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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某與余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2閱讀量:(189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瑞塘商初字第27號

原告鄭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雷,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建崇、張盈盈,浙江瑞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與被告余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雷、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建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起訴稱:被告陸續(xù)向原告訂購沖鐵產(chǎn)品,至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雙方經(jīng)結算,被告結欠原告貨款494200元,并由被告親自出具欠條交原告收執(zhí)。后原、被告雙方繼續(xù)生意往來,截止2014年4月底雙方經(jīng)結算,被告結欠原告貨款共計851008元,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間已陸續(xù)向原告支付貨款共計480000元。但余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無錢償還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償付貨款371000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起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被告償付貨款321000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起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

被告余某答辯稱: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10月24日進行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94200元,當日被告出具了結欠單交由原告收執(zhí)。事后被告繼續(xù)從原告處進貨,又欠貨款共計356808元。自2013年11月始至2014年7月止,被告確已向原告支付所欠貨款共計480000元。但原告所述有如下幾點與事實不符,第一、雙方于2013年10月24日結算后被告發(fā)現(xiàn)原告將2013年10月12日已支付的50000元貨款遺漏,遂電話與原告聯(lián)系,其表示知曉,故該遺漏款項應在已結算的貨款中扣除;第二、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已向原告支付貨款50000元,但原告并未計算在內,應在欠款中予以扣除;第三、被告應原告要求將所欠貨款中的200000元轉為借款,并先后兩次出具借條且支付了3個月利息6000元,故該200000元應在所欠貨款中扣除。綜上被告認為尚欠原告貨款應為71000元。

在第二次庭審中,被告又提出其分別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轉賬支付50000元、于2014年7月4向原告轉賬支付10000元,故已支付的60000元貨款,應在所欠款項中扣除。

原告鄭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一、原告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身份;

證據(jù)二、被告戶籍證明一份,證明被告主體身份;

證據(jù)三、送貨單四十五張,證明2013年10月24日之后雙方發(fā)生的貨款總計金額356808元;

證據(jù)四、欠條、明細清單各一份,證明截止2013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貨款494200元的事實。

上述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在庭審中出示,被告余某對證據(jù)一、二、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沒有異議,對證據(jù)四中的欠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應扣除2013年10月12日已支付的貨款50000元及已轉為借款的200000元。

被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五、銀行交易單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的事實。

證據(jù)六、(申請法院調取)中國工商銀行明細兩份,證明被告分別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7月4日向原告轉賬支付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均是余某賬號62×××98轉賬至原告鄭某賬號12×××62的事實。

證據(jù)七、還款清單一份、轉賬憑證十二份,證明被告償還原告貨款的情況。

上述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在庭審中出示,原告鄭某對證據(jù)五、六、七的三性沒有異議,但原告認為被告主張的2013年12月18日的50000元和2014年7月4日的10000元與原告主張的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7月5日匯款實屬同一筆,因原告方記賬時筆誤差錯而導致時間記錄上的不一致。2013年10月12日的轉賬記錄屬實,但該筆匯款發(fā)生在結欠單出具之前,不能在本案貨款中抵扣。

被告余某向本院申請要求原告鄭某提供由其持有的記錄與被告貨款往來的筆記本。其中記錄了雙方三年內的賬目明細,及雙方約定將所欠貨款中的200000元轉為借款的字據(jù)。本院責令原告提供該筆記本,并向其釋明了提交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稱根本就不存在被告所述的筆記本,被告出具的結欠單是在隨手所拿的本子上寫下,并事后將結欠單撕下放于保險柜保管,該本子也早已不知所蹤。

對于證據(jù)一、二、三、五質證方?jīng)]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證據(jù)四被告雖然主張結欠單漏算了2013年10月12日的轉賬50000元,應在總額中扣除。庭審時,被告余某稱已及時將漏算情況與原告溝通,原告在電話中也予以承認,但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承認以上50000元漏算的事實。結合庭審內容,被告稱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妻子黃相春出具借條,以證雙方商定將200000元貨款轉為借款的事實,該份借條與2013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的結欠單簽署在同一張紙上,但被告并未對漏算50000元的情況在結欠單上予以注明。本院認為,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貨款50000元的匯款記錄發(fā)生在雙方于2013年10月24日結算之前,其內容應已予以涵蓋,被告事后有多次機會,但均未在結欠單上注明其主張漏算的情況,故對被告的意見不予采納,對證據(jù)四予以采信。對于證據(jù)六、七的證據(jù)“三性”質證方?jīng)]有異議,但對被告主張的待證事實有異議。被告余某在第二次庭審中提出原告出具的清單中已注明分別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7月5日收到貨款50000元、10000元,應視為自認。被告分別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7月4日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的50000元、10000元貨款未計算在內,故應予以扣除。結合兩次庭審的內容,本院認為,被告余某雖主張其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7月5日向原告現(xiàn)金交付了貨款50000元和10000元,但庭審中原告對此并未承認,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其向原告現(xiàn)金支付的事實;另被告提交的銀行匯款憑證與原告所陳述的支付貨款情況能一一對應,原告將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匯款50000元和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匯款10000元記錄成2013年12月17日與2014年7月5日屬記錄筆誤,故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采納。

被告余某抗辯稱雙方約定已將所欠貨款中的200000元轉為借款,該內容記錄于原告持有的筆記本內,特向本院申請調取該證據(jù),原告以根本不存在該筆記本為由,未向本院提交。庭審中原告稱生意上賬目往來均由其妻黃相春經(jīng)手。本院查明,黃相春與被告余某另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在本院立案審理,結合兩案的審理內容,原告之妻在另案庭審中聲稱其于2013年11月13日已將被告出具的結欠單從筆記本上撕下保管,原告代理人葉雷稱原告鄭某及其妻于2014年7月25日找其委托代理與被告余某有關的兩起案件(本案為其中之一),并于同日將證據(jù)原件交由其復印,后其將證據(jù)原件交還給黃相春收持。本院在庭審中發(fā)現(xiàn),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訴時提交的結欠單證據(jù)復印件和另案中提交的貨款轉借款借條證據(jù)復印件,均為未從筆記本上撕下復印而成,而原告在庭審中提交證據(jù)原件時卻為撕下的單張結欠單和借條。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述筆記本應真實存在,但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故本院推定被告余某抗辯的所欠貨款中有200000元已轉為借款的主張成立。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余某長期從原告鄭某處訂購沖鐵產(chǎn)品,雙方于2013年10月24日進行結算,截止該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942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結欠單交由原告收執(zhí)。自2013年10月24日之后,被告繼續(xù)從原告處進貨,所欠貨款分別是39599元、131292元、113995元、71922元,共計356808元。綜上被告欠原告貨款總金額為851008元。期間被告余某陸續(xù)向原告鄭某支付貨款,分別為2013年11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3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4年4月9日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1日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4日支付10000元,共計530000元。上述款項均由被告通過銀行轉賬匯至原告指定的銀行賬戶。因被告余某長期拖欠貨款,原、被告雙方商定將所欠貨款中的200000元轉為借款。被告余某遂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的妻子黃相春出具了借條。本院查明原告鄭某妻子黃相春已在另案中起訴要求被告余某償還借款。綜上被告余某尚欠原告鄭某貨款121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已履行交付貨物義務,被告理應及時支付貨款。被告拒不履行,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應扣除已轉為借款的20000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鄭某貨款121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2015年1月7日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轉付;

二、駁回原告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166元,減半收取3083元,由原告鄭某負擔1921元,由被告余某負擔1162元。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6166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農(nóng)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13。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從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林振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潘仁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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