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程某與郭某甲、郭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2閱讀量:(1556)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融民初字第857號
原告程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吳文超、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甲,男,漢族,1960年2月2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郭某乙,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漢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程某與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文超、李小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應訴文書及開庭傳票,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訴稱:原告與被告郭某乙系朋友關系,兩被告系父子關系。2012年12月10日,兩被告因經(jīng)營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00000元,約定月息1.5分,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憑證》,該借款憑證由被告郭某乙擬定書寫,欠款人注明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甲簽字確認。原告于當日按被告郭某乙的要求,以在其經(jīng)營的服飾店內(nèi)POS機刷卡800000元的方式將借款支付給被告。2014年1月16日,被告再次以經(jīng)營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月息1.5分,并以上述同樣的方式由被告郭某乙擬定《借款憑證》,被告郭某甲簽字確認,仍以在被告郭某乙經(jīng)營的“福州市臺江區(qū)某乙服飾店”內(nèi)POS機刷卡的方式將借款支付給被告。被告借款后初期尚能按月支付利息,但至2014年10月便一直拖欠本息。原告因多次催討無果,遂起訴,請求兩被告共同返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日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程某與被告郭某乙系朋友關系,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系父子關系。2012年12月10日,兩被告以經(jīng)營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憑證》,其中載明“欠款人:郭某甲郭某乙”;2014年1月16日,被告郭某甲以經(jīng)營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憑證》,其中載明“欠款人:郭某甲”。上述兩份《借款憑證》除“郭某甲”為被告郭某甲本人簽名外,其余內(nèi)容均為被告郭某乙書寫,雙方約定“利息1分5”,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程某于兩份《借款憑證》出具當日支付了上述兩筆借款,支付方式均為由原告持其所有的中國民生銀行卡在“福州市臺江區(qū)某乙服飾店”(由被告郭某乙個人經(jīng)營)POS機刷卡轉賬。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此后本息經(jīng)原告催討均未給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訴至本院,請求兩被告還本付息。
以上查明事實所依據(jù)的主要證據(jù)有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兩被告戶籍證明、兩份《借款憑證》、中國民生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個體工商戶登記基本信息。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質證,亦未提出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且經(jīng)本院審查核實,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故本院對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原告雖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但上述主張系原告對于己不利事實的承認,本院予以確認;綜合上述證據(jù)及原告的陳述分析,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共同向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幣800000元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憑證》(2012年12月10日出具)等證據(jù)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被告郭某甲向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憑證》(2014年1月16日出具)等證據(jù)為證,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應當由被告郭某甲償還;原告主張該1000000元借款系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共同借款,但相關《借款憑證》中“欠款人”僅載明“郭某甲”,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被告郭某乙為該筆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兩份《借款憑證》約定的“利息1分5”雖然不規(guī)范,但綜合考慮福清本地交易習慣及雙方約定利息的實際情況,可以認定為雙方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故原告關于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此后利息仍應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被告還清欠款之日止,其中借款人民幣800000元的利息從2014年10月10日起算,借款人民幣1000000元的利息從2014年10月16日起算。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程某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從2014年10月10日起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甲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程某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從2014年10月16日起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2669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堅
人民陪審員 薛希瑞
人民陪審員 林世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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