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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基督教某委員會與福建省廈門××中學物權保護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3閱讀量:(2020)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思民初字第3841號

原告廈門市基督教某委員會,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區(qū)×××路××號××大廈×樓。

法定代表人陳某滿,主席。

委托代理人林遠福。

委托代理人王飛,福建金海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省廈門××中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區(qū)××嶼××路××號。

法定代表人謝某強,校長。

委托代理人陳雪,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少澤,福建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廈門市基督教某委員會與被告福建省廈門××中學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彭朝輝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2013年5月16日本案依法中止審理。后調(diào)整承辦人員,由審判員曾凱斌適用簡易程序繼續(xù)審理本案。本案恢復審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再次中止審理?;謴蛯徖砗螅?014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廈門市基督教某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林遠福、王飛,被告福建省廈門××中學的委托代理人陳雪、鄭少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廈門市基督教某委員會訴稱,位于思明區(qū)鼓浪嶼鼓新路35號房屋系1994年落實宗教政策后地方政府返還給原告的宗教房產(chǎn)。由于歷史原因,該房屋自“文革”時期起就為被告長期占用。原告自1994年起二十年來持續(xù)向被告要求返還房屋,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至今拒不將占用房屋歸還原告。綜上,被告的無理行為,導致原告無法按黨和政府確定的“自治、自養(yǎng)、自傳”宗教工作方針,從被占房屋有限的使用收益中獲取自養(yǎng)經(jīng)費,影響了原告正常教務活動和社會服務等工作的開展,嚴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宗教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空歸還原告所有的位于思明區(qū)鼓浪嶼鼓新路35號房屋,并拆除房屋土地使用紅線范圍內(nèi)的學校圍墻以確保房屋充分利用;2、被告向原告賠償支付上述房屋在其占用期間的占用費(建筑面積:711.83平方米,暫時按5元/平方米?月單價計算[以咨詢評估的市場租賃價為準],從2011年3月12日起計至實際歸還之日止);3、本案相關的訴訟費、評估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福建省廈門××中學辯稱,被告系由英×中學、毓×中學、廈門大學校友中學等學校合并成立。自解放前,案涉房屋就一直由英×中學所有,并實際占有、使用--在廈門市國土資源與房屋管理局的檔案中,明確記載了該房屋的代理人為英×中學的理事“白禮贊”,且房屋的納稅憑證上,亦明確記載著納稅人為英×中學。1952年12月,英×中學經(jīng)福建省教育廳批準,全部并入答辯人,其資產(chǎn)也全部并入,包括案涉房屋。1955年,經(jīng)廈門市人民政府對前英×中學財產(chǎn)進行確認登記,并作出《廈門市外人在廈資產(chǎn)負債情況表》,明確登記確認案涉房屋為原英×中學資產(chǎn),且于新中國成立后并入被告,其產(chǎn)權性質(zhì)為“學校”,所有人為被告。1994年4月16日,廈門市國土資源與房屋管理局進行測繪,確認了被告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內(nèi)的房屋。原告在1994年依據(jù)《關于要求落實鼓新路35號房屋問題的報告》(下稱“《報告》”)的虛假內(nèi)容,騙取當時的廈門市房管局、廈門市宗教事務局的簽章確認,將案涉房屋的產(chǎn)權登記至其自身名下,該行為嚴重侵犯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思明法院、廈門中院此前所作出的民事裁定和判決,并未在法律事實上認定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僅是認為案涉房屋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圍中。案涉房屋自始以來系答辯人所有,本案不存在答辯人向原告歸還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費的前提條件,且原告訴求的占用費計算標準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此外,原告訴求的占用費計算標準為5元/平方米,計算期間為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的占用費計算標準和計算期間。因此,原告的無據(jù)訴求,不應獲得法院的支持。據(jù)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公平正義。

經(jīng)審理查明,訴爭房產(chǎn)坐落于廈門市鼓新路35號,建筑面積為711.83平方米,用地面積為838.7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77.42平方米,為兩層建筑,位于被告學校圍墻范圍之內(nèi)。1994年5月3日,原告及廈門市基督教協(xié)會共同向廈門市宗教事務局及廈門市市委落實辦發(fā)出《關于要求落實鼓新路35號房產(chǎn)問題的報告》,要求協(xié)助落實并敦促被告盡快返還本案訟爭房產(chǎn)。1994年11月7日,原告取得訴爭房產(chǎn)的房屋所有權證(編號為鼓字第0716號)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編號為廈國用(94)字第00716號)。被告從1995年起至2005年間均有向原告繳交房屋租金。

另查明,據(jù)1955年7月16日的《廈門市房地產(chǎn)調(diào)查登記表》載明,訟爭房產(chǎn)原坐落為維新路35號,原業(yè)主登記為“英國長老會”,現(xiàn)業(yè)主登記為“廈門市基督教某委員會”。另據(jù)現(xiàn)存于廈門市檔案館的“廈門市外人在廈財產(chǎn)估價登記表”載明,本案訟爭房產(chǎn)登記在1955年1月的前“英×中學”的“廈門市外人在廈財產(chǎn)估價登記表”之內(nèi)。

被告對訟爭房產(chǎn)的權屬登記行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作出(2013)思行初字第68號行政裁定,駁回被告的起訴,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訴。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訟爭房產(chǎn)的土地房屋行政登記行為,屬于歷史遺留的落實政策性質(zhì)的房地產(chǎn)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圍,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廈行終字第98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2014年3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物權確認糾紛訴訟,請求確認本案訟爭房產(chǎn)的所有權歸其所有,本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起訴,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訴。2014年8月26日,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廈民終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書,認為雙方爭議屬于落實宗教政策的歷史遺留問題,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根據(jù)被告調(diào)查取證申請,本院依法調(diào)取了保存在廈門市國土資源和房產(chǎn)管理局的訟爭房產(chǎn)的相關所有權證資料,據(jù)《房屋所有權存根(鼓字第0716號)》、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卡等資料載明,廈門市鼓新路35號訴爭房產(chǎn)登記的所有人為原告,原告自1994年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證。

本案審理期間,原告向本院申請對訟爭房產(chǎn)自2011年至今的每平方米租金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本院先后依法委托廈門均達土地房地產(chǎn)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和廈門金科信土地房地產(chǎn)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原告所申請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兩公司均以缺少類似租金的可比案例為由,將評估委托退回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鼓字第071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廈國用94字第00716號)、《要求落實鼓新路35號房產(chǎn)問題的報告》、被告繳納租金憑證,被告提供的《廈門市外人在廈資產(chǎn)負債情況表》,以及(2013)廈行終字第98號行政裁定書、(2014)思民初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書、(2014)廈民終字第2330號裁定書、本院調(diào)取的訟爭房產(chǎn)檔案資料和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從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本院調(diào)查取證結果可見,上述證書所記載的權利人確為原告。我國在不動產(chǎn)領域采取登記生效主義和物權公示主義,不動產(chǎn)所有權等權利的轉移、生效皆需要經(jīng)過登記。被告此前所提起的關于訟爭房產(chǎn)權屬登記的行政訴訟及確權的民事訴訟均已被駁回,且裁決均已生效,其并無充足證據(jù)證明其對訟爭房產(chǎn)享有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告作為訟爭房產(chǎn)的所有權人,依法享有對訟爭房產(chǎn)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現(xiàn)訟爭房產(chǎn)由被告占有,根據(jù)物權法之規(guī)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對訟爭房產(chǎn)予以騰退,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清空歸還原告所有的位于思明區(qū)鼓浪嶼鼓新路35號房屋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訟爭房產(chǎn)位于被告圍墻之內(nèi),為原告對訟爭房產(chǎn)占有、使用便利,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訟爭房產(chǎn)土地使用紅線范圍內(nèi)的學校圍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騰退及拆除圍墻的時間本院酌定為30日。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費的訴訟請求,因本院依法委托的廈門均達土地房地產(chǎn)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和廈門金科信土地房地產(chǎn)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均因無法做出評估而將評估委托退回本院。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因缺乏證據(jù)以確認房屋占有使用費的標準,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廈門××中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將廈門市思明區(qū)鼓浪嶼鼓新路35號房屋清空并交還原告廈門市基督教某委員會,交付同時應拆除該房產(chǎn)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所確定的紅線范圍內(nèi)的學校圍墻;

二、駁回原告廈門市基督教某委員會的其他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17元,由原告廈門市基督教某委員會負擔967元,被告福建省廈門福建省廈門××中學負擔50元,均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七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曾凱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謝茜茜

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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