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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qū)二連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二民初字第481號
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務工,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二連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蘇日娜,二連市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錫林浩特市。
被告斯某某(系被告陶某某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務工,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錫林浩特市。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務工,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二連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楊萬,北京市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詳,漢族,務工,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二連浩特市。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錫林浩特市。
負責人趙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陶某某、斯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樹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蘇日娜,被告陶某某、斯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楊萬、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常某某、保險公司負責人趙某經(jīng)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0日,被告陶某某駕駛蒙XXXXXX號小型汽車沿二連市歐亞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誠信路交叉路口時,與沿誠信路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蒙XXXXXX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當日入住二連浩特市醫(yī)院,后轉至烏蘭察布市中心醫(yī)院治療診斷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彌漫性腹膜炎。經(jīng)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應承擔該起事故同等責任,原告不承擔該起事故責任。本糾紛因不能在二連交通主管部門達成賠償協(xié)議,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鑒定產(chǎn)生的住宿費共計245709.50元。
被告陶某某、斯某某辨稱,一、原告所遭受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先予賠付。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陶某某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強制責任險,事發(fā)時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應先由保險公司賠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按同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王某某辨稱,原告所遭受的損失,被告陶某某與王某某,應按同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另外被告常某某為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其將車輛借用于具有駕駛資質的被告王某某沒有過錯,故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常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陶某某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根據(jù)簽訂的合同,直接損失在理賠范圍之內,間接損失不予理賠。綜上所述,在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項目、標準,在交強險限額以內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陶某某駕駛蒙XXXXXX號小型轎車沿二連市歐亞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與誠信路交叉路口時,與沿誠信路由北向南行駛的王某某駕駛的蒙XXXXXX號三輪摩托車相撞,兩車相撞導致乘坐在被告王某某駕駛的三輪車上的乘車人張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二連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以二公交認字(2014)第0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承擔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張某某不承擔責任。事發(fā)后原告在二連市醫(yī)院和烏蘭察布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16天,花費醫(yī)療費34696.51元(被告陶某某墊付2019.46元)。原告?zhèn)榻?jīng)醫(yī)院診斷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彌漫性腹膜炎,經(jīng)錫林郭勒蒙醫(yī)醫(yī)院司法鑒定所2014年12月29日(2014)臨鑒字第840號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八級。
另查明,原告經(jīng)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來源地為二連浩特市,其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殘疾賠償金應依據(jù)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標準計算為152982.00元(25497.00元×20年×30%);誤工費依據(jù)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為16097.33元(36953.00元÷365天×159天);護理費依據(jù)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為1619.86元(36953.00元÷365天×16天);營養(yǎng)費為640.00元(16天×40.00元);伙食補助費為640.00元(16天×40.00元);鑒定費1550.00元;鑒定產(chǎn)生的交通、住宿費根據(jù)事實應認定為750.00元;精神撫慰金9000.00元;住院期間產(chǎn)生的交通、住宿費與事實不符,根據(jù)事實及傷殘等級應認定為3900.00元(其中轉院時的救護車費用3600.00元被告陶某某墊付);原告父親張某某(父親1941年2月22日出生)、母親邊某某(母親1945年12月20日出生),戶籍所在地為烏蘭察布市察哈爾右翼后旗,屬農(nóng)業(yè)戶籍,經(jīng)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來源地為哈爾右翼后旗,育有六個子女,故父母的扶養(yǎng)費應按照內蒙古自治區(qū)上一年度農(nóng)牧區(qū)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父親為2543.80元(7268.00元×7年÷6人×30%)、母親3997.40元(7268.00元×11年÷6人×30%),張某某之子張某甲,2001年4月16日出生,其扶養(yǎng)費應按照內蒙古自治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為14436.75元(19249.00元×5年÷2人×30%)。
又查明,被告陶某某駕駛的蒙XXXXXX小型汽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再查明,2014年7月31日,根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對肇事車輛蒙XXXXXX轎車,蒙XXXXXX號三輪摩托車,進行訴前財產(chǎn)保全。
還查明,被告陶某某駕駛的蒙XXXXXX轎車所有權人為被告斯某某,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蒙XXXXXX號三輪摩托車所有權人為被告常某某,被告陶某某、王某某具有駕駛事故車輛資質。原告應當知道被告王某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不能載客而乘坐,具有一定過錯。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過錯方應根據(jù)事故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二連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案事故的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某某、王某某駕駛機動車都有過錯行為,應對該起交通事故承擔同等責任。原告張某某應當知道被告王某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不能載客而乘坐,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本次事故10%的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害的,應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責任劃分比例承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住宿費及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等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體數(shù)額應在查明范圍之內予以賠付。
本院查明本案原告各項損失,即醫(yī)療費34696.51元、誤工費16097.33元、護理費1619.86元、營養(yǎng)費640.00元、伙食補助費640.00元、殘疾賠償金152982.00元、精神撫慰金90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0977.95元(父親為2543.80元、母親為3997.40元、兒子14436.75元)、住院產(chǎn)生的交通、住宿費根據(jù)原告的傷情認定為3900.00元,鑒定產(chǎn)生的交通住宿費750.00元、以上項目共計241303.65元。以上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00元,住院期間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由被告保險公司在10000.00元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對于超出數(shù)額應按當事人責任比例劃分予以承擔。原告承擔10%的責任,即12130.37元【(241303.65元-120000.00元)×10%】;剩余部分被告陶某某、王某某承擔同等責任比例,各承擔54586.64元【(241303.65元-120000.00元-12130.37元)÷2】;被告陶某某前期墊付醫(yī)療費2019.46元、救護車費3600.00元,被告王某某應承擔同等責任2809.73元【(2019.46元+3600.00元)÷2人】,綜上,被告陶某某應賠付51776.91元(54586.64元-2809.73元),被告王某某應賠付57396.37元(54586.64+2809.73元)。關于鑒定費1550.00元,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對此應由原告張某某,被告陶志某某、王某某負擔。本案中斯某某、常某某為名義車主,在此次事故中沒有過錯,故不應承擔責任。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醫(yī)療費10000.00元、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等費用共計120000.00元。
二、被告陶某某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各項費用51776.91元,被告王某某應賠付原告各項費用57396.37元。
三、被告斯某某、常某某不承擔責任。
案件受理費4985.00元(已交納1244.00元,其余辦理緩交),原告張某某負擔499.00元,被告陶某某、王某某負擔4486.00元,鑒定費1550.00元原告張某某負擔155.00元,被告陶某某、王某某負擔13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銀行流動資金借貸基準利率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 樹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白斯古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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