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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臺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臺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閩侯縣,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閩侯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吳文超、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閩清縣,漢族,初中,戶籍地福州市閩清縣。2007年12月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經(jīng)減刑于2014年1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林欣、狄建萍,福建臻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福州市倉山區(qū)。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福州市倉山區(qū)。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福州市倉山區(qū)。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潘天文、李堅,福建海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長樂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長樂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高寧,福建博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臺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臺檢公訴刑訴(2015)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陳某、李某犯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謝某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在開庭前就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調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謝某、陳某、林某丙、李某已賠償了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經(jīng)濟損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也向本院提出撤訴,本院予以準許。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臺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謝某、陳某、林某丙、李某及辯護人丁永峰、吳文超、林欣、潘天文、李堅、高寧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臺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尋釁滋事事實
2014年8月15日3時許,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謝某與被害人俞某、劉某乙、鄭某、楊某等人,在福州市臺江區(qū)某酒吧一起飲酒過程中,因言語沖突,被告人林某甲與劉某乙、楊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林某甲召集被告人林某丙、李某、陳某及吳某某(在逃)到達上述地點,并與被告人謝某、陳某、林某乙、林某丙、李某及吳某某一起持棒球棍、鍍鋅管等工具毆打俞某、劉某乙、鄭某、楊某,致劉某乙輕傷、俞某輕微傷。被告人謝某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于2014年10月22日抓獲被告人陳某。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于2014年10月23日抓獲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同時公安機關根據(jù)被告人陳某提供的線索,抓獲販賣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的某。
二、故意傷害事實
2013年10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謝某酒后與林某戊在福州市晉安區(qū)新紫陽大酒店停車場內(nèi),拍打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處的閩A×××××奔馳車引擎蓋,蔡某見狀上前制止,遭被告人謝某追逐,在蔡某跑摔倒在地時又繼續(xù)毆打蔡某,致蔡某右脛骨后緣骨折,右膝關節(jié)少量積液。案發(fā)后,蔡某傷情經(jīng)鑒定為輕傷,被告人謝某已賠償了結蔡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3000元,并取得蔡某諒解。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材料。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謝某、陳某、林某丙、李某等人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破壞社會秩序,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謝某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也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謝某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且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陳某,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但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并向公安機關提供的某販賣毒品的線索,公安機關得以偵破的某販賣毒品一案,屬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對被告人謝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予以分別懲處。
被告人謝某辯稱他沒有參與第一起尋釁滋事。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參與第一起尋釁滋事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2、被告人謝某實施的第二起行為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3、被告人謝某有立功表現(xiàn),并已賠償了結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并有立功表現(xiàn),且已賠償了結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林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林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已賠償了結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林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被告人林某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林某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賠償了結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賠償了結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尋釁滋事事實
2014年8月15日3時許,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謝某與被害人俞某、劉某乙、鄭某、楊某等人,在福州市臺江區(qū)“某”酒吧2號包廂一起飲酒過程中,因言語沖突,被告人林某甲與劉某乙、楊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林某甲叫被告人林某丙、李某、陳某及吳某某(在逃)等人到達上述地點,并與被告人謝某、陳某、林某乙、林某丙、李某及吳某某一起持棒球棍、鍍鋅管、塑料椅等工具毆打劉某乙、俞某、鄭某、楊某。案發(fā)后,劉某乙傷情經(jīng)鑒定為輕傷、俞某傷情經(jīng)鑒定為輕微傷。被告人謝某歸案后,于2014年10月22日,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陳某;被告人陳某歸案后,于2014年10月23日,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訴訟中,被告人謝某、陳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在本院主持下,就經(jīng)濟賠償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告人謝某、陳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一次性賠償了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對被告人謝某、陳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建議本院對被告人謝某、陳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及本院收集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8月15日1時許,他和鄭某、楊某、俞某、翁某某在廣達路世茂星天地某酒吧2號包廂內(nèi)消費,謝某和林某甲、林某乙也過來敬酒,因為我們這邊就他、楊某與謝某認識,與林某甲、林某乙是第一次見面,雙方在喝酒的時候介紹了一下,我們就沒怎么搭理對方三人,后林某甲不知為什么把紙巾盒扔到他身上,他就叫林某甲離開,后謝某、林某甲、林某乙覺得酒喝不爽就出去了。大約在3時多,包廂里只剩他、鄭某、楊某、俞某、翁某某五個人還有兩個外聯(lián)經(jīng)理,過了一會兒,林某甲又回來了并帶著謝某、林某乙、李某、陳某等七個人沖進包廂亂打我們,其中對方四、五個人拿棒球棍,一個拿著鍍鋅管,一個拿匕首,謝某拿著一個塑料凳,對方打了十多分鐘就跑了,匕首沒派上用場,對方是用棒球棍、鍍鋅管打,他被林某甲、陳某、李某打傷,謝某將他抱住讓他的朋友打他,楊某、俞某也被打傷。
2、被害人俞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8月15日凌晨零時許,他和鄭某、俞某某、陳某某、劉某乙、楊某以及劉某乙的朋友謝某一起在臺江區(qū)某酒吧2號包廂消費,后謝某又叫了林某甲、林某乙過來一起喝酒。鄭某、俞某某、陳某某和他是一起從福清過來的,劉某乙、楊某在福州,他不認識林某甲、林某乙,謝某,后來俞某某和陳某某先走了,到了2點左右,他到包廂外面打電話時聽到包廂里面聲音很大好像在吵架,于是他就回包廂覺得一切正常,鄭某和劉某乙也都在喝酒,林某甲、林某乙,謝某不在包廂,他就坐在包廂繼續(xù)喝酒。喝了一會兒,突然有六、七個人從包廂門口沖進來,沖進來的人里面有林某甲、林某乙,謝某三人,其他幾個人他不認識,也不知道身份。他看到其中一個人拿著匕首,其他人基本都拿著棒球棍和鍍鋅管,什么都沒說見人就打,將包廂里的人都被打了。林某乙有打他,他認不出還有誰打他,印象中對方是用棒球棍、鍍鋅管等東西毆打他。打了幾分鐘后,這些人就走了,我們都去了醫(yī)院包扎傷口。
3、被害人楊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2014年8月15日1時許,他和鄭某、劉某乙、俞某、翁某某在廣達路世茂星天地某酒吧包廂2號內(nèi)消費,謝某和林某甲、林某乙也過來敬酒,因為我們這邊就他、劉某乙與謝某認識,與林某甲、林某乙是第一次見面,雙方在喝酒的時候介紹了一下,我們就沒怎么搭理對方三人,后謝某、林某甲覺得喝得不爽快罵了幾句臟話就出去了。大約在三時多,林某甲、謝某帶了一些人沖進包廂亂打我們,其中一個拿著鍍鋅管,一個拿匕首,其他人拿棒球棍,他被林某甲毆打,劉某乙、俞某也被人打傷。
4、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8月15日凌晨零時,他和俞某某、陳某某、俞某一起從福清來福州找劉某乙玩。劉某乙把我們四個人叫去臺江區(qū)某酒吧2號包廂玩,在包廂里一起玩的有他、俞某、俞某某、陳某某、劉某乙以及劉某乙的幾個朋友,后俞某某和陳某某先走了。他和劉某乙、俞某、楊某一起繼續(xù)喝酒。到了2時多的時候,突然林某甲、李某、陳某、林某乙、林某丙、謝某等人持他鍍鋅管、棒球棍、水果刀、塑料凳沖進包廂,毆打劉某乙、俞某、楊某和他,劉某乙和俞某頭就被對方用棒球棍打破了,還流血了,他被林某乙用棒球棍打。
5、證人劉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8月14日21時左右,劉某乙打電話跟他訂桌,說要帶幾個朋友到某酒吧喝酒,大約22時左右,劉某乙?guī)е鴹钅?、俞某等人來酒吧喝酒,他記得一共有六七個人,酒吧就他、林某丁、吳某某作陪。過了一會兒,謝某帶著林某甲、林某乙到包廂玩,大約玩了一個小時左右,包廂內(nèi)就剩下劉某乙、楊某、俞某、鄭某及謝某、林某甲、林某乙三人和他、林某丁在包廂內(nèi)喝酒。當時一切正常,沒有什么沖突的跡象。大約凌晨2時左右,他看到楊某和林某甲在包廂外的過道內(nèi)不知因為什么事情吵了起來,他就和在場的幾個酒吧保安跑過去勸架,林某甲很生氣,就用手機打電話叫人過來幫忙,過了10分鐘,開來一輛黑色寶馬車,車上下來三四個人,后林某甲、謝某、林某乙、林某丙等六、七個人持棒球棍,鍍鋅管等沖進包廂毆打劉某乙、楊某、俞某等人,林某丙持匕首在在旁邊嚇唬人,謝某從酒吧內(nèi)拿了一把藍色塑料凳。反正對方進入包廂之后每個人都有動手打,見人就打,當時場面很混亂,他也沒看清楚到底是誰打了誰。他看到劉某乙和俞某滿頭都是血,楊某是背部和手臂受傷,頭上也被打腫了,鄭某手臂也受傷了。
6、證人林某丁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8月15日3時許,林某甲、林某乙、謝某與俞某、劉某乙、鄭某、楊某等人,在福州市臺江區(qū)“某”酒吧2號包廂一起飲酒過程中,林某甲與楊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林某甲打電話叫人來,并與林某乙、謝某及后到來的人林某丙等六、七個人一起持棒球棍、鍍鋅管、匕首、塑料椅等工具沖進包廂毆打劉某乙、俞某、鄭某、楊某。
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臨字(2014)1034號臨床法醫(yī)學檢驗鑒定書,證實劉某乙外傷致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屬輕傷二級。
8、福建正中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正中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C149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俞某的損傷屬輕微傷。
9、視頻資料,證實被告人作案地點為福州市臺江區(qū)“某”酒吧2號包廂。
10、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謝某歸案后,于2014年10月22日,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陳某。被告人陳某歸案后,于2014年10月23日,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11、被告人林某甲當庭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8月15日凌晨2點左右,林某乙開車載他準備去吃宵夜,出發(fā)時林某乙接到謝某的電話要我們?nèi)ツ尘瓢珊染?。過來二三十分鐘,我們到了臺江區(qū)某酒吧,在酒吧包廂內(nèi)他們好幾個人一起喝了一些酒,他只認識謝某,其它的人他不認識。喝酒期間,他不知道怎么的就和謝某的朋友吵了起來,他準備走的時候,對方有個人扔了一個東西過來砸了他一下,他非常生氣就打電話給林某丙,說他被人欺負了,叫林某丙帶其他朋友過來幫忙,他和林某乙、謝某在門口等。過二、三十分鐘左右,他看到吳某某、李某、陳某乘一輛黑色的寶馬車過來,下車后他和李某、陳某、林某乙各拿了一根棒球棍,林某丙拿了一根鍍鋅管,謝某拿了一只塑料凳,吳某某自己帶了一把水果刀,一起沖進包廂打對方的人,他們打了一會兒就離開了。
12、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8月15日凌晨,他和林某甲準備外出吃宵夜,在路上他接到謝某打電話要他們到臺江區(qū)某酒吧2號包廂喝酒。于是他和林某甲一起開車過去,到了該酒吧2號包廂,他們就看到包間里面已經(jīng)有十幾個人在玩了,其中包括謝某,接著就一起喝酒。喝了大概一個小時左右,他和林某甲準備離開的時候,不知道什么原因林某甲跟劉某乙發(fā)生口角,不知道劉某乙是不是用礦泉水瓶往林某甲身上丟過來,弄的他和林某甲身上都有水,后林某甲不甘心,就打電話給林某丙,叫林某丙帶人過來幫忙,后他和林某甲、謝某站在門口路邊等。過一會兒,林某丙、李某、陳某、吳某某四人從寶馬車下來,后他和李某、陳某、林某甲各拿了一根棒球棍,林某丙拿了一根鍍鋅管,謝某拿了一只塑料凳,吳某某自己帶了一把水果刀,一起沖進包廂打對方的人,當時場面很混亂,打架的時間也很短暫,他有用棒球棒揮舞擊打對方男子上半身位置,我們打了一會兒就離開了。
13、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8月15日3時左右,他和吳某某、林某乙、陳某四個人一起在江南水都的暫住處打牌到半夜的時候,他接到林某甲的電話,林某甲說在臺江廣達路的某酒吧被人欺負了,有人用水壺砸林某甲,叫他們過去。于是他們四個人一起下樓開了黑色寶馬車到了某酒吧,林某甲和林某乙、謝某在路邊等他們,他們幾個人下車后,他拿了一根鍍鋅管,李某、陳某、林某乙、林某甲各拿了一根棒球棍,謝某拿了一只塑料凳,吳某某自己帶了一把水果刀,一起沖進包廂打對方的人,他亂打了幾下,覺得差不多了就退了出來,后來大家也陸續(xù)退出來,然后所有人就一起離開了某酒紅吧,各自回家。
14、被告人謝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8月15日凌晨零時,他和劉某乙、楊某還有一些劉某乙的朋友去臺江區(qū)某酒吧2號包廂喝酒。過了一會他又打電話給他的朋友林某乙和林某甲過來喝酒。大概喝了一個小時左右,他在包廂內(nèi)聽見吵架的聲音,他就問林某甲怎么回事,林某甲說劉某乙用礦泉水瓶砸他的頭,楊某又出來跟林某甲對罵,林某甲很生氣,就打電話叫人要教訓劉某乙等人。過了十幾分鐘,他在酒吧門口看見林某丙、李某、陳某、吳某某從黑色寶馬轎車上下來,后林某丙拿一根鍍鋅管,李某、陳某、林某乙各拿一根棒球棍,吳某某自己帶了一把水果刀與林某甲進入酒吧2號包廂,毆打劉某乙、楊某等人,當時他也拿了一只塑料凳進入酒吧2號包廂,有用塑料凳隨便往包廂扔,有砸中劉某乙的朋友。他看見劉某乙的頭出血了,打架的時間估計不超過五分鐘。
15、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8月15日凌晨3時左右,林某丙接到一個電話,掛完電話后,林某丙就對他們說林某甲在某酒吧和別人吵架了,叫他們過去一下。后他們四個人由李某開著寶馬車去某酒吧。他們到了某門口,看見林某甲和林某乙、謝某三個人站在本田CRV旁邊,后他和林某乙、李某、林某甲各持了一根棒球棍,林某丙持了一根鍍鋅管,吳某某隨身攜帶了匕首,謝某拿著一張凳子,一起沖進酒吧包廂毆打包廂的人,他有拿著棒球棍毆打包廂里面的人,打砸了一會兒,他們就離開了。
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8月15日凌晨3時左右,林某丙接到一個電話后對他們說,林某甲在某酒吧和別人吵架了,叫他們過去一下。然后他和吳某某、林某丙、陳某開著一輛寶馬車去某酒吧。到了某酒吧,他們看見林某乙、林某甲、謝某三個人站在本田CRV旁邊,他、林某丙、吳某某、陳某下車,后他和林某乙、陳某、林某甲各持了一根棒球棍,林某丙持了一根鍍鋅管,吳某某隨身攜帶了匕首,謝某拿著一張凳子,一起沖進酒吧包廂毆打包廂的人,他有拿著棒球棍毆打包廂里面的人,打砸了一會兒他們就離開了。
17、調解協(xié)議,收條、諒解書、撤訴申請書,證實被告人謝某、陳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在本院主持下,就經(jīng)濟賠償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告人謝某、陳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一次性賠償了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經(jīng)濟損失3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對被告人謝某、陳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建議本院對被告人謝某、陳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從寬處罰。
認定全案的證據(jù)還有以下證據(jù):
刑事判決書及罪犯檔案資料,證實被告人陳某于2007年12月20日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被三明市梅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經(jīng)減刑于2014年1月20日刑滿釋放。
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各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對于被告人謝某辯稱他沒有參與該起尋釁滋事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參與該起尋釁滋事,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劉某乙、俞某、楊某、鄭某陳述及證人林某丁、劉某甲證言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陳某、李某、林某丙供述互相印證,證實被告人謝某參與沖進包廂隨意毆打他人的事實。因此被告人謝某所作上述辯解及辯護人提出上述辯護意見,因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二、故意傷害事實
2013年10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謝某和林某戊酒后在福州市晉安區(qū)新紫陽大酒店停車場內(nèi),無故敲打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該處的閩A×××××奔馳車引擎蓋,蔡某發(fā)現(xiàn)后上前制止,并拿出手機準備打電話報警,被告人謝某見狀就追逐蔡某,蔡某在逃跑中摔倒在地,被告人謝某上前將蔡某手機奪過摔在地上,并毆打蔡某致傷,后又返回上述車旁,再次伙同林某戊腳踢奔馳車,并將車標扭斷,后才離開現(xiàn)場。案發(fā)后,蔡某傷情經(jīng)鑒定為右脛骨后緣骨折,屬輕傷。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謝某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歸案后,已賠償了結蔡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3000元,并取得蔡某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蔡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10月28日晚上,他駕駛閩A×××××奔馳牌小車停放在福州市晉安區(qū)長樂北路新紫陽酒店的停車場,到了22時左右,他下來取車時看見兩個男子用拳頭砸他的小車引擎蓋,他上前制止,并拿出手機準備報警,對方的一個男子看見,就追趕過來要搶他的手機不讓他打電話,他往前跑,跑了一段距離后摔倒在地,追趕他的男子把他手機搶了扔在地上,并把他按在地上毆打,還把他的衣服給撕走,后他掙扎后跑開了,對方也逃跑了。他車子引擎蓋也被砸凹了,車標被扭斷了、手機被摔壞了。事情發(fā)生后對方已賠償了結他經(jīng)濟損失共計43000元。他辨認出被告人謝某及林某戊砸他的車,被告人謝某毆打他。
2、證人林某戊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10月28日22時,他和朋友謝某酒后下樓到新紫陽大酒店停車場附近聊天,看見停車場內(nèi)停一輛奔馳的車子,謝某過去拍車子的引擎蓋,他當時也喝了不少酒,也跟著去拍車子,后來有個中年男子沖過來制止他們說這是他的車子。然后他們就說要賠多少錢?那個男子沒有說話,他們就想離開,然后那個男子就拿起手機準備打電話,接著謝某不知道為什么就沖了上去,結果那個男子就跑,他看見謝某追著那個男子往停車場后面跑去了,他就沒有跟過去,過了一會兒,他看見謝某一個人回來,手里拿著一件破衣服扔在那個奔馳車旁,并用腳踢了那個奔馳車幾下,并把奔馳車引擎蓋上的車標給弄斷了。他辨認出那個男子是蔡某。
3、證人黃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10月28日22時左右,他在晉安區(qū)新紫陽酒店停車場值班,后來有個司機過來跟他說前面有兩個人喝醉酒了用手在拍打他的車,他趕緊過去看,發(fā)現(xiàn)有兩個男子,其中一個個子比較高,一個比較矮,這兩個人用手在拍打一輛閩A×××××黑色奔馳車的引擎蓋,他趕緊過去勸,這兩個人中的一個還抱著他說:要賠多少錢?他說:你要問問司機。他看這兩個人可能喝得比較多,于是他就跟那個司機說要不你報警吧。這時,司機很大聲的說已報警了。這話被那兩個人聽到了,其中那個個子比較矮的男子就追上來要打司機,司機就往酒店后面的垃圾場跑,高個子的男子可能喝的酒比較多,沒有追上去。他看見矮個的男子向司機跑的方向追過去,過了一會兒,矮個子的那個男子回來了,手里還拿著司機的衣服,然后這兩個人還用腳踢了車子一下,還把奔馳車的車標拔斷了。后司機說他剛才被那個矮個子的男的打了。他辨認出矮個子男子是被告人謝某,高個子男子是林某戊。
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臨字(2013)1627號臨床法醫(yī)學檢驗鑒定書,證實蔡某外傷致右脛骨平臺骨折,為輕傷。
5、現(xiàn)場攝影照片經(jīng)被告人辨認,證實被告人謝某作案地點為新紫陽大酒店停車場。
6、公安機關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謝某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于2013年11月4日自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7、被告人謝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10月28日晚,他和朋友林某戊等十幾個人在新紫陽大酒店喝了很多酒比較醉,當晚22時左右,他和林某戊喝酒結束下樓坐在停車場旁,看見停車場停放一輛奔馳S350車,他和林某戊就上前亂拍該車引擎蓋,接著有個男子出來制止我們說這是他的,他和林某戊就說要賠多少錢?那個男子沒有說話,他們本來就想離開,那個男子拿起手機準備打電話,他以為對方是要打電話叫人來打他們,于是他就沖上去,那個男子見狀就跑,他追了100米左右,那個男子摔倒在地上,他就上前把那個男子的手機拿過來摔在地上,并毆打那個男子,在扭打中,該男子的衣服被他撕扯下來,接著他就拿著對方的衣服回到上述奔馳車旁,后他和林某戊用又用腳踢了奔馳車幾下,并將奔馳車的車標給扭斷,后我們兩個人就坐上朋友的小車離開了現(xiàn)場。他辨認出那個男子是蔡某。
8、調解協(xié)議、諒解書、收據(jù),證實被告人謝某已賠償了結被害人蔡某經(jīng)濟損失43000元,并取得蔡某諒解。
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各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陳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等人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謝某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也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謝某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陳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犯尋釁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認定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向公安機關提供的某販賣毒品的線索,使公安機關得以偵破的某販賣毒品一案,屬立功的事實。經(jīng)查,被告人陳某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時,的某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尚未發(fā)生,而是公安機關根據(jù)被告人陳某提供的線索找到鄭文,后公安機關將人民幣1000元提供給鄭文,并布控安排鄭文向的某購買海洛因1.7克時,將的某抓獲,此時日體者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才發(fā)生。此情形不能認定被告人陳某向公安機關提供偵破的某販賣毒品案件的重要線索,經(jīng)查證屬實。因此,公訴機關上述指控認定,不予采納。被告人謝某所作他沒有參與第一起尋釁滋事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參與第一起尋釁滋事,證據(jù)不足和被告人謝某所實施的第二起行為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意見,因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謝某在故意傷害犯罪中接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自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自首,且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被告人陳某,有立功,并已賠償了結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和取得被害人諒解,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謝某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有立功表現(xiàn),并已賠償了結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和取得被害人諒解,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陳某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認定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賠償了結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丙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林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賠償了結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賠償了結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和取得被害人諒解,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李某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認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君暉、林某乙、林某丙、李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對被告人謝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故意傷害,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林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陳書東
代理審判員 吳清平
人民陪審員 魏寶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林銘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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