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臧某崇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3閱讀量:(1318)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76號
原告:楊某(曾用名楊甲),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周婭,安徽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臧某崇,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楊某訴被告臧某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由代理審判員代紅輝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代理人周婭、被告臧某崇的代理人常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擔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本清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方辯稱:1、原告主體不適格,應依法駁回原告訴請;2、原被告沒有約定利息,應視為無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也應依照最高法最新解釋,不應超過年利率24%。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派出所證明,證明原告身份情況及曾用名叫楊甲;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主體適格;3、借條一份,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實;4、證人證言,證明被告臧某崇向證人李某借錢,李某找到楊某,從楊某處拿了100000元錢,后將該款交給臧某崇,臧某崇打了一張借條,當時因為大家都喊楊某叫楊甲,所以就讓臧某崇打條子的時候注明是借楊甲的錢,后來才知道楊甲真正的名字是楊某。
被告對原告所舉的上述證據質證稱:1、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中的身份證復印件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性,對派出所證明有異議,認為派出所無權出具曾用名證明,該證明不合法;2、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性;3、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性;4、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性,臧某崇是從李某手里拿的100000元錢,當時打的條子是向楊甲借款,不是向本案原告楊某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所提交證據1-4客觀真實、合法有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確認的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原告楊某和被告臧某崇是李某的朋友,原被告互不相識。2014年1月14日,被告臧某崇因急需用錢向李某借錢,李某找到本案原告楊某,從楊某手中拿了100000元,后李某將該100000元交給臧某崇,臧某崇當場打了一張借條,注明:“今借到楊甲現金壹拾萬元整(¥10000元),借款人臧某崇,證明人李某,2014年1月1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該筆借款,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欠不還。原告楊某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訟來院。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臧某崇因資金周轉困難,通過李某向原告楊某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證人李某的證言等證據相佐,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有效?,F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條起訴被告償還債務,理由正當,依法應予以支持。被告雖辯稱其是從李某手里拿到的上述100000元,且借條注明是借楊甲錢不是借本案原告錢,但證人李某在庭審中作證稱其將上述借款交給臧某崇時不知道楊甲真實姓名叫楊某,所以讓臧某崇打上述借條時注明是借楊甲的錢,另派出所也出具證明證明本案楊某的曾用名叫楊甲,故對被告方相關意見不予采納。另借條中沒有對利息作出約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現原告主張利息,可從主張之日起(起訴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本清。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臧某崇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楊某借款人民幣100000元;
二、被告臧某崇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楊某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的利息,從2015年8月4日(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保全費1020元,由被告臧某崇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代紅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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