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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銅民初字第2473號
原告陳某堯。
委托代理人黃衛(wèi)剛、婁巍巍,江蘇彭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建。
被告徐州某盛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銅山區(qū)某某路東。
法定代表人戴某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建,該駕校教練。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某某西路**號。
訴訟代表人李某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某某東路**號樓某某大樓**樓某某市某某北路**號某某國際廣場**層。
訴訟代表人全某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陳某堯訴被告余某建、徐州某盛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盛駕校)、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徐州公司)、中國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某保險徐州公司安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小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堯的委托代理人婁巍巍、被告余某建、被告某盛駕校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建、被告某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偉、安某保險徐州公司安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堯訴稱,2015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原告陳某堯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徐州市銅山區(qū)嵩山路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銅山體校門前時,與被告余成建駕駛的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左轉彎駛入非機動車道的蘇C×××××學號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徐州市銅山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與被告均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zhèn)蠹粗列熘莸V務集團總醫(yī)院進行救治,手術后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前期各項損失共計20469.3元(二次手術及傷殘鑒定等賠償費用待完成后主張)。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余某建、某盛駕校辯稱,事故發(fā)生時駕駛人并不知道,是10天后交警通知被告,才知道發(fā)生事故的。2015年7月14日4點左右,被告是由北向南行駛,原告的車輛是由南向北行駛,被告雖然看見原告倒地,但兩者相距十米左右。原告倒后占用了人行道,還擺手讓被告從旁邊過去,直到10天后交警才通知被告,并告知要負擔主要責任,被告不同意,后交警部門再次聯(lián)系被告,被告在外地,其妻子在情況不明的情況下代其在事故認定書上簽字。被告在駕校工作已有幾年,涉案車輛實際由被告余某建所有,掛靠在某盛駕校名下,學校規(guī)定出了事故都由掛靠人賠償。
被告安某保險徐州公司安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交通事故事實及事故責任劃分的責任均不予認可。事故發(fā)生至今,被告一、二均沒有向被告公司報案,無法核實事故真實性以及事故車輛是否為被告公司保險車輛。且被告余某建否認有事故發(fā)生,故對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有異議。在現(xiàn)有證據(jù)下,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擔責任。
被告某保徐州公司辯稱,對事故真實性及事故認定書的分配責任同安某公司意見,庭前詢問余某建,傷者陳某堯于10日后向其說明受傷情況,同時入住徐礦集團總醫(yī)院,被告公司認為事故認定書,不能證明陳某堯的傷情與本次事故有關系。某盛駕校在被告公司只投保商業(yè)險,事發(fā)時蘇C×××××學駕駛人員未向被告公司報案,被告公司需要審核車輛的發(fā)動機及車架號是否在被告公司投保,且需交強險公司賠付完畢后被告公司才能按照商業(yè)險投保限額進行賠償。承保商業(yè)險限額為20萬元,沒有不計免賠,故應扣除10%的免賠額。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次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6時15許,原告陳某堯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徐州市銅山區(qū)嵩山路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銅山體校門前時,躲避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駛左轉彎駛入非機動車道的被告余某建駕駛的蘇C×××××學號小型轎車時,車輛滑到,造成原告受傷。經徐州市銅山區(qū)公安交巡警大隊認定,陳某堯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余某建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4日,陳某堯入住徐州礦務集團總醫(yī)院住院治療,行左脛骨平臺后緣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出院診斷為左脛骨平臺后緣撕脫骨折。醫(yī)囑繼續(xù)支具外固定右下肢,患肢勿下地走動,術后六周復查右膝關節(jié)正側位片,去除外固定等。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20035.43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農業(yè)家庭戶口。蘇C×××××學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徐州某盛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余某建,掛靠在某盛駕校名下。事故車輛在被告安某保險徐州公司安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某保徐州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未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病案資料、醫(yī)療費發(fā)票、保單、原告戶口本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為:1、事故責任的厘定。2、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1,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陳某堯因交通事故受傷,其相關損失應當獲得賠償。原被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已經過公安交巡警部門責任認定,在沒有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應作為認定原被告事故責任的依據(jù),故對被告的相關抗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安某保險徐州公司安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交強險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該車掛靠在某盛駕校名下,某盛駕校應承擔連帶責任。交強險限額外損失按照事故責任由被告余某建、某盛駕校承擔,并由被告某保徐州公司依照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理賠并支付給原告。
關于爭議焦點2,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1、醫(yī)療費,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原告花費的醫(yī)療費應該扣除非醫(yī)保用藥。本院認為,在交通事故突發(fā)、原告遭受事故傷害的緊急情況下,醫(yī)院為治療傷患在醫(yī)保范圍外使用藥物,并非患者所能選擇,故對于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結合原告的病案資料及醫(yī)療費票據(jù),可以確認原告已產生醫(yī)療費20035.4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支持按18元/天,計算住院期間10天,即180元。3、交通費,結合原告治療的實際情況及往返距離與病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營養(yǎng)費,本院支持按15元/天,結合原告病情及病案資料酌情支持30天,即450元。5、護理費,本院支持按護工標準50元/天,結合原告病情及病案資料酌情支持30天,即1500元。以上合計22365.43元,應被告安某保險徐州公司安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5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1700元,余款10665.43元,因被告余某建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故原告陳某堯自行負擔40%的損失。因事故車輛未投保不計免賠,故由被告余某建、某盛駕校連帶負擔639.93元,由被告某保徐州公司負擔5759.33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堯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117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某堯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5759.3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余某建、徐州某盛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陳某堯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639.9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50元,由被告余某建、徐州某盛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小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厲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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