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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1閱讀量:(1548)

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甬海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yè)。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F(xiàn)押于寧波市看守所。

辯護人顏恩超,浙江裕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甬海檢刑訴(2012)10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顏恩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東區(qū)濱江國際公寓2401室內,以32元/粒的價格,販賣200粒麻古給蔣某甲,共計6400元。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27日下午16時許在江東區(qū)龍騰賓館公寓樓207室被民警抓獲。

為證明以上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jù)材料,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某辯解其沒有販賣毒品給蔣某甲。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販賣毒品僅有證人蔣某甲的證言,而蔣某甲的證言不具有真實性,其他證人證言均是間接、傳來證據(jù),被告人李某亦非當場被人毒俱獲,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販賣毒品的證據(jù)不足,被告人李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本市江東區(qū)濱江國際公寓2401室蔣某甲的暫住房內,以32元/粒的價格,將200粒麻古(重約18克)販賣給蔣某甲,得款人民幣6400元。

2012年7月27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江東區(qū)龍騰賓館公寓樓207室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蔣某甲的證言材料,證實2012年7月20日,其與李某聯(lián)系,讓他帶200粒麻古來,當晚7時許,其下樓去接朋友舒某時剛好碰到李某,其讓李某先進家門,待其與舒某到家時,看見李某坐著吸毒,并且桌上多了一個藍色塑料袋,其就知道里面是李某販賣給其的麻古,李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還說毒品不怎么樣,她回答說這些毒品都是他賣給她的,李某因為不認識在場的舒某,就對她做了個手勢,示意她不要說,她說沒關系,舒某是她好姐妹,后其與李某、舒某一起吸毒聊天,吸了一會兒后,她拿出6400元給了李某,待李某走后,其告訴舒某,李某是其毒品上家,并且證實當天晚上其與李某聯(lián)系時,李某的電話號碼為136××××7170,另外還證實其被抓獲后,從其家床下搜出來的麻古都是李某賣給她的,麻古大概每粒0.09克事實。

2.證人舒某的證言材料及辨認筆錄,證實2012年7月20日晚7時許,其打電話給蔣某甲,想到蔣某甲位于濱江國際公寓的暫住房去,后蔣某甲到樓下來接她,待她與蔣某甲到家后,看見李某坐著在吸毒,還看見桌子上放著一包藍色的塑料袋,其與蔣某甲在吃飯時,聽那個男的說毒品的味道很差,蔣某甲就說這些毒品就是李某以前賣給她的那些毒品,那個男的聽了馬上做了個手勢示意蔣某甲不要說,后來蔣某甲對李某說其是蔣某甲的姐妹,沒關系,他們三個人就一起吸毒聊天,后蔣某甲拿出6000多元錢給了李某,待李某走后,蔣某甲告訴她李某是她的毒品上家,剛才販賣給她200粒麻古,價格是32元每粒的事實。

3.證人唐某的證言材料,證實被告人李某系其同學,并知道李某平時在向他人販賣毒品。

4.證人蔣某乙的證言材料及辨認筆錄,證實其曾在蔣某甲暫住房碰到過李某,蔣某甲對他講李某是她毒品上家的事實。

5.搜查筆錄、毒品照片,證實了蔣某甲被抓獲后,從其家床下繳獲一包用藍色封口袋包裝的麻古,共計380粒的事實。

6.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了蔣某甲被抓后,從其家的床下繳獲可疑藥丸一包,凈重35.915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實。

7.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被告人李某通過甲基安非他明篩選試劑盒進行尿樣檢測,結果呈陽性的事實。

8.通話記錄,證實了蔣某甲于2012年7月20日晚與李某的號碼為136××××7170進行聯(lián)系的事實。

9.抓獲經(jīng)過,證實了2012年7月27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江東區(qū)福明龍騰賓館公寓樓207室門口被抓獲的事實。

10.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李某身份信息的事實。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明知是毒品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對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證人蔣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20日在其暫住房內販賣給其200粒麻古,證人舒某的證言雖未證明李某將毒品交予蔣某甲,但其證言與蔣某甲就毒品交易過程中的細節(jié)描述相吻合,并看到蔣某甲將購毒款交予李某;同時蔣某甲的證言證明那天晚上與李某進行聯(lián)系,李某所用的電話號碼是136××××7170,而事后經(jīng)調取蔣某甲的手機通話記錄,其中確有與李某該號碼的手機進行通話的記錄存在;另外蔣某甲被抓獲后,從其暫住房的床下繳獲了大量麻古,這一系列證據(jù)證明了證人蔣某甲證言的真實性。同時證人唐某、蔣某乙的證言,間接印證了被告人李某是蔣某甲的毒品上家,平時在販賣毒品的事實,故起訴指控被告人李某販賣毒品的證據(jù)已形成鎖鏈,足以證實被告人李某販賣毒品的事實,對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的違法所得予以繼續(xù)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該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400元予以繼續(xù)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旭東

人民陪審員 方賽英

人民陪審員 孫南屏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詹秋霞

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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