理和實際。原告住在距離限高門不足100米的村民家中,本人又在黃河灘種地、打工,每天多次經過限高門,對限高門非常熟悉,不會發(fā)生被撞的事情。即使原告是撞在限高門上受傷也應對自己的損傷承擔主要或全部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村委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13日拍攝的照片2張,證明被告設置的限高門的寬度、高度以及限高門上有警示標志。經庭審質證,原告對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辯稱限高門應在前方和后方一定距離設置警示標志,照片是開庭前所拍攝,本案事故發(fā)生時警示標志不明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8、9點鐘,原告面朝后坐在案外人宋某某所駕駛的時風牌農用三輪車后車廂內裝滿花生的袋子上從××村黃河灘往其位于××村東區(qū)第二排的家中運送花生,當車行至該村南口村內道路時,其頸部與被告在此設置的限高門的橫梁相撞,致使原告從車上摔下受傷。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洛陽石化醫(yī)院治療,花費放射費380元,后又于當天轉往河南省洛陽正骨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2014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醫(yī)囑為:功能鍛煉:患肢指間關節(jié)、肩肘關節(jié)屈伸鍛煉;下床:允許下床;傷口處理:擇期傷口拆線;復診:2周后門診復查。住院期間花費醫(yī)療費22722.38元。2014年12月5日,河南省新安縣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為原告補償醫(yī)療費4410.8元(原告起訴時時已扣除)。2015年3月16日,原告又到洛陽市平樂正骨學校附屬醫(yī)院治療,花費醫(yī)療費685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洛陽大光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后期治療費用進行了鑒定和評估,2015年8月5日,經該所鑒定,原告的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已構成九級傷殘,后期醫(yī)療費用約需8000元,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檢查費9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有為農村居民,出生于1960年4月8日。本案發(fā)生事故的道路屬××村村內道路,發(fā)生事故的限高門由被告××村委于2014年4月私自設置在該村南口主道上,限高門高2.3米左右、寬4米左右,限高門的前方及后方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只是在立柱和橫梁上用反光漆涂成紅白相間的顏色。本案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期治療費用進行重新鑒定,后又于2015年11月11日書面放棄重新鑒定申請。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村委未經有關機關批準私自在道路上設置限高門,且未在限高門的前后一定距離設置任何警示標志,并因此導致原告撞到限高門上造成損害,應根據(jù)過錯程度對原告的損害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被告王某有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違規(guī)乘坐在載貨機動車后車廂內的貨物上,且面朝機動車行駛的相反方向,致使未及時發(fā)現(xiàn)前方的危險并及時采取避險措施,并最終導致自身損害,其對自身的損害也有一定過錯,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案外人宋某某違規(guī)駕駛貨運機動車載客,在視線和能見度較好的情況下未正確判斷其車輛的高度、寬度,致使車輛在通過限高門時乘車人與限高門相撞受傷,其對原告的損傷也有一定的過錯;綜合原、被告及案外人宋某某的過錯程度,原告的傷情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由被告××村委對原告的損害承擔40%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醫(yī)療費19696.58元,提供了河南省洛陽正骨醫(yī)院的住院收費票據(jù)復印件、洛陽石化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jù)、洛陽市平樂正骨學校附屬醫(yī)院收費報銷單等證據(jù)證實,被告對證據(jù)無異議,醫(yī)療費中有正式票據(jù)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河南省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為其補償?shù)尼t(yī)療費4410.8元予以扣除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的醫(yī)療費損失為19376.58元。原告共住院1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3天×50元/天=650元、營養(yǎng)費為13天×10元/天=130元。原告主張其誤工費自其受傷之日(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定殘日前一天(2015年8月4日)按2014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yè)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誤工費為:25268元/年÷365天×274天=18968.31元。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1人護理參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27878元/年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計算后的護理費為27878元/年÷365天×13天=992.92元。本案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期治療費進行重新鑒定,后又放棄鑒定申請,視為對原告所提供鑒定意見的認可,原告所提供的關于傷殘等級、后期治療費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信。經鑒定,原告構成九級傷殘,需擇期取出內固定物,后期治療費約需8000元,其殘疾賠償金9416.1×20年×20%=37664.4元、后期治療費8000元,依法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1390元的訴訟請求,提供了吉利區(qū)人民醫(yī)院的門診收費票據(jù)、洛陽大光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收費專用票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精神上確實受到一定傷害,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原、被告的過錯程度、被告的承擔能力,酌情將其精神撫慰金確定為3000元。依照《中華人民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洛陽市××區(qū)××鄉(xiāng)××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有醫(yī)療費19376.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營養(yǎng)費130元、誤工費18968.31元、護理費992.92元、殘疾賠償金37664.4元、后期治療費8000元、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1390元,共計87172.21元的40%即34868.89元。
二、被告洛陽市××區(qū)××鄉(xiāng)××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有精神撫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王某有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27元由原告王某有承擔500元,被告洛陽市××區(qū)××鄉(xiāng)××村村民委員會承擔4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 戰(zhàn)
人民陪審員 張二獻
人民陪審員 付靜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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