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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民二初字第1290號
原告南寧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寧市友誼路。
法定代表人劉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小嵋、白長林,廣西大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縣小江鎮(zhèn)東濱路。
法定代表人蘇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桂海才,廣西眾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南寧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廣西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孫小嵋、白長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桂海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南寧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因承建南寧市萬秀小學教學綜合樓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商品混凝土并由其簽約代表王某于2013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有一份《南寧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書》,主要約定:1、詳細的約定了每種商品混凝土的單價;2、結(jié)算及付款方式為每月底結(jié)算一次,次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貨款;3、違約責任為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貨款總額的2‰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被告一共向原告購買商品混凝土1898m3,總價款為520705元,但被告僅支付25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270705元,被告并于2014年3月17日確認該筆欠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已發(fā)生的違約金為130480元。原告認為,被告逾期付款已經(jīng)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金,即應向原告支付所欠貨款及至原告起訴時已經(jīng)發(fā)生的違約金,同時還應承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訴后至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被告履行付款義務的期限止期間的違約金。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貨款2707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30480元(按照合同約定應付金額的2‰/日計算,自2013年12月2日計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上兩項共計401185元;3、被告繼續(xù)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違約金;4、被告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原告南寧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為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交的證據(jù)有:證據(jù)1、《南寧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書》,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證據(jù)2、商品混凝土方量結(jié)算清單,證明原告與被告雙方確認的實際交易額;證據(jù)3、商品混凝土方量貨款結(jié)算統(tǒng)計表,證明經(jīng)被告簽字確認尚欠原告未付貨款的事實。
被告廣西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1、對于原告主張的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70705元沒有異議;2、原告向被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雖然合同里面有約定每天2‰計算利息,但已背離事實,被告的違約并沒有給原告方造成重大的損失,被告認為應該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來計算;3、訴訟費用由原、被告雙方承擔。
被告廣西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與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簽訂了一份《南寧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書》,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寧市萬秀小學教學綜合樓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按簽收的數(shù)量進行結(jié)算,如需方?jīng)]有按合同約定結(jié)算及簽字或蓋章,則以簽收供方送貨單(發(fā)貨單)為結(jié)算憑證;30天內(nèi)無混凝土供應交易視為工程緩建或停建,從停止?jié)仓炷林掌?,被告須于兩個月內(nèi)付清所有混凝土貨款;貨款按月結(jié),先供貨后付款,每月月底結(jié)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貨款;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付款,原告有權暫(緩)停供混凝土,并每推遲一天,被告按所欠貨款總額的2‰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直至付清為止。合同還對混凝土的品種和單價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陸陸續(xù)續(xù)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澆筑,最后一次提供時間為2013年12月27日。原告及被告分別于2013年6月14日、10月6日、10月22日、11月9日、12月9日及2014年3月17日對原告供應的混泥土方量進行了結(jié)算,確認截止2013年12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應的混凝土總計520705元。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共計向原告支付了250000貨款,尚欠原告270705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4日起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和被告簽訂的《南寧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nèi)容并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供貨,但被告未能按約及時付清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貨款270705元及違約金,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南寧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書》約定,“貨款按月結(jié),先供貨后付款,每月月底結(jié)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的貨款;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付款,原告有權暫(緩)停供混凝土,并每推遲一天,被告按所欠貨款總額的2‰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直至付清為止”。經(jīng)審查,該約定的違約金已過分高于被告違約造成的原告損失,現(xiàn)被告請求適當減少違約金,而原告亦愿意調(diào)整為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違約金,故本院結(jié)合本案案情,酌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倍計算本案違約金。原告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澆筑時間為2013年12月27日,則被告應付原告的違約金應計算如下:從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70705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倍計算。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西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原告南寧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70705元;
二、被告廣西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原告南寧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從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70705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付)。
案件受理費7317元,由原告南寧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1517元,由被告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800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到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緩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小佳
人民陪審員 王惠東
人民陪審員 汪麗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郭時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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